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翔麟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第1
00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
6號、第12900號、第16534號、第17509號、第20581號、第25497
號、第26578號、第26715號、第30120號、第30318號、第40557
號、第41899號、第45116號、第45499號、第47061號、第47232
號、第59401號、第62290號、第64656號、第65788號、第74551
號、第7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翔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翔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莊翔麟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 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 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其在網路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子浩」 之人(下稱「李子浩」,無證據顯示莊翔麟知悉或可得而知
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要求,且為賺 取「李子浩」告知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即先依「李子浩」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帳號設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 48分許及翌日(11日)15時14分許至15時18分許(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均誤載為111年8月9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接 續交予「李子浩」,「李子浩」於取得2家金融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譚伃珊、鍾淑惠 、李怡芬、翁慧珈、廖偉君、黃茹蘭、袁君甯、陳妍、許美 慧、吳得豪、施惠寬、林盈秀、黃翊誠、詹文陽、邱聖嘉、 王依安、王政義、曾婉慈、顏佩珊、柯甯云、黃俊富、郭成 綱、陳正雄、余成錡、黃俊耀、呂紹銓、吳克政、劉思婷、 鄭淇鴻(下稱譚伃珊等2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 均經「李子浩」或不詳詐欺成員操作莊翔麟之網路銀行轉匯 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譚伃珊等29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蘆洲分局、永和分局、汐止分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東勢分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莊翔麟(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3至139、170至1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本院卷第122、123、169、198頁),並有證人譚伃珊於 警詢時(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28號偵查卷,下稱偵10028卷,第26至27頁) 、鍾淑惠(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546號偵查卷,下稱偵8546卷,第23至27頁) 、李怡芬(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534號偵查卷,下稱偵16534卷,第15至18頁 )、翁慧珈(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偵查卷,下稱偵17509卷,第83至8 7頁)、廖偉君(即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偵查卷,下稱偵20581卷,第89 至92頁)、黃茹蘭(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偵查卷,下稱偵26578卷, 第11至15頁)、袁君甯(即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偵30318 卷,第41至45頁)、陳妍(即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偵3031 8卷,第49至52頁)、許美慧(即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偵30 318卷,第53至58頁)、吳得豪(即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 偵30318卷,第227至228頁)、施惠寬(即附表編號11所示 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9號偵查卷 ,下稱偵46499卷,第11至15頁)、林盈秀(即附表編號12 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1號偵 查卷,下稱偵47061卷,第15至20頁)、黃翊誠(即附表編 號13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2 號偵查卷,下稱偵47232卷,第27至29頁)、詹文陽(即附 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926號偵查卷,下稱偵9926卷,第11至12頁)、邱聖嘉(即 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900號偵查卷,下稱偵12900卷,第43至46頁)、王依安 (即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497號偵查卷,下稱偵25497卷,第19至21頁)、王
政義(即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715號偵查卷,下稱偵26715卷,第35至39頁) 、曾婉慈(即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偵30318卷,第63至65 頁)、顏佩珊(即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偵30318卷,第69 至81頁)、柯甯云(即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7號偵查卷,下稱偵40557卷, 第9至10頁)、黃俊富(即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9號偵查卷,下稱偵41899 卷,第33至35頁)、郭成綱(即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6號偵查卷,下稱偵45 116卷,第129至131頁)、陳正雄(即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 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1號偵查卷,下 稱偵59401卷,第31至33頁)、余成錡(即附表編號24所示 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56號偵查卷 ,下稱偵64656卷,第41至42頁)、黃俊耀(即附表編號25 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8號偵 查卷,下稱偵65788卷,第4頁正反)、呂紹銓(即附表編號 26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0號 偵查卷,下稱偵30120卷,第25至28頁)、吳克政(即附表 編號27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 90號偵查卷,下稱偵62290卷,第13至16頁、劉思婷(即附 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4551號偵查卷,下稱偵74551卷,第109至115頁)、鄭淇鴻 (即附表編號29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7912號偵查卷,下稱偵77912卷,第19至20頁),並 有被告與「李子浩」(阿浩)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 (偵9926卷第129至547、555至627頁)、被告與「小幫手」 之LINE對話紀錄(偵9926卷第549至553頁)、被告中信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65至95頁)、被告台新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97至10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 29「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李子浩」,應 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40歲有餘之成年人,依其自陳:曾擔任 美髮師等語(偵9926卷第108頁,偵8564卷第110頁),是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收受款項,對被害人造 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自承:其與「李子 浩」未曾謀面,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沒有查證「李子浩 」在賽馬會工作多久,雙方除以IG、LINE對話外,別無其他 聯繫管道等語(偵9926卷第108頁,偵8546卷第110頁),被 告既未查證「李子浩」所稱賽馬會工作之真實性,對於「李 子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亦不知悉,而僅有得隨時封鎖 、刪除之IG、LINE聯繫方式及對話紀錄而已,於此情形下, 只要對方不予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無 從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且縱屬合法設立之「 賽馬會」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設帳戶,無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 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又依被 告與「李子浩」之LINE對話紀錄(偵9926卷第177至547頁) ,「李子浩」傳送「因為公司跟台灣那邊有很多生意往來需 要台灣賬簿代收付款 根據每天進出賬流水賺佣金 一天流水 越多賺的佣金就越多 最好可以同時多辦幾個賬簿、卡還是 在你身上 但你要開通網銀賬簿網銀那些密碼都要拿過來 還 有保證不可以自己擅自登錄網銀 不然會影響到公司操作」 等語後,被告即回以「怎麼感覺在做壞事啊!人頭帳戶啊」 (偵9926卷第483頁),顯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甚且 ,「李子浩」前以其在香港賽馬會工作(偵9926卷第157頁 ),竟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時「隨便找個 藉口 就說海鮮鮑魚龍蝦批發」(偵9926卷第490頁),顯然 與「李子浩」前所稱之「賽馬會工作」大相徑庭,被告對此 亦詢以「這沒有犯法吧?不要害我內,我好怕」(偵9926卷 第490頁),益徵被告非無懷疑、警戒,有被告與「李子浩
」之IG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偵9926卷第129至547頁) ;此外,被告就「李子浩」提供之約定帳號名單表示「直接 拿給銀行看嗎」,「李子浩」即回以「不要給銀行看(偵99 26卷第501頁),被告其後亦傳送「他問的好細,害我好緊 張、不會有問題吧?我就怕啊、抓去關怎麼辦、身分證也要 !!不會拿去做壞事吧」等語(偵9926卷第503、505頁), 則倘「李子浩」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合法使用,何需要 求被告「隨便找個藉口」或阻止被告將其傳送予被告之約定 帳戶畫面提供予銀行人員,上開各節在在均顯露可疑或顯然 不合理之情形,且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本 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方有上開「怎麼 感覺在做壞事啊!人頭帳戶啊」、「這沒有犯法吧?不要害 我內,我好怕」、「他問的好細,害我好緊張、不會有問題 吧?我就怕啊、抓去關怎麼辦、身分證也要!!不會拿去做 壞事吧」之質疑之情形,則被告為求得愛情而漠視違常、不 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凌駕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其帳戶淪為供 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 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又觀諸被告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於111年 8月10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48分許及翌日(11日)15時1 4分許至15時18分許交付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前之餘額為0 元(中信帳戶)、36元(台新帳戶),有本案2家金融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10028卷第67頁,偵9926卷第99 頁);佐以被告自陳: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於111年8月18 日接獲台新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被詐騙使用等語(偵 9926卷第108頁,偵12900卷第11頁),則被告刻意交付其帳 戶餘額甚少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顯然知悉其將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子浩」之後,對於上開帳 戶已脫離本人之全權控制,難以全盤掌握「李子浩」使用之 目的,亦難為合法性之確保,竟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 戶,徒增他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且於111年8月18日經台 新銀行通知而獲知其帳戶已為不法使用後,被告仍持續與「 李子浩」聯繫至111年8月22日,未向「李子浩」詢問帳戶使 用情形,被告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表露無 遺,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李子浩」之後,上述金融帳戶確有遭到「李子浩」非法 使用之可能性,堪予認定;本案被告任由「李子浩」管領支 配其上開帳戶,「李子浩」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譚伃 珊等29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
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 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 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 融帳戶資料予「李子浩」向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施用詐術詐 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 無異,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李子浩」,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李 子浩」取得其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 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李子浩」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李子浩」使用,使「李子 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 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2至13、15至29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14所示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上開附表編號2 至13、15至29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 判【附表編號2至13、15至22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46號、第12900號、第16534號 、第17509號、第20581號、第25497號、第26578號、第2671 5號、第30120號、第30318號、第40557號、第41899號、第4 5116號、第45499號、第47061號、第47232號(下稱併辦一 ).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401號(下稱併辦二);附表編號24、25所示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656號 、第65788號(下稱併辦三);附表編號26、27所示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20號、第62 290號(下稱併辦四);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51號(下稱併辦五); 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7912號(下稱併辦六)】移送併辦,且上開附表 編號2至13、15至29所示部分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 利(原審卷第37、61、90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67至168 、189至19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被告本案雖與「李子浩」 期約以一個帳戶2,000元為報酬(偵30318卷第22頁,偵1290 0卷第11頁,偵9926卷第8、64、109頁,偵64656卷第18頁背 面,偵25497卷第16頁,偵26578卷第8頁,偵30120卷第12頁
,偵8546卷第13、110頁,偵41899卷第15頁,偵17509卷第1 1、15頁,偵20581卷第10頁,偵16534卷第12頁,偵26715卷 第13頁,偵45499卷第8頁,偵47061卷第13頁,偵62290卷第 10頁),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2個,惟被告交付本案2家金融 帳戶資料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罪數:
1、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 48分許及翌日(11日)15時14分許至15時18分許交付本案2 家金融帳戶資料予「李子浩」,嗣「李子浩」持之收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之詐欺款項,其中不乏有使用2 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同一被害人所得贓款,如附表編號4、5 、7、8、10所示,其先後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助力,顯然無 從切割,則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予「李子浩 」,允由「李子浩」持之使用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且時間相近,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2、被告接續提供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分別使「 李子浩」持之對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均經「李子浩」或不詳詐欺成員操作莊翔 麟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3、至原審雖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後,經「李子浩」於111年8月 11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詢問「你明天可以去多辦 幾張嗎」、「還有一張什麼銀行的」,被告應「李子浩」要 求而申辦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等語,然被告已自陳:台 新帳戶原本就有申請網路銀行,本來是要來轉兒子球隊隊費 使用(偵64656卷第18頁背面,偵25497卷第16頁),並有台 新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偵12900卷第15至17頁),觀諸 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於網路銀行服務已勾選「查詢 及轉帳功能」(偵12900卷第16頁),堪認被告前開所陳台
新帳戶原本就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為真,原審此部分認被告 係應「李子浩」要求而另行起意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服務,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 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 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 2、123、169、19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⒈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已如前述,原審予以分論併罰,稍有未 合。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⒊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 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 表編號4、6、15、18、20、27、29所示被害人翁慧珈、黃茹 蘭、邱聖嘉、曾婉慈、柯甯云、吳克政、鄭淇鴻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部分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99至101、169、199頁),已然減輕被害人民事求 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
2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 害人譚伃珊等2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譚伃 珊等29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 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損害非微(被害 人受損金額共計548萬2,600元,詳附表所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6、15、18、20、27 、29所示被害人翁慧珈、黃茹蘭、邱聖嘉、曾婉慈、柯甯云 、吳克政、鄭淇鴻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均如前述 ;附表編號4、6、15、18、20、27、29所示被害人翁慧珈、 黃茹蘭、邱聖嘉、曾婉慈、柯甯云、吳克政、鄭淇鴻於本院 時表示:希望被告依照和解條件履約,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 自新機會,希望綁和解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袁君甯則表示:我是單親,我是被害 人,我感覺不到被告的誠意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暨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次準備程序庭後持續有用LI NE聯繫和袁小姐聯繫洽談和解,到今天早上袁小姐還是不接 受分期付款,金額有變更為6萬3,000元一次給付等語(本院 卷第199頁);另參酌被告提供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 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 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予「李子浩」,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譚伃珊 等29人之財產損失,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 諱,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案發當時是 家庭主婦14年,完全沒有收入,現在從事美髮業,收入每月 平均2萬元,我先生從事裝潢,但是收入我不清楚,我們家 就我跟我先生還有3個小孩,家裡經濟大部分是我先生負擔 ,我會負責一些小孩子的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22、169、200 、202頁),然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6、15、18、20、27、2 9所示被害人翁慧珈、黃茹蘭、邱聖嘉、曾婉慈、柯甯云、 吳克政、鄭淇鴻達成和解,惟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次全額給 付之方式,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 99至101、169、199頁),復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附 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袁君甯持續與被告律師聯繫洽談和解,
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未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所肇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548萬2,600元,其 賠償比例仍低;再者,本案被告僅因己身利益、情感之考量 ,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心 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上訴時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現被告遵 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 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9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已經「李子浩」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轉匯至他帳戶,本案2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偵10028卷第67至95頁,偵9926卷第99至102頁),是就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