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檉宏
許濬异(原名許碩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檉宏、許濬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檉宏、許濬异(原名許碩恩)、王偉強(已經本院另案判 決確定)、周益睿(原審通緝中)等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 11年6月1日相約駕車出遊,周益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濬异,李淇樺(未參與本案,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 檉宏、王偉強。於同日中午12時許,二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 大智路與中山路口處,周益睿因行車爭道、鳴按喇叭等細故 ,與在同路段由馮錦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發生糾紛。何檉宏、許濬异明知該路 口係馬路要道,為公共場所,且當時為中午時段,人車往來 頻繁,而其與周益睿、王偉強等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猶 分別下車在該公共場所之路口聚集三人以上,共同持兇器施 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仍為逞血氣並支持周益睿 ,與周益睿、王偉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 器在公共場所,對馮錦源為強暴、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下車,在該路口聚集三人以上,由許 濬异、王偉強分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均未扣 案)、何檉宏撿拾本案小貨車後方車斗放置之木棍,共同毆 打馮錦源及砸毀本案小貨車,致馮錦源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
幹骨折、頭皮撕裂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本案小 貨車前擋風玻璃破碎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馮錦源,並足以 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案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 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錦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 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何檉宏、許濬异固均承稱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周 益睿、王偉強等人,共同與告訴人馮錦源發生衝突,告訴人 馮錦源有受傷及其駕駛之本案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被毀損等 事實,惟僅承認共同傷害犯行,對毀損及聚眾施暴之妨害秩 序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有動手打人,沒有砸車, 而且當下是大家一起開車出去玩的狀態,偶然在路上和告訴 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是預謀聚眾犯本案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何檉宏、許濬异二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搭乘同 案被告周益睿、友人李淇樺之車輛,因周益睿與告訴人馮錦 源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二人即與周益睿及王偉強(周益睿車 手之另名友人)等四人下車,共同毆打告訴人馮錦源使其受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砸毀本案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破 碎致令不堪用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原審所坦認不諱(何檉 宏部分:原審卷第116、428頁。許濬异部分:原審卷第87、 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錦源、證人李志良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110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損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僅承認 共同傷害犯行,而否認有動手砸車之共同毀損犯行云云。惟 被告二人當日確係見周益睿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不滿,而與 周益睿、王偉強共同下車,分持棍棒毆傷告訴人及砸毀告訴 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其等既有與共同被告周益 睿、王偉強下車及分持棍棒為本案犯行,就共同被告所為之 其他部分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罪責,自 不待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徒以未動手砸車,僅有動手 打人而否認犯毀損罪云云,自不可採。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共同傷害、毀損犯行,至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共犯周益睿、王偉強共同 下車,在路口當場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有與共同被告周益睿、王偉強分持球棒 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車輛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此等傷害、 毀損行為自屬強暴行為。就本件案發過程,依①被告許濬异 於警詢中稱:周益睿跟對方有行車糾紛,問我們要不要相挺 ,我和王偉強、何檉宏都有持棍棒,周益睿第一個打,... (是否知悉因何事,你與王偉強等人要攻擊傷害告訴人並毀 損小貨車?)周益睿與小貨車間行車糾紛...是向後車車上 的人拿棍棒,沒有指定要向誰拿等語(47189號偵卷第18、1 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打人,我用球棒打,現場是馬 路上,因為是行車糾紛,車很多等語(他字卷第6-7頁);② 被告何檉宏於偵查中供稱:許濬异和周益睿從AWK-0227號自 小客車下車,我跟王偉強從BJD-5978號自小客車下車,我從 貨車後車斗拿木棍等語(偵續438號偵卷第129頁背面);③ 同案被告周益睿於警詢供稱:後座許濬异下車,到後車找球 棒,後來又回來問我球棒勒,我說在後車廂,許濬异就拿球 棒去攻擊對方等語(47189號偵卷第14頁);④同案被告王偉 強於警詢供稱:許濬异到我坐的後車要拿棍子,後車的人就 隨後下車;後來許濬异的球棒應該是從周益睿車上拿的;我 、何檉宏、許濬异都有持棍棒攻擊等語(47189號偵卷第22- 23頁);於偵查中供稱:前車在案發地點有行車糾紛,我忘 記是誰有人從前車衝過來我們這台車要拿球棒,我就拿著球 棒下車了,我有毆打告訴人;我繞過前車,走到被害車輛的 擋風玻璃前,接著到駕駛座旁,接著就開始打他等語(他26 18號偵卷第10頁);⑤證人李志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搭第 一台車,駕駛跟貨車有行車糾紛,當時是許濬异先下車,下 車前有詢問駕駛周益睿說要不要打,駕駛說打,許濬异就下 車了,就跑去後面那台車,後面那台車都下車,就跟許濬异 到貨車去砸,有人拿球棒毆打,有人從貨車後面拿木棍毆打
;現場車子很多,在交流道旁邊等語(他2618號偵卷第5-6 頁)。是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與周益睿、王偉 強等人分別下車,在該路口當場聚集,聚集人數三人以上, 共同下手持球棒木棍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實施前述強暴行為,迨可認定 。
⒊本件案發之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為不特定人均得 以出入之處所,而屬公共場所,且被告與共犯一方分別下車 所聚合之人數顯逾3人以上,並當場對告訴人實施毆打及毀 損其貨車前擋風玻璃之強暴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與共犯原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率爾當眾施暴,縱被告及共犯未對告訴 人以外之現場其他人車有其他攻擊行為,且嗣後離去現場, 然案發路口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為馬路要道且人車往 來頻繁,本件案發時間為人車往來頻繁之中午時段,而非人 車稀少之深夜時分,且自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以觀,當時有諸多車輛停於車陣或穿梭行經該處, 被告及共犯等人猶無視於此,當眾在車陣中,眾目睽睽之下 ,對告訴人施暴及毀損其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臂尺 骨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非屬輕微 之傷勢,告訴人頭部傷勢更因大量流血致上衣沾染大片血跡 ,告訴人之車輛前擋風玻璃亦因而破碎不堪使用,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自事發當 時周遭車輛無人敢下車阻止被告、救援告訴人,足認現場公 眾懼於被告等多人持兇器當眾施暴之勢,恐遭波及始未敢施 救,由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及被告等人下手實施之手段等情 ,堪認被告二人與共犯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 公共秩序至明,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告二人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二人 否認犯此部分聚眾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認係脫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周益睿、王偉強間就上開傷害、毀
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71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 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究。
㈡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二人並非 主犯,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於原審時均曾坦承犯行,並非毫 無悔意,依其於本院時所述非無和解意願,係與告訴人間金 額未達成一致之故,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 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應 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 另為無罪諭知,僅論以傷害、毀損等罪,即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之品行,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率爾在公共 場所聚集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而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破壞當地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兼酌被告犯後曾坦認犯行,酌以其涉案 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