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979號
TPHM,113,上訴,297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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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鈞豪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112年
度偵字第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我認罪,我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明確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規定 ,及審酌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 均依法減輕其刑,⑶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 來源為「施冠諺」、「黃士豪」、「小黑」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9、41頁),惟經原審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案是否 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施冠諺」、「黃士豪」、「小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以112年11月16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8821號函 覆略以:本案調查結果於112年5月1日以蘆警分刑字第112 00133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在案等語,並隨函檢附該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 第149、151至155頁),觀諸該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嫌 疑人僅列載「施冠諺」,並無「黃士豪」、「小黑」,惟 施冠諺此部分犯行,亦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23280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是被告雖陳述其毒品來源為 「施冠諺」、「黃士豪」、「小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亦依被告之供述,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 揮偵辦,然未能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足認本案尚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存在,據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⑷被告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雖販賣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 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是原審綜合各情,認被告上 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 而另涉刑案,是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本案販售對象僅有邱恩德,且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 鉅,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前有涉犯詐欺及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5名、案發時從事 物流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 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 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 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 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 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 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 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所 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 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



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 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 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 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3月(2次),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 案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再涉犯本案犯行,而被告如本案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 法定減輕之寬典,是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 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 長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 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 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 足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方式 1 111年7月28日 9時10分 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 2,500元 0.8公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111年7月28日 22時25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榮當鋪前 4,500元 2公克 步行 3 111年8月16日 21時12分 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 1,400元 0.35公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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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