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16、26774、28022、47080、58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判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 案被告孫堂宇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1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間不具有相 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 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 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美 玲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 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 屬過輕。是以,本件原審判決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 合社會要求之刑度,判刑顯然過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 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 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事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2個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損害金額非微,所生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有前揭經判刑並執行之前科,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且迄今尚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等 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入約8,000元、須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復被告所為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損害金額非微,所生危 害非輕,且犯後態度非佳,迄今尚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 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 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范孟珊、陳佾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