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上 訴 人 劉宥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3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宥宏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深感後悔,請求安排調解,賠償被害人,從輕量刑。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害人均表示無和解意願/無意願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47、51頁)。於本院並無新增 得為被告有利審酌的量刑事由。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行為人多數,多屬有組織之集 團犯罪,有相對被害人且財產損失通常均非小額,法定刑與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本罪之立法本 旨。被告分擔車手及交付領取之詐欺所得之絕對必要犯行, 提領次數多達11次,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21萬元,原審就 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共3罪,分別從法定最低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年,並就總宣告刑3年2月有期徒刑,從輕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