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23號
TPHM,113,上訴,282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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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宇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陳冠宇(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8、96、9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毒品來源皆係從賴宣宏王家毅等 人所供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並配合誘捕偵查,查獲賴宣宏王家毅,已經積極認 錯,並對社會為一定程度之彌補;被告就本案違法情節均始 終坦承犯行,讓司法程序得以有效進行,可列為量刑時之有 利因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本案 被告僅販賣3公克大麻,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57條從輕量刑。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因思慮不 周而誤觸法律,尚須扶養高齡阿嬤,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若 將被告處以過高之刑度並進去服刑,則將無人負擔家中經濟 狀況,對其家庭造成一定之動盪;參酌被告既非出於危害社 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其他不法 目的或犯罪意圖,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然較 低,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



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懇請參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被告 皆願意接受所有緩刑條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利其自新 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70、97、104至122頁)。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 82號偵查卷,下稱偵33082卷,第17至18、23至24、148、14 9、254至255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72、122、243頁;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 ,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 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 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 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 義解釋,界定亦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 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 各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定。如「查獲」繫於是否成立另案等不 確定之各項因素,且另案認定之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 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 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有礙被告自白供出來源之動 機。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 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一致供稱:我販賣予 微信暱稱「Chengen Kuo」(按即郭承旺,下稱郭承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我向微信暱稱「新紅豆」(按即王家毅



下稱王家毅)所購買;我拿給郭承旺毒品之前有跟王家毅購 買毒品,原本是要自己用,剛好郭承旺問我,我就分他一點 ;我都是向王家毅拿第二級毒品大麻,我向王家毅叫貨後, 由微信暱稱「忍者符號」(按即賴宣宏,下稱賴宣宏)送第 二級毒品大麻賴宣宏王家毅請來送貨的員工;我認識王 家毅就是為了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偵33082卷第17、20至21 、148、149、255至256頁,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69頁 ),經警依被告之指述,因而循線先後查獲賴宣宏王家毅賴宣宏並於警詢時自陳:微信暱稱「新紅豆」之人就是王 家毅,陳冠宇私訊王家毅王家毅再告訴我,由我出面進行 交易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8號偵查 卷,下稱偵34868卷,第17、19、24頁);王家毅並於警詢 時供稱:我與被告於110年認識,自110年起至查獲時,我跟 被告只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6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47494號函及附件王家毅1 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3頁及證物袋),賴 宣宏王家毅上開供述核與被告前開指稱其都是向王家毅拿 第二級毒品大麻,向王家毅叫貨後,由賴宣宏送第二級毒品 大麻等節相符一致,王家毅並坦認自110年間起即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情事;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經 警勘察後確有被告與王家毅(微信暱稱「新紅豆」)之對話 紀錄,其間不乏「好消息〜新口味釋出,目前口味:(綠色 茉莉),一股香甜的氣味混雜著一點臭鼬的騷味,身體放鬆 ~心情帶著愉悦美感的紅酒,目前1瓶1500,5瓶1:1400,10 瓶1:1300,價格有幫各位老朋友們爭取到,歡迎預購~數量 有限把握機會」、「新口味釋出,目前口味:(繽紛嘉年華 ),帶著紫色的色澤,木頭系列大地味、像松木濃郁、順 口、非常放鬆~目前1瓶1500,5瓶1:1400,10瓶1:1300」、 「新口味釋出,目前口味:(奶油森林),外觀呈扁形狀, 輕盈的泥土味帶上微烈的奶辣味,心情愉悦~面帶微笑,適 合跟朋友邊喝酒邊聊天,目前1瓶1400,5瓶1:1:1300,10瓶 1:1200」(偵33082卷第82、84、85頁)等毒品交易暗語, 另被告與賴宣宏(微信暱稱「忍者符號」)之對話紀錄,亦 有「老闆對面」、「老闆快到跟我說」等毒品交易暗語(偵 33082卷第92、93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按(偵33082卷第75至123頁),被告並 指稱王家毅上開傳送之訊息「新口味釋出目前口味:(繽紛 嘉年華),帶著紫色的色澤,木頭系列大地味、像松木濃 郁、順口、非常放鬆~目前1瓶1500,5瓶1:1400,10瓶1:130 0」」即指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1瓶1500」代表第二級毒



大麻l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偵33082卷第20 頁),堪認被告指述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來源 為王家毅及其共犯賴宣宏乙節並非全然無憑,復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王家 毅等人,經該局函覆略以:查緝被告到案後,被告即供出毒 品來源微信暱稱「新紅豆」,經被告配合誘捕偵查先後查獲 賴宣宏王家毅,經員警借詢王家毅,得知王家毅販售給被 告毒品大麻「行之有年」,且經警方檢視被告手機,毒品來 源皆微信暱稱「新紅豆」(真實姓名:王家毅),故警方研 判被告向郭承旺所販售之毒品大麻,可能為被告向微信暱稱 「新紅豆」(真實姓名:王家毅)所購買等語有新北市警察 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 ,嗣賴宣宏王家毅分別經警於111年8月4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11137434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賴宣宏部分)、於112年1 0月5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00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王 家毅部分)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11 年度偵字第34868號(賴宣宏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9500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王家毅部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65538號 函及附件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8月4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11137434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1123726465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 0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00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68號、112年度偵 字第4950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至51、79至82、1 87至19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所供出之內容使 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王家毅及 其共犯賴宣宏,足認被告本案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 有危害,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等節, 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就被告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3、至檢察官雖僅起訴王家毅賴宣宏於111年6月29日、7月17 日、8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惟被告始終 指稱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向王家毅所購買且詳述與之聯絡買 賣之互動模式(即其向王家毅購買,由賴宣宏交付毒品)等 情,王家毅亦稱其自110年起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賴宣宏復坦承其係依王家毅指示交付毒品等情,均如前述,



並有被告與王家毅(微信暱稱「新紅豆」)及被告與賴宣宏 (微信暱稱「忍者圖案」)之對話紀錄可按(偵33082卷第7 7至93頁),顯見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出相關事證, 且難認其情節有何虛構或不合理之情,惟偵查機關或因偵查 手段有誤、或因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所 指稱該次毒品交易情事,自不應將偵查機關偵查手段之不利 益歸由被告承受,亦即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 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而不受限於前開刑事案件報 告書所載犯罪事實,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 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 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 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 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2、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11 1年7月17日左右,我曾經接受過戒癮治療10幾次等語(偵33 082卷第18頁),則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 不能謀生之情事,竟仍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販賣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郭承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亦如前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稍有未合。被告上訴 就此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即有理由;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被告另上訴以求為緩 刑之宣告,尚屬有據,詳如後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尚可認有反省悔過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得之利益,暨被 告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當時從事保全,收入一個月3萬5,000元,現在也 是從事保全,一個月4萬元。家裡有我跟奶奶、阿姨、舅舅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阿姨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提出其患有憂鬱症、失眠之就診紀 錄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3日、000年0月0 日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 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因一時 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有悔意,並 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有餘,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又其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數量非鉅;復參酌被告犯後 同時配合查緝毒品上游,可見被告已清楚其所涉犯行之可非 難性及犯罪原因,應已知悔悟,被告並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員 工在職證明書,有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 000年0月0日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顯已積極回復正常生活,則經此偵 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 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 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 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 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為適。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 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 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時數,並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 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 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表示: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緩起訴處 分,雖緩起訴處分期滿,也經毒品觀察勒戒,主觀上知道毒 品不可施用也不可販賣,但是仍為本件犯行,本件不宜宣告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誠非無見;然緩刑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倘認被告有 以監禁謀求改善的必要,須依其應受威嚇的程度,而施以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反之,如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本案犯行致罹 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證查獲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現已回歸正常生活,有固定工作,均如前述, 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刑罰施 行之弊可能大於利,且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 果;此外,因本案緩刑附有條件及5年之緩刑期間,受緩刑 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或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亦得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之被告 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是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緩刑緩告,尚 難憑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臻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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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