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一呈(下稱被告)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且於刑事上訴狀亦僅就量刑部分表 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25、85、130頁),是認被告 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誤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之同名同姓「被告陳一呈」為本件 被告,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前科資料。又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僅18歲,素行良好,無前科,為中山工商電機科1年級 休學生,因年幼無知遭人利用,而犯罪後業已悔悟,積極填 補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原審未及審酌,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 態度、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五)),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2.復被告雖表示欲與被害人賴嬿竹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76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惟因和解條件之履行期尚未 屆至,迄今仍未為任何之賠償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因此更動, 原審之量刑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3.再觀諸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除本件外,因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9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8、1584號審理,另有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偵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49-61頁)在卷可稽,是確有涉犯多件與 本件相同罪質之前科,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原審並無任何 誤認,被告以:原審誤認同名同姓者之前科資料云云,顯 有誤會,且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呈
冼家樂(香港居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陳一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冼家樂犯罪所得港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一呈(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蛋蛋」) 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1」、成員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沒吸」、「過山峰」、「邱鉑軒」、 「陳建菖」之人(下稱「沒吸」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領得收取款項之 1%作為報酬之工作。其與「沒吸」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通訊軟體「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賴嬿竹佯稱: 加入群組名稱「飆股在線答」,使用同信APP可作當沖、新 股認購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嬿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再由 陳一呈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向賴嬿竹 收取前揭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在上址後方巷子,將其收取之 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一呈 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如無特殊註記,下同)7,000元。二、冼家樂(Telegram暱稱「 LOKCALVIN」)於000年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希」、「萱」之人(下稱「希」 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可按收 取款項100萬元以下可獲取日薪港幣1,500元作為其報酬之工 作。其乃與「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嬿竹施以前 揭詐術,致賴嬿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再由冼家樂持其 所有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向賴嬿竹收取前揭受騙款項;復 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高 鐵站廁所馬桶抽水平台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 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冼家樂因此獲得報酬港幣1,500元。三、案經賴嬿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一呈、冼家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呈、冼家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一呈部分】 :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29至143頁,本院卷第75頁、第1 11至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被告冼家樂部分】 :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165至173頁、第183至187頁,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並有如下 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嬿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
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其擷圖(見偵字卷第43至91 頁)。
㈢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 5頁、第27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9至4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陳一呈、冼家樂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一呈、冼家樂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一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冼家樂就 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一呈與「沒吸」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即附表 編號2部分,被告冼家樂與「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一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冼家樂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一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冼家樂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一呈有相同罪質之詐 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
非佳;被告冼家樂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2人於本案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一呈 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被告冼家樂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陳一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願分期給付共計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暨被告 冼家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一次給付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本院電聯告訴人賴嬿竹之告訴 代理人表示:金額差距太大,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是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一呈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祖父 母及幼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 冼家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需扶養雙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陳一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取領取金額1%作為其 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10頁、第141頁)。是被告陳一呈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70萬元,所得報酬7,000元乃其 犯罪所得(計算式:70萬元×1%=7,000元),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冼家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按收取金額100萬元以下 可獲得日薪港幣1,500元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冼家 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5頁 )。是被告冼家樂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款 項50萬元,所得報酬港幣1,5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既已由其2人 各自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一呈部分】:見偵字卷 第10頁、第141頁;【被告冼家樂部分】:見偵字卷第16 頁),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與被告陳一呈、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等節,固據被告陳一呈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10頁),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廠牌 、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收。
2、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冼 家樂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 絡等節,固據被告冼家樂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18頁),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 均不詳,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收。
3、至未扣案、供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所用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 25頁、第27頁),既經被告2人分別交予告訴人收執,已 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騙款項交付時日 (/交付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1 事實欄一、 112年6月28日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敦富門市) 70萬元 陳一呈 2 事實欄二、 112年6月30日10時03分許 (/上址星巴克敦富門市) 50萬元 冼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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