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13號
TPHM,113,上訴,281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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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奎詰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事實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要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奎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始即坦承不諱,相較其他類似案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年實屬過重;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 然被告犯案時年僅21歲,僅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犯罪集團 中並非關鍵核心成員,是擔任最底層的角色,而且在本次運 毒過程中,僅獲利新臺幣5,200元,並非有獲取鉅額利益, 自非大型毒梟靠運毒而獲取高額利潤可以相比,而且在毒品 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大幅減輕,雖然原審以本案 毒品之數量而判處被告重刑,但相較其他案件,毒品數量較 被告為多者,法院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被告行 為確實有不該,但被告經此教訓,真的已經知錯確實悔改, 懇請鈞院在量刑上能審酌被告確實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再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說明依本案之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餘地;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謀 不法利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運輸毒品之數量淨 重達12公斤以上,數量非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非輕,幸均及時遭警截堵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分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院衡量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 淨重達12公斤以上,情節可謂重大,原審慮及上情,依法減 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之刑,尚難認有過重情事。且 原審就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特別說明理由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 之「世界公罪」,被告無視上開禁令,與「黑哥」共同運輸 、走私毒品入境,且查獲之大麻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 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 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原審已衡量全案情節及卷證,說明本案確實並無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此部 分上訴理由,亦無足取。至辯護人另舉其他相類運輸毒品之 刑事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此均與本案完全無關,本院 應就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案情形為妥適之量刑,並不受其他 無關案件量刑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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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