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764號
TPHM,113,上訴,276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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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陳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9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被告吳政儀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吳政儀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業已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33頁),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2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審判決之刑,至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追徵)部分 ,均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謝鳳蘭(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損失鉅大,被告吳政 儀、陳文祥(下稱被告2人)迄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量刑過輕,對告訴人權益無得維 護,對法秩序更無以維持(本院卷第21至23頁)。㈡、本院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今原判決係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所為應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



益、犯後已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形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 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係置原判決充 分量刑斟酌於不顧,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法務部○○○○○○○○)      陳文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儀陳文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香菸圖案)4.0」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 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 續於同年月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鳳蘭,使謝鳳蘭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與如附表「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吳政儀陳文祥,其2人 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旋即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吳政儀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謝鳳蘭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儀陳文祥於警、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鳳蘭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0225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 5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亞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4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至第5 8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2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除被告2人以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香菸圖案)4.0」群組內之成員、收水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吳政儀、陳文 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核被告吳政儀陳文祥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 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香菸圖案)4.0」群組內成員、收 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鳳蘭接連施以詐術而詐 得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 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 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 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 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 犯後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吳政儀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原從事廚師工作,尚有母親需其照顧;被告陳文祥 自陳國中肄業,現在監執行,家中無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吳政儀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陳文祥尚 未獲取對價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述明 確,是被告吳政儀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吳政儀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吳政儀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吳政儀除前述50 00元報酬外,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吳政儀除上述分得之報酬外 ,被告2人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鳳蘭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謝鳳蘭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3月14日21時4分許 50萬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陳文祥 112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 120萬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陳文祥 112年3月23日13時51分許 150萬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吳政儀 112年3月24日21時25分許 60萬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陳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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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