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曜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4、102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家裡有2個小 孩,原審判刑過重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 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 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 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 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吳嘉鎮恐嚇取 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吳嘉鎮之意 見及所受損害、素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 被告已有數次因傷害、詐欺等經判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同屬財產犯罪、暴 力犯罪之犯案紀錄;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被告所犯恐嚇 取財罪之法定刑中(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亦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 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