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龍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95、205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龍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龍福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10年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許仕政、施建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許仕政、施建仲之證述,及彰化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單、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交友不慎,吸食毒品多年,彰 化銀行帳戶閒置已久,並未察覺遺失,且被告自110年1月起 即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期間究係何人取用上開帳戶,被告 並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緣有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不實事由向許仕政、施 建仲施用詐術,致其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仕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395號偵查卷宗【下稱25395偵卷】第13至14頁)、 證人施建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8號偵 查卷宗【下稱20538偵卷】第7至9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許仕政提出之投資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25395偵卷第49至53頁)、施建仲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20538偵卷第49 至65、73至75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71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 11年7月8日彰新店字第111001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 、結清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5395偵 卷第107至115頁、20538偵卷第25至39頁)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雖經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 許仕政、施建仲詐取金錢,然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110年1月7日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續自110 年2月24日起強制戒治,其後接續執行毒品案件所受宣告之 有期徒刑2年4月,迄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知許 仕政、施建仲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時,被告早已 入所、入監執行長達10月,即以該帳戶自110年8月3日起有 不明資金匯入,被告仍已在監服刑逾半年,其人身自由確受 拘束,客觀上並無支配管理個人帳戶之可能。次依彰化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111年7月8日彰新店字第11100128號函所附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 帳戶早於109年1月1日前餘額即為0元,並無於110年1月7日 入所前刻意提領使其餘額歸零之情形。佐以被告自100年起 ,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之執行紀 錄(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為毒品人口,交往情況不免較 為複雜,本案實不能排除係被告親友甚或吸毒友儕利用被告 在監服刑,於相當期間內無法管理自己帳戶之機會,擅自利 用或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將
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雖稱: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2 年前就不見了,密碼沒有跟存摺放在一起,因為我沒有在使 用,所以不以為意等語(25395偵卷第222至223頁),而與 其於112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 ,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我在入所前發現遺失等情(2539 5偵卷第263至264頁),略有不合。然而被告入所前,其彰 化銀行帳戶早已閒置多時,111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 告仍在監服刑,此間被告曾於111年6月14日遷址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其對於久未使用之帳戶一時之間未 能正確回憶入所前持有狀況,亦無法與同住親屬確認實情, 因而有所齟齬,實無悖於常情,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 已說明:我在服刑期間被傳喚開庭,要我回憶那麼久以前的 事情,我也只能講大概,當時有很多人會去我家,我們在房 間吸毒,我是猜測可能是這樣不見的,實際上我在入所前至 少2至3年就已經沒有使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什麼 時候不見的我也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47至51頁),與被告 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無不合,自非得以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稍 有出入,逕指被告確於110年1月7日入所前將其彰化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至被告固曾於106年12月11日因遺失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辦理掛失,有前揭彰化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111年7月8日彰新店字第11100128號函可按(25395偵卷 第241頁),然依被告所述,彰化銀行帳戶原為其薪資帳戶 ,106年間仍在使用中,是於察覺遺失之際即予掛失(25395 偵卷第263至264頁),此後被告未再使用其帳戶,復因案入 監執行,因而未能及時察覺帳戶遺失,未予掛失或報警處理 ,並無不合理之處。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自非妥適。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許仕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線上客服-008」、「奈奈兒」之人,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仕政佯稱:依指示在「Amcorx」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4時27分許 1萬元 2 施建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斌」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老師向施建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7日17時45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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