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梁俊傑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於 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自始至終坦承犯行 ,而且我擔任提款車手,相較於實際策劃、佈局與分配任務 而施用詐術之人,僅居於聽從指示、涉險程度較高的角色, 何況相較於我所犯而遭判刑的其他類似案件,本件原審量刑
較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 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 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 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 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 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 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 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審於量刑時自應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明定 的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其中被 害人被詐欺金額的高低與被告提領金額的多寡,乃被告行為 所生危險或損害,自應列為量刑的審酌事由;而被告利用一 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與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 程不甚了解,以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的信賴 心理之情況下,以冒充公務員等方式為三人以上詐欺行為, 致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物,除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之
外,更使公務機關的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 的信賴,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加 重事由,亦應在量刑中予以充分審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 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 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被告所指他另案 遭判刑的犯罪紀錄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714號分別判處他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不等(原審卷第47 -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判處他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與1年3月(原審卷第89-94頁), 因被告所犯這數罪均無涉冒充公務員的加重事由,量處較本 罪為輕的刑度,自屬當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2號判處他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卷第103-106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他有期徒刑1年3 月(原審卷第107-113頁),被告所犯罪名雖與本件相同, 因被告在這2罪所提領的款項較本罪數額為少,依照前述說 明所示,被告在本罪所生行為所生損害較為嚴重,原審在量 刑上自應予以差異化處理,方符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綜上,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明定的量 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 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分別請求從重 或從輕量刑,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