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郁君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奕辰、劉 郁君(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均論處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2人明示僅對 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案共 犯王○祥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與其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劉郁君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林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知悉劉郁君、王○祥係 要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亦未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王○祥進 行毒品買賣,遲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108年、107年間, 已分別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論科刑,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劉郁君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依上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林奕辰所犯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之上 游或共犯,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且被告2人於 本案前之108年、107年間已分別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論科刑 ,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改,竟再次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 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若果真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 本欲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微、價金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劉郁君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與王○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對 話紀錄後即坦承本案犯行,林奕辰遲於原審準備程序始願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就被告2人何以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具體說明理由如前。核原 判決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恣意情事。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均依前述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後,林奕辰除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劉郁君依未 遂犯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外,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是 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上開量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 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三)林奕辰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林奕辰因為與妻子劉郁君無固 定收入,需扶養年幼子女,才會出此下策,想把手邊少量咖 啡包換成現金充作生活費,林奕辰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所得利益不多,與真正毒梟相比,林奕辰所為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危害不成比例,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後,再從輕量刑等語。劉郁君上訴意旨略以:劉郁君於警 詢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本案係因家境困窘才犯,請考量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再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刑 之裁量不當。
(四)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雖有如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但亦分 別有如前述減輕、遞減輕其刑等事由,據此而得之處斷刑, 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已大幅調和減輕,與被告2人均為了一己私利,明知販賣 毒品為法所嚴禁,且為萬國公罪,卻又再販賣之違法惡性, 二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認為本件再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其裁量並無不當。而原審量處林 奕辰有期徒刑4年,劉郁君有期徒刑2年4月,顯係以林奕辰 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所得之最低度處斷刑,以及劉郁君 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所得之最低度處斷刑為裁量基準 ,實屬從寬裁量,並無被告2人所指恣意過重之不當情事, 是被告2人上開所指各情,以及劉郁君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母親身體不佳等情,俱不足以 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綜上,被告2人主張原審刑之裁量不 當,以及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