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 稱被告)原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被告並當庭撤回其對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146、153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 件被告配合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贓款交回 上游,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林惠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23 、151頁),且被告另有詐欺、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素行 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本案犯罪 型態、規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行為動機、犯後態度等 情狀,縱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患有精神疾 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祖母及小學三年級子女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32、151至152頁),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臨時工、與祖母及小學三年級之兒 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 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 額(12萬元)尚非甚鉅,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 獲利,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106 年2月10日因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於111年3月14日因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亞 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審量 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精神 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