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志程
被 告 邱裕棋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呂姿葶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617、6527、6562、7044、8867、10985、11981、11983、1
1984、11986、155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9
8、16626、17146、17711、182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4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甲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邱裕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電子支付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至同月16日間,接續在臺中市西區某 處,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icash Pay」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復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 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寄交給「阿強」,並依「阿強」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給「阿強」,以此方式幫 助「阿強」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
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邱裕棋主觀上知悉有3人 以上)取得上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林品 序、王逢源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icash Pay」電子 支付帳戶而詐欺得逞,惟該等款項未及轉出即均遭警示圈存 管制,尚未生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蔣昕 佳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而詐欺 得逞,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上揭款項至其他帳戶及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葉 加胤、林妙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街口」電子支 付帳戶而詐欺得逞,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上揭款項至其 他帳戶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林品序等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 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僅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頁),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4681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15),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 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 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裕棋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30至131、134、154頁,本院卷第128、169、183 頁),且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icash Pa 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後,其中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等事實,業經 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欺取財情節屬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據,暨被告申設「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之 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 愛金卡字第1120804800號函及檢附之警示帳戶協尋通知單、
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329806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紀錄、金融 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被告申設「街口」電子支付 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持用手機之簡訊紀錄、「 街口支付」APP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984號偵查卷第 17頁、第24頁至第25頁、561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 52頁至第67頁、27282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7頁 至第141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 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附表一之 告訴人林品序、王逢源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被告「 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尚未遭匯出即為警查獲 ,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提供「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除附 表一之款項尚未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並藉此幫助掩飾、隱匿附表二、三 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 10所示被害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至15、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 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之被害人,尚包括併辦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 訴人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部分未及 併論,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尚未賠償部分告訴人, 若遽予宣告緩刑之優惠,將予被告僥倖之心理,無法防止被 告再犯之虞,難認原審緩刑之宣告妥適乙節,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icash Pay」電子 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icash Pay」電子支付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其中匯入中 信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金額,旋經人轉匯至 其他帳戶及提領,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欺得手款項幸未及轉匯即經警示圈存管制,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和解 筆錄、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各1件及本院113年 6月18日、7月2日和解筆錄2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 18頁,本院卷第138-1至138-2、193至196、201至202頁;至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經原審 、本院傳喚、通知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暨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及自述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現半工半讀 ,並與祖母、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已賠償大部分告訴人所受損 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雖提供「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但未取得報酬 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 益,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其餘部分和解金額分期
履行中,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甲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申設「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編號 被害人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林品序 (提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佯為訂房網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林品序聯繫,並偽稱因林品序訂房刷卡時系統出錯,需操作解除後續扣款云云,致林品序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 49,986元 ⑴告訴人林品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98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⑵告訴人林品序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1984號偵查卷第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王逢源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1分許,佯為民宿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與王逢源聯繫,並偽稱因王逢源訂房刷卡時電腦系統錯亂致新增10筆消費紀錄,需確認個資解除後續扣款云云,致王逢源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57分許 49,986元 ⑴告訴人王逢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714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逢源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714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9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8、17146、17711、1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關於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蔣昕佳 (提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起,佯為LINE「一路長紅G」、「利興股票」群組之助理與蔣昕佳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昕佳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蔣昕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561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蔣昕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對帳單各1份(見561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㈠ 2 薛有良 (提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幼玲」與薛有良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有良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薛有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52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⑵告訴人薛有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6527號偵查卷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㈡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3 繆旻蓉 (提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與繆旻蓉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繆旻蓉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繆旻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562號偵查卷第15頁)。 ⑵告訴人繆旻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656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㈢ 4 劉蓓蓓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胡詩敏」、「Agatha」與劉蓓蓓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蓓蓓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 28,860元 ⑴被害人劉蓓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704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⑵被害人劉蓓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份(見7044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㈣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 197,299元 5 蔡志誠 (提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姍」與蔡志誠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志誠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蔡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886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㈤ 6 周淑女 (提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lyn」與周淑女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淑女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周淑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85號偵查卷第13頁)。 ⑵告訴人周淑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各1份(見1098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㈥ 7 黃美雀 (提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樂活大叔」、「林幼玲」與黃美雀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雀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黃美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98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⑵告訴人黃美雀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見11981號偵查卷第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㈦ 8 張珮綺 (提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與張珮綺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珮綺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15萬元 ⑴告訴人張珮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983號偵查卷第6頁)。 ⑵告訴人張珮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各1份(見1198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3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㈧ 9 鄭素心 (提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幼玲」與鄭素心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素心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鄭素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986號偵查卷第6頁)。 ⑵告訴人鄭素心提供之詐騙投資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98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㈨ 10 郭峰銜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59分許起,以LINE暱稱「徐雅雯」、「助教-余雪凌」與郭峰銜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峰銜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 3萬元 告訴人郭峰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552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㈩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 4萬元 11 鄒奇豈 (提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與鄒奇豈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奇豈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鄒奇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662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⑵告訴人鄒奇豈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見16626號偵查卷第8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12 鄭雅惠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阮老師助理劉佩儀」、「Agatha」與鄭雅惠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雅惠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 15,825元 ⑴告訴人鄭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998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雅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見699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8、17146、17711、1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3 盧廣霖 (提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llec心怡」、「金牌助理-琪琪」與盧廣霖聯繫,並偽稱可協助使用網路博弈平台賺錢云云,致盧廣霖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盧廣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7711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 ⑵告訴人盧廣霖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博弈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771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8、17146、17711、1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3萬元 14 毛欣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與毛欣蘭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毛欣蘭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毛欣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2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⑵被害人毛欣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寄發郵件信封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823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3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8、17146、17711、1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5 陳琇容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以LINE與陳琇蓉聯繫,並佯稱可在「宏橘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琇容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 1萬2,800元 ⑴被害人陳琇容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15卷第4至6頁) 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15卷第11至21頁) ⑶被害人陳琇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915卷第32-33頁) ⑷被害人陳琇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2915卷第34-38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關於被告申設「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葉佳胤 (提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9時39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該拍賣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繫葉佳胤,佯稱葉佳胤販售物品之賣場異常無法下單,需操作臺灣PAY之APP進行認證以排除異常,致葉佳胤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 21,278元 ⑴告訴人葉佳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728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告訴人葉佳胤提供之拍賣網站私訊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27282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6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 111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4分許 3,731元 2 林妙怡 (提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前之某時,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該拍賣網站、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林妙怡,佯稱林妙怡販售物品之賣場異常無法下單,需進行個資開通驗證以排除異常,致林妙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 49,989元 ⑴告訴人林妙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7282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 ⑵告訴人林妙怡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拍賣網站私訊頁面、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27282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6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 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12分許 25,012元 附表甲:(被告邱裕棋之緩刑附記事項)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依和解、調解筆錄內容】 1 王逢源 被告應給付王逢源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給付壹萬元,餘款伍仟元應於同年8月15日前給付(匯入王逢源指定帳戶)。【本院113年6月18日和解筆錄】。 2 盧廣霖 被告應給付盧廣霖拾參萬元。給付方法:被告已於113年6月18日給付參萬元,餘款拾萬元應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各給付伍仟元(匯入盧廣霖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6月18日和解筆錄】。 3 毛欣蘭 被告應給付毛欣蘭伍萬元。給付方法:被告已於113年6月18日給付貳萬元,餘款參萬元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各給付伍仟元(匯入毛欣蘭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6月18日和解筆錄】。 4 蔡志誠 被告應給付蔡志誠伍萬元。給付方法:被告已於113年6月6日給付參萬元,餘款貳萬元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匯入蔡志誠指定帳戶)。【原審法院113年6月6日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和解筆錄】。 5 張珮綺 被告應給付張珮綺陸萬元。給付方法:被告已於113年6月6日給付參萬元,餘款參萬元應自11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陸仟元(匯入張珮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法院113年6月6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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