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97號
TPHM,113,上訴,2597,2024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陳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8、72798、628
44、6436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珍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 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珍珍辯解略以:網路交友認識「劉志飛」, 稱有黃金漲跌內線消息,幫被告儲值10萬元供被告操作,之 後「劉志飛」告知賺了110萬元,請被告與「在線客服-李曉 峰」聯繫,「在線客服-李曉峰」請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供匯入110萬元,被告提供帳戶目的只是為了取得 劉志飛所稱的投資獲利,並非交付帳號密碼可得之報酬,並 未意識到帳戶會遭利用。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 要求我辦理轉帳我也覺得很奇怪,我也懷疑可能是詐騙。」 認定被告具有容任詐欺之犯意;然被告於同日偵查庭已供稱 :「(你將網路帳號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不怕他做不法的事 嗎?)一開始沒有疑惑,後來我有覺得奇怪,但我的帳戶資 料已經給對方了。」被告交付帳號密碼之後才發覺可能會被 用於非法用途,並非交付當時就預見或容任而具有幫助詐欺 之間接故意。不能僅憑被告是成年人即認被告知曉帳戶交予 他人會被用於不法用途並有認識及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完全未出資且未付出勞力,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 110萬元,顯然不符合一般之工作內容、時數與薪資之常情 事理。被告年逾50歲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若為取得 投資獲利而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只需提供金融帳號,無需交 付帳戶密碼,更無設定約定帳戶之必要。所辯交付之後才發



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不足採信。
(二)不論他人以直接價購或謀職、投資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提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使用而 仍輕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刑責; 並非以工作、投資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者即得主張「 受騙」而不成立犯罪。被告依憑己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付陌生 人,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的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為圖 取不法所得,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風險實行被訴犯行 ,具有幫助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三)被告觸犯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罪,另有2件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多人提出告訴,財產損失總額逾480萬元,至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原審斟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38、62844、643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珍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李曉峰」,該帳戶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為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在線客服-李曉峰」,並 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以 陳珍珍提供之富邦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富邦銀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田桂枝王傳智李天惠黃碧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珍珍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 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富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他人,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劉志飛」,他說 去申請黃金投資,我就申請,並由「劉志飛」幫我儲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後「劉志飛」告訴我,我賺了110萬 元,請我跟「在線客服-李曉峰」聯繫,「在線客服-李曉峰 」跟我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會有110萬元入帳,我 不知道對方式是在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依據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以本件富 邦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富邦銀帳戶,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足資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依 我國現狀,自然人及法人均可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 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 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 ,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 明。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均係因「劉志飛」稱 為被告投資10萬元後,再稱被告獲利110萬元,並由「在線 客服-李曉峰」對被告表示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方得獲取上開110萬元云云,惟被告與「劉



志飛」僅為網路上認識之人,未曾見面(見偵64365卷第66 至68頁),雙方應無任何信賴、親屬關係可言,被告卻僅需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110萬元,無需付出任何勞力,與一 般之工作內容、時數、薪資數額等節相比,顯非合理,被告 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故被 告就對方向其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可能係供作不法犯罪所 用一節,理應有所察覺,此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要 求我辦理銀行轉帳,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有懷疑過可能是詐 騙等語(見偵52838卷第32頁反面),可明上情,但被告仍 因貪圖報酬,將本案富邦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 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 助取得本案富邦銀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當無 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富邦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 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帳戶,再由詐騙份子將被害人、告訴 人匯入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本件富邦銀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 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圖利益,提供本案富邦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詐騙集團 用以收受、轉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洗錢 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至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件台新銀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 利益,將本案富邦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 額。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供本件富邦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於該不詳之 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 際管領權限。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方雪麗聯繫,並對方雪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方雪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0時28分許 200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838卷第6至7頁) 2.方雪麗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見偵52838卷第1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影本(見偵52838卷第12至13頁) 二 田桂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田桂枝聯繫,並對田桂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田桂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9時15分許 15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田桂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844卷第9至10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2844卷第15至25頁) 3.田桂枝提供之湖口新工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844卷第49、51、52至61頁) 三 王傳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王傳智聯繫,並對王傳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王傳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傳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844卷第11至12頁反面)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2844卷第15至25頁)  3.王傳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62844卷第66、67頁反面、68至75、93至137頁反面) 四 吳月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月霜聯繫,並對吳月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吳月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許 14萬7,500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844卷第13頁正反面)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2844卷第15至25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月霜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844卷第82、86、87至89頁) 五 李天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天惠聯繫,並對李天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李天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 2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天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365卷第4頁正反面)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4365卷第8至25頁) 3.李天惠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365卷第30至33、37至42頁) 六 黃碧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碧娥聯繫,並對黃碧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黃碧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4分許 70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365卷第5至7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4365卷第8至25頁)  3.黃碧娥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64365卷第51至60頁) 七 張鳳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鳳美聯繫,並對張鳳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鳳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 9萬4,800元 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鳳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798卷第9至10頁) 2.張鳳美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手寫匯款明細(見偵72798卷第18、42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2798卷第26至3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