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勃翔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 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係由被告之友人所 託,欲交付予另案被告張學謙,被告雖知悉行李箱內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然卻不知重量達9004.4公克,被告未曾打開 行李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然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適用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總淨重達9004 .4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7833.82公克,重量甚鉅、價值 亦高,若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蔓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其適 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 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外,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 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禁令,共 同運輸本案毒品,且上開運輸之毒品經驗得純質淨重達87% ,其精純程度顯非一般平常之技術、器材所能製成,來源及 用心可議,致使毒品危害蔓延,對國民身體健康危害至鉅,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及被告 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工地,現在打臨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3到4萬元,與父親、哥哥同住,不需要扶 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本院認該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行輕重及犯後自白之態度等情,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本件 被告自白犯罪暨前述關於量刑之情節,除經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外,其餘各節 亦由原判決妥為認定、斟酌如上,顯見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 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 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未偏執一端,致有失 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參酌扣案毒品純質淨重高達7833.82公克,數量 龐大,又被告雖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然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毒品來源刻意隱瞞、所述不一,對於毒品犯罪 之查緝、社會治安之維護均無助益,雖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 ,然此為警、偵查緝毒品犯罪得宜,非可將此歸於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素。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 ,尚稱允當。
㈣至被告所述另案被告張學謙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然 另案被告張學謙所犯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涉法 條不同、犯罪情節亦有異,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 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或量刑過重之論 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