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57號
TPHM,113,上訴,255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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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1、4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華智傑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3、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 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修 正後,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 金訴961卷第362頁、本院卷第131頁),從而,被告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 ):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述手法共同為本 案犯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對告訴人鄭政福、曾雅菁造成嚴重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已與告訴人曾雅菁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有上開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6歲、8歲)需扶養、從事汽車銷 售顧問業、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雅菁和解後 有按期支付賠償金,並有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鄭政福之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13 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 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 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 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暨被告已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雅菁和解之情狀,已如前述



,且原審就該編號3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 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欲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鄭政福,惟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有實際賠償之作為,難認被 告確有賠償告訴人鄭政福之誠意。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所示刑之部分 ):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鄭志翔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泓 璋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刑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告訴人鄭志翔黃泓璋受有財 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依指示提款之角色,尚非犯 罪核心成員,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為洗錢犯行有量刑 減輕事由,並與告訴人鄭志翔黃泓璋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擔 任汽車銷售顧問,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歲、8歲),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以:其尚有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該部分與本案各 罪之刑,尚待日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希望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為此,本院參酌被告所陳述之意見,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智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          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智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張佑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7、8月間透 過蕭嘉葰(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之介紹,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陳昱菖」之成年男子 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張佑偉再介紹華智傑加入(華智傑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87、96、136號判決有罪在案),華智傑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 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華智傑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設 立「輾達裝潢設計工程行」(下稱輾達工程行)擔任負責人 ,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以輾達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輾達工程行名下 中信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張佑偉 ,由張佑偉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 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Trust Glob al信用卡費用代償網站,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佯稱係Trust Global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4),華智傑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 ,以輾達工程行負責人名義臨櫃現金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詐騙款項,並將各提領款項交付與張佑偉蕭嘉葰等詐 欺集團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 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並經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佑偉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次行為之犯罪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且均可分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 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量刑、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 以事實欄所述手法共同為本案犯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另已與告訴人曾雅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暨考量被告 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6歲、8歲) 需扶養、從事汽車銷售顧問業、年收入約100萬元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就其本 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期 間相隔甚近,暨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 、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自承因參與前述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該段期間計獲利3萬元,且此未扣案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 87、96、13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前開案號判決可參, 即已剝奪其不法利得,尚無須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非屬被告事實上處分所有之財物,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鄭志翔 110年10月1日,鄭志翔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自稱「trust global客服」之人向其訛稱美金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志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持續要求繳納訂閱費及明細申請費,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鄭志翔於110年10月5日1時51分許以其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智傑於110年10月6日12時8分許臨櫃現金提領115萬元。 1、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1192卷第123至126頁) 2、鄭志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投資頁面、(112偵1192卷第127至131、132至135、136至138頁) 3、112年12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961卷第136頁)  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政福 110年8月12日,鄭政福透過友人洪丞羲邀約,加入「全球信託平台(trust global)」投資,遂有自稱「全球信託平台客服」之人向鄭政福訛稱協助他人代還信用卡費用可獲利云云,致鄭政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詳細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客服稱因台灣地區有人造謠全球信託平台是詐騙,所已禁止台灣地區的投資人出金云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鄭政福於110年10月20日9時26分許,以其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元至洪丞羲之國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丞羲遂於110年10月20日19時5分許匯款9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臨櫃現金提領50萬元。 1、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192卷第73至75頁) 2、鄭政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資訊彙整表、LINE對話擷圖(112偵1192卷第77至82、83至84、85至109頁) 3、112年12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961卷第175頁) 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曾雅菁 110年9月29日,曾雅菁因與友人交談而得知「全球信託平台」,該平台自稱「全球信託平台客服」之人向曾雅菁訛稱協助他人代還信用卡費用可獲利云云,致曾雅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該客服稱餘額無法提領,曾雅菁遂自行於網路搜尋該平台並發現有其他受害者,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曾雅菁於110年10月6日19時21分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智傑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臨櫃現金提領120萬元。 1、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2偵1192卷第139至141頁) 2、曾雅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豐東派出所照片(112偵1192卷第143至147、148至150、151至159頁) 3、112年12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961卷第111頁) 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泓璋 000年0月間,自稱「全球信託平台客服」之人向黃泓璋訛稱協助他人代還信用卡費用可獲利云云,致黃泓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投資網站關閉而無法提領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黃泓璋於:①110年10月12日12時20分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6000元至「輾達工程行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0年10月27日22時6分許以其配偶林筱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臨櫃現金提領50萬元。 ②被告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臨櫃現金提領50萬元。 1、110年11月10日告訴人黃泓璋警詢筆錄(112偵1192卷第41至43頁) 2、110年11月12日告訴人黃泓璋警詢筆錄(112偵1192卷第45至49頁) 3、黃泓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園分局刑案照片、(112偵1192卷第53至62、63至71頁) 4、112年12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961卷第175頁) 5、112年12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961卷第112頁) 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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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