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滿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淑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淑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08下午4時42分至4 時50分許,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 體,與廖志彬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 為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旁碰面後, 一同走到光復南路698號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內,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廖志彬,廖志彬當場給付2,500元之價金予林淑 滿。嗣林淑滿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扣上開手機,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淑滿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廖志彬(下稱證人 廖志彬)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一)證人廖志彬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即不具證據能 力。
(二)至證人廖志彬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廖志彬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廖志彬亦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作證,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其之對質詰問權(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5頁),是上開證人 廖志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行之 基礎。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使用LINE與證人廖志彬聯絡 ,證人廖志彬在LINE中確實表示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 方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 氏旁碰面後,一同走到光復南路698號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 内見面,被告並有交付物品予證人廖志彬等情,惟矢口否認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毒品賣給證人廖 志彬,我是拿砂糖給他,證人廖志彬還向我借5,000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僅有購毒者證人廖志彬之證 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證人廖志彬於原審審理也有提到「 阿寶」說燒起來黑黑的,可見被告確實是拿「砂糖」給證人 廖志彬,此外,並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證人廖志彬有拿2,50 0元給被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廖志彬相識,並有使用LINE與證人廖志彬聯絡, 雙方並有於上揭時、地見面,且被告確實有與證人廖志彬步 行進入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內,由被告交付物品予證人廖志 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1730號卷,下稱偵卷,第21、30、31、158、159頁; 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1至103、132、133頁),核與證 人廖志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頁,原 審卷第125至12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7、 28、183頁)、被告與廖志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案被告與證人廖志彬間毒品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志彬
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就部分事實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 證人廖志彬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 資佐憑,足以補強證人廖志彬證述之可信性,證人廖志彬證 述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證俱明: 1、證人廖志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我是經由朋友的 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12年3月8日與被告聯繫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是「阿寶」要的,之後我與被告約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内交易,我以2,500元價格買1 公克安非他命,LINE對話紀錄中「男仕一位」中之男仕就是 安非他命的意思,一位就是1公克的意思等語明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25號卷,下稱他卷,第81、82 頁;原審卷第126、127頁)。
2、按所謂補強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證人廖志彬上開證述內容,互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廖志彬於112年3月8日下午5點多跟我約在福景宮是他跟我 說要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58頁)吻合;亦與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是約在廁所,我們有在土地公廟見面 ,我有拿東西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58頁)相符;再由上開被 告與證人廖志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可見被告與證人廖志彬先以「姊姊:在嗎?」(上午9:58), 被告回覆稱「在啊」(下午4:42),證人廖志彬覆以「我等等 過去喔」(下午4:48)、「男仕一位」(下午4:50)等毫無具體 內容且難認有何邏輯相關之暗語聯繫,證人廖志彬旋於同日 下午5時41分傳送「我在39巷的土地公廟」等語,嗣經現場 監視器畫面於「0000-00-00 00:49」時,攝得被告確實與證 人廖志彬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旁碰面後,一同走 到光復南路698號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等節,有被告與證人 廖志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偵卷第28、18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證人廖志彬間 針對毒品交易之代稱、暗語,彼此間已有共識,始得以「男 仕一位」之簡略用語,即以達成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 認知,綜合上開事證,俱足以補強證人廖志彬證稱其確實係 向被告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之可信性。至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購毒者單一之說詞而欠缺補強證據等語 ,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三)被告遲至於原審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始更詞辯稱其於 本案時地交付予證人廖志彬的東西是砂糖,並非毒品云云。 惟查:
1、被告針對本案交易情節,先於112年8月17日第1次警詢時稱
:與廖志彬對話中的「男仕一位」我忘記是何事,當天是廖 志彬跟我約見面要講事情,但是沒有約成,也沒有廖志彬所 指毒品交易的事實云云(偵卷第21、22頁);嗣於翌日(18日) 之第2次警詢筆錄中,經員警詢閱112年3月8日監視器畫面後 ,被告先辯稱: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中那個人不是我( 偵卷第30頁),復經員警詢問監視器畫面中騎乘NKW-7550號 普重機車(車主為被告)為何人時,被告又改稱:案發當時後 座的人確實是我,案發當時我確實有與廖志彬碰面,說要跟 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沒有毒 品可以賣他,他一直拜託我要跟他碰面,幫他找毒品,我跟 他碰面就只有講話而已,只有他拜託我幫他找毒品而已,我 後來沒有幫他找毒品等語(偵卷第30、31頁),足見被告於警 偵所辯已明顯有異,且諉稱縱使有與證人廖志彬碰面,然並 無物品之易手亦無現金之交付等情,亦未辯稱其有持「砂糖 」假冒毒品交付予同為毒友之證人廖志彬乙節,已堪是認。 衡情,倘被告確有以「砂糖」佯裝高價毒品而販售予證人廖 志彬之事實,則為警詢問之初,就此番可輕易規避販毒重刑 之事件,難以想像有按捺不表之可能,遑論明顯可見被告前 後迥異且隨事證逐一揭露而更改辯詞之窘境,則被告脫免罪 責、飾詞狡卸之舉,昭然若揭。
2、被告直至原審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更詞辯稱:當時我們 約在廁所,我是拿「砂糖」給對方,廖志彬沒有給我錢,他 反而還跟我借5,000元云云(原審卷第58頁),顯然與其警偵 所辯不符,可信性已堪存疑。至證人廖志彬雖於原審審理中 明顯有附和被告上開辯詞而證稱:我把毒品交給「阿寶」後 ,「阿寶」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一燒就黑掉,說這不是安 非他命,要我退錢給他,但我只是幫他拿東西,這不關我的 事情,我就不想理他,後來就「不了了之」,我也不可能賠 他錢等語(原審卷第127頁);但其亦證述:關於「阿寶」上 開抱怨或質疑,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出等語(同上卷頁);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廖志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頁) ,全然未見證人廖志彬有向被告反應該等物品並非甲基安非 他命以要求退款或請求補給毒品之訊息,是證人廖志彬此部 分之證述明顯悖於常情,不符合一般交易之常態,遑論價高 之毒品交易,販毒者雖知事涉重典,仍因利之所趨、挺而走 險,若係陌生人間要如同被告與證人廖志彬間,徒憑空泛之 隻言片語即可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合致,已疏難想像,足見 被告與證人廖志彬間已有一定之信賴始得於片段之對話(含 文字訊息及LINE語音通話),即可於短暫之期間完成約見會 面,則被告焉有可能對於平日已互有聯繫且深諳毒品特性之
毒友即證人廖志彬以「砂糖」取代毒品而遂行交易,被告於 原審所辯此番說詞,可信性極低,證人廖志彬上開證詞亦悖 於常情,不能排除是迴護被告之詞,從而,被告所辯無法排 除為臨訟置辯,要難採信。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時,再以「刑事上訴後補理由 」狀更詞稱:廖志彬於112年3月8日當日以LINE文字訊息傳 遞「男仕一位」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但廖志彬是 要請被告幫忙調貨,而非向被告購買,雙方當日在光復南路 698號屈臣氏旁的土地公廟碰面,有一起走進廁所,被告是 跟廖志彬說身上沒有東西,要向廖志彬先拿錢再去跟人家購 買,但廖志彬不同意,並向被告稱拿到毒品再打電話給證人 廖志彬,不久廖志彬就離開,被告覺得廖志彬做事不夠爽快 ,就沒有替廖志彬聯絡藥頭云云(本院卷第79頁)。次查: 1、被告以「刑事上訴後補理由」狀翻異前詞,所辯其於案發時 地與證人廖志彬碰面後,係向對方稱「身上沒有東西」、「 先拿錢再去跟人家購買」等節,實核與被告於原審諉稱以「 砂糖」交付予證人廖志彬資以搪塞乙節,自相矛盾,足見本 案前揭認被告所辯有以「砂糖」替換毒品而販售予證人廖志 彬及證人廖志彬為迴護被告而附和以「阿寶」曾經反應由證 人廖志彬所交付者「非」甲基安非他命各節,俱屬被告事後 脫罪之詞,無可採信。
2、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仍辯稱:是因為廖志彬一直盧 我,那時匆匆忙忙就拿糖給他,我知道廖志彬另外有購毒的 對象,當時我正在洗菜,收到廖志彬傳送「男仕一位」,我 知道他要安非他命,廖志彬打了3、4通LINE電話給我,每次 都盧了1、2分鐘,我才去現場,在LINE電話裡面,我們約定 了見面的時間及地點,而我當時住處距離約定會面地點大約 要7、8分鐘的車程,我在警詢時不敢說「砂糖」的事,是因 為怕廖志彬說我詐欺他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132至136 頁)。然查:
⑴證人廖志彬傳送LINE訊息係向被告詢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論本案證人廖志彬係委託被告調貨,抑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手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供,則 被告只須以文字訊息抑語音訊息傳送「沒有」、「無法辦理 」抑日後「再議」等語意即可,何須徒費周折約定會面,甚 至於原審諉稱交付之物品非毒品而為「砂糖」之理? ⑵再據證人廖志彬與被告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 證人廖志彬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8分發出「姊姊:在嗎? 」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遲至當日下午4時42分始回稱「在 啊」等語,證人廖志彬隨後則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0分
覆以「我等等過去喔」、「男仕一位」等文字訊息後,始於 同日下午5時25分順利撥通LINE電話,與被告通話34秒,嗣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與被告LINE語音通話9秒後,旋即於1分 鐘後即同日下午5時41分傳發「我在39巷的土地公廟」等情 ,有被告與廖志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頁)附卷可參 ,互核與員警調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廖志彬於案 發時地確實出現在「通化街39巷土地公廟」等情相符(偵卷 第27頁⒋~⒍照片所示),堪認證人廖志彬與被告間透過文字訊 息「男仕一位」及2通極其簡短之34秒、9秒2通LINE語音通 話,即達成於案發之「時間」、「地點」,交易1公克,「2 ,500元」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細節及內容之共識,依被 告與證人廖志彬前開文字及語息對話過程,顯無被告所辯不 堪證人廖志彬之多通LINE語音通話之侵擾始赴約之事實存在 。
⑶又被告縱稱證人廖志彬事後另有以LINE對話向其抱怨所交付 之毒品燒起來黑黑的等語,然被告亦稱此部分無法提供相關 事證佐憑,另據證人廖志彬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已詳如前述,惟證人廖志彬仍證稱:針對「阿寶 」的反應,我只是幫他拿東西,這不關我的事情,我不理他 ,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則證人廖志彬既 稱其係以「不了了之」無視之,可合理推論應無被告所辯有 接獲證人廖志彬事後抱怨之事實,益徵被告遲至原審準備程 序中更詞辯稱所交付予證人廖志彬之物品為「砂糖」乙節, 核屬畏罪卸責之詞,悖於常情,無從憑採。
⑷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以交付「砂糖」替代毒品為 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稱:係因擔心廖志彬說詐欺他云 云(本院卷第135頁)。然而,被告既認其未曾向證人廖志彬 收取本案毒品價金,自無可能有唯恐受指摘詐取證人廖志彬 錢財之擔憂,被告就此所為自辯,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 實向證人廖志彬收取毒品價金無誤,卻無從作為被告遲至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始以「砂糖」交付等辯詞為真之認定;再者 ,被告與證人廖志彬本就係毒友關係,被告並非立於販售毒 品之獨占地位,在被告明瞭證人廖志彬另有其他毒品來源之 前提下(本院卷第101頁),倘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無毒品可 資販售提供,證人廖志彬自可另尋他途,被告亦可輕易回絕 ,無須費心周折地以「砂糖」佯裝毒品,遑論詐欺取財相較 於販毒刑責相差甚遠,若被告確實有以「砂糖」佯裝毒品之 事實,不論被告抑證人廖志彬,均應於本案調查初始,即提 出此番抗辯及說明,不僅被告俱連證人廖志彬均可規避其等 轉賣、轉手予他人(即被告販賣予證人廖志彬、證人廖志彬
轉手予「阿寶」)之重典,殊難想像被告及證人廖志彬有噤 默不語之可能,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於警偵中提出此番抗 辯,係因擔心遭廖志彬指控詐欺云云,昧於事實,無從憑採 。
(五)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 ,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 或代為取得之可能。而被告本案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彬 之時間與其112年8月17日遭警查獲之時間相距不遠,故其於 警詢時供述:現在1公克之安非他命市值約2,000元等語明確 (偵卷第21頁);其亦供述本次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伊於同年月9日向綽號「阿樂(別名:阿克)」之人以1萬8, 000元購買17.5公克等語(同上卷第18頁),經計算其每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成本亦僅千餘元等甲基安非他命行情資 料,自足以作為其出售予廖志彬時之成本價格參考,而均未 見有高於其出售予廖志彬之2,500元者;況被告亦未提出其 向毒品來源購入之成本價即同本案出售予廖志彬此2,500元 賣價之相關證據,依上揭說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足以推論被告具營利意圖甚明,其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 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判決第5頁第2行以下,本院卷 第15頁),固有未洽,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 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
三、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 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 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 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 ,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 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 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 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 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 亦即,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 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 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41頁) ,然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為警逮 捕時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提示其與證人廖志彬之LINE對話 紀錄及證人廖志彬之警詢筆錄,被告即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事宜,辯稱係廖志彬約其見面要講事情,但沒有約成等語 (偵卷第21至22頁),於翌日(18日)警詢筆錄製作時,經 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先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 偵卷第30頁),後改稱:其有與廖志彬碰面,但未交易毒品 ,其與廖志彬碰面只是講話而已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 並於同日(18日)偵查時,針對檢察官詢以:沒有毒品的話 為何要見面,被告即稱:廖志彬說一定要見面,我沒有拿毒 品給他,可以請廖志彬跟我對質等語(偵卷第159頁),顯 見被告就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具體回答,應答切題,針對被
訴犯罪之構成要件,亦能提出答辯,其言詞通達、辯詞無礙 ,甚至能隨著事證逐一揭露,次第添附更異陳詞,邏輯思維 毫無阻滯;再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為警逮捕時,被告因 擔心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而於其進偵防車趁員警關車門之 際,將藏在胸罩之毒品海洛因取出塞進汽車坐墊夾縫内,嗣 為警所查覺之脫免其罪責之舉止(偵卷第16頁),堪信被告 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 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實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廖志彬,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公克,價格為2,500元,較諸 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
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志彬之之LINE對話 紀錄係證人廖志彬先以「姊姊:在嗎?」、「我等等過去喔 」、「男仕一位」(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本案本案犯行 係由購毒者即證人廖志彬主動向被告詢問、索要,被告係基 於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毒害流通影響範圍實屬有限; 又被告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㈡被告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雖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據為量刑之參考,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交易,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1公克、金額為2,500元 ,尚屬小規模之毒品買賣,其係居於毒品銷售過程之末端;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交付砂糖」等語飾詞掩飾 ,以圖脫免罪責,未見其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 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獲利 等節,再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 容業,月收入3、4萬元,現在沒有收入,經濟來源為其男友 及以前存款,家中有1位姊姊,離婚,有3名小孩,分別為12 歲、10歲、30多歲,10歲的孩子由我照顧,家裡經濟是姊姊 負擔,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有 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收取之價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至廖志彬證述其交付2,500元之毒品價金後 ,隨即向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即將其原所交付之2,500元 給其,另再給其2,500元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廖志彬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未證述此節,是否僅為配合被告辯解之說詞 ,容有可疑。況縱令屬實,亦為被告與廖志彬間另外之借貸 法律關係,不影響被告本案有取得之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 敘明。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空夾鍊袋、三星手機、吸食器、磅秤、夾鍊袋,均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 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6、3.42公克) 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其中1包為12.4296公克、另2包為0.1319公克) 3 空夾鍊袋5個 4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沒收 5 三星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6 吸食器1組 7 磅秤2組 8 夾鍊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