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45號
TPHM,113,上訴,254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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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晟恩


義務辯護王立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 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宇翔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患 雙極性情感疾患及吸食笑氣、興奮劑濫用藥物等情形,有治 聿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被告案發後打電話向證人張芷瑀 炫耀,又隨即發生車禍,足認被告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況被 告母親也表示被告精神疾患之病徵,自過往迄今皆無好轉之 情況,也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應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送請精神鑑定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必須行為時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外,尚必須進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有適用。易言之,縱行為時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並不足以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餘 地。
 ㈡被告鄭宇翔於行為時固有罹患上開疾病之情形,並有上訴意 旨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然被告於案發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 起初尚否認有強盜之犯意,嗣檢察官訊問本案如何分工時, 還能清楚交代本案案發過程及分工情形,而且也有辯護人陪 同在場接受訊問,更能進一步瞭解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供述(偵卷第243-245頁),況且被告 上訴意旨自認案發後還能打電話向證人張芷瑀炫耀,又能駕 駛車輛而且還發生車禍,此與犯罪者有時也會向他人炫耀犯 行,以及一般人駕駛車輛也可能發生車禍之正常情形,均無 差異。況共犯即證人林憲郎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本件主謀 是鄭宇翔規劃作案之過程(偵卷第279頁);共犯即證人邱晟 恩也具結證稱被告鄭宇翔參與共犯之情形,及事後主導朋分 贓款之情節(偵卷第237頁),顯見被告尚能主導策劃本件犯 行。此外,被告自案發次日即112年8月27日之警詢,再至同 年月28日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對於警察及法官之訊 問,皆能一問一答,具體敘明本案之案發經過,且均表示係 因告訴人有積欠其笑氣鋼瓶之退瓶費才為本案犯行等語,亦 有上開警詢及原審訊問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7至26、聲羈卷 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依上證據已足認被告雖罹有上開疾 病,然案發時尚能策畫犯罪,案發後亦能精確記憶本案之案 發經過,且能清楚回答問題及其之意見,甚能針對對其有利 之事項進行答辯,顯未因罹患上訴意旨所舉之疾病導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 為明確,自毋庸再贅行鑑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末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 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手段、參與共犯之程度,造成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再兼衡 被告有上訴意旨所載之疾患,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驗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在量 刑因子並無變更之情況下,已屬寬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三、被告邱晟恩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謀,也不 認識被告鄭宇翔,只是基於幫助朋友的犯意才犯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均較同案被告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學歷智識淺薄, 僅一實失慮經朋友煽惑而犯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原審判決仍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年6月,僅較主謀少2個月,量刑仍顯偏重,請再 從輕量刑云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 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認 定之參與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之 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如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已較同案共犯鄭宇翔為輕,並無過重之 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林憲郎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郎是受同案 被告鄭宇翔之邀約共犯,僅居於次要地位,相較於主謀鄭宇 翔之情節,顯然較輕,且犯罪所得僅新台幣2500元,被告也 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收入浮動且須扶養父親,致未 能履行和解條件,然已經請家人幫助籌款支付和解金,衡諸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至少也應量處與同 案被告鄭宇翔相同之刑度,從輕量刑,以利復歸社會云云。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共犯 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又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主謀,然所參與共犯之程度 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迄今仍未能履行和 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9頁), 難認已達成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精神,況本件被告所犯亦經原 審判決審酌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 尚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與同案被告鄭宇翔量刑基礎



不同之事由,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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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