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20號
TPHM,113,上訴,252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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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良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限制,並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 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他人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詐術手段」欄所示 之詐術,使王麗玉、潘淑美(下均稱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 取如附表「詐術手段」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其後隨即將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提領轉出,使其金流流向不明,而掩飾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麗玉、潘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良安犯洗 錢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70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 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 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 卷第14頁、第61至7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性 質相類,且本案再犯之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僅1年有 餘,可見被告對前案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有再犯同類 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加重刑罰對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 重後減輕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下,始終否認犯罪, 徒然耗損珍貴的司法資源,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潘淑美、王麗 玉等人所受損害,原審未慮及此,仍僅量處前述刑度,量刑 尚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 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 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犯罪為幫助 犯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各遭詐取財物之損害程度,及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犯情事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具有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須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56至57 頁)等一般情狀事由,暨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原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其所量之刑非屬輕微,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前詞為由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案,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陳俞婷法官因離職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術 手 段 1 王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上午,冒稱為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蔡致然致電王麗玉,佯稱:伊涉及人頭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要求王麗玉加入LINE以便聯繫,經王麗玉加入後,對方即接續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其代為操作云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書及警員服務證照片以取信王麗玉,使王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王麗玉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14分及同時45分,自王麗玉上開帳戶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117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得逞。 2 潘淑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冒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致電潘淑美,佯稱:伊積欠手機電話費2萬元未繳云云,經潘淑美提出疑問後,對方乃假稱轉接110報案,隨後接續由冒稱為警員、法院人員之成員誆以伊涉嫌刑事案件,須每日向警員回報行程云云,嗣又佯以調查案件須資產公證為由,要求潘淑美將存款全部存入其自身之第一銀行帳戶,並至該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及約定帳戶,使潘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並提供語音轉帳密碼給對方,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潘淑美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5分自潘淑美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1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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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