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17號
TPHM,113,上訴,2517,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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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哲瑋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5、22906、28349、
第36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沈哲瑋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事實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要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哲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二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等犯行。但 被告兩次販毒行為實際獲得利益僅新臺幣(下同)3900元,  並非販賣大量毒品且對治安造成危害之大毒梟可比擬,原審 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整體犯 罪情節相較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實屬過重。又被告行為當時甫成年,過去並無任 何前科,犯後迄今均坦認犯行,並非罪大惡極之證,現已知 錯悔改有正當工作,並服役中,被告人生仍大有可為,更因 本案深深自省,不會再重蹈不法,原審就本案之三罪定應執 行刑4年6月,亦屬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沈哲瑋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所犯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說 明:被告所犯以上三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且說明本案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情形,及亦無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 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等之理由;於量刑時審酌全 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法定量刑事由,就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6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原審已特別說明: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 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 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又依其於住處為警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小惡魔咖啡高達1300包,復可見其參與 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查無被告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核無不合。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本 案三罪,依法減刑及加重後,原審所量之各罪宣告刑,已極 接近法定最低刑,且定執行刑僅4年6月(3年8月、3年7月、 2年2月,共計9年5月),已屬低度量刑。而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乃例外情形,原審已說明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 所量之刑亦已從輕,本院綜核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難認被 告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餘地。綜上,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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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