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61號
TPHM,113,上訴,24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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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婉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04、42215
號、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4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婉諼(下稱 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 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蕭瓏伩因受詐 欺而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額為91,193 元,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8日1時36分許, 僅提領1,000元,是上揭中信帳戶內尚餘告訴人蕭瓏伩之詐 欺款項90,193元未及提領,而該90,193元既仍存在被告可實 際支配、管領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 犯朋分贓款,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至本案 被告所提供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又該等帳戶亦均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則詐騙集團自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是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暨不予沒收之 諭知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係因共犯即前男友林冠宏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遂利 用被告的單純及欺騙被告感情,動歪腦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幫其借款賭博;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等,更未對其等為詐欺 或隱匿財產行為,況被告均有如期出庭,反觀告訴人等均不 出庭,是以本案實係告訴人等陷害被告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對於其係經共犯林冠宏告知於網路上找到賺錢方法,提 供一張提款卡即可賺約5萬元,其亦經共犯林冠宏轉知詐欺 集團成員之要求,而變更提款卡密碼,再與共犯林冠宏一起 前往桃園火車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車站置物櫃等節坦認 在卷,而共犯林冠宏於偵查中亦自陳:當初因為我的金融帳 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用金融 帳戶;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對方,對方稱每張帳戶提款卡會提 供30,000至50,000元之對價,我跟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先前往 銀行變更提款卡密碼,再至桃園火車站置物櫃置放,被告對 於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換取現金等情也都知道,所 有過程也是我們2個一起辦理等語。而被告與共犯林冠宏交 付本案提款卡後,告訴蘇靖軒等3人即分別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亦詳如原判決附表二) ,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足見告訴人等均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被告空言係遭告訴人等陷害,實屬無稽。 ㈡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 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 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 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 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 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 ,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 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 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 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 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 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高 職畢業,且從事作業員之工作(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7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偵訊時亦自承 :老師、電視及網路都有宣導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來收 受詐欺款項(見偵字第41604號卷第62頁),復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143頁)存卷為證 ,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顯非陌生,並知悉詐欺犯罪在 我國猖獗程度,亦明白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人會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藉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是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 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 罪等情,自無從諉稱不知。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係為協 助共犯林冠宏獲取提供提款卡之代價,亦無礙於其確能預見 本案帳戶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 工具之可能,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當具有幫助詐欺與 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當無足採。 ㈢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本件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法即應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此同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是被告縱 不認識告訴人等3人,亦未對其等為詐欺或隱匿財產行為, 無礙於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告 訴人等3人,更未對其等為詐欺或隱匿財產行為,認應受無 罪諭知云云,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04號、第42215號,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婉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90,193元沒收。    事 實
一、周婉諼及林冠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 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因周婉諼、林冠宏在外積欠 債務而有資金需求,經林冠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得知提 供1張金融機構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00 0元之對價後,林冠宏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確認,並將該等訊息內容告知周婉 諼,周婉諼遂與林冠宏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許,依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先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更改為「金」所要求之數字後,再依指示共同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置物櫃 (52櫃06門)內,提供予「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蘇靖軒、蕭瓏伩 、郭貴鶯(下合稱蘇靖軒等3人)施以詐術,致蘇靖軒等3人 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蘇靖軒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靖軒等3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婉諼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與共犯林 冠宏為獲取1張金融機構提款卡30,000至50,000元之對價, 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金」所要求之 數字後,再依指示共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置物櫃(52櫃06門)內,提供予 「金」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 :其當初是遭愛情蒙蔽而為共犯林冠宏所欺瞞,其沒有經手 任何款項,也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告為獲取1張金融機構提款 卡30,000至50,000元之對價,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更改為「金」所要求之數字後,再依指示共同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置 物櫃(52櫃06門)內,提供予「金」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41604號卷61-63 頁,偵字第42215號卷第7-9頁、第125-126頁,審金訴字卷 第51頁,金訴字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冠宏於偵 訊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53-54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133-153頁,審金 訴字卷第53-7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蘇靖軒等3人分別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 情,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告訴人 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 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皆堪 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 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 高職畢業,且從事作業員之工作(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7頁 ),顯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又參以被告於 偵訊時亦自承:老師、電視及網路都有宣導詐欺集團會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受詐欺款項(見偵字第41604號卷第62頁),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143 頁)存卷為證;再參酌共犯林冠宏於偵查中亦自陳:當初因 為我的金融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會向 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對方,並依對方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 換取現金等事情也都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53-54頁),是 被告顯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 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亦知悉共犯林 冠宏係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取 現金,然被告卻因需錢孔急,而率然與共犯林冠宏共同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金」使用,足見被告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時,早已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 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 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 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靖軒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蘇靖軒等3人各自受損 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第4221 5號卷第7頁,審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蕭瓏伩因 受詐欺而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為91,193元(計算式:49,989 +41,204),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8日1時3 6分許,僅提領1,000元,是其中信帳戶內尚餘告訴人蕭瓏伩 之詐欺款項90,193元未及提領,而該90,193元既仍存在被告 可實際支配、管領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 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126頁),核與共犯林冠宏之供述(見 他字卷第54頁)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 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又該等帳戶亦均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則詐騙集團自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 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金融帳戶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本案簡稱華南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本案簡稱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本案簡稱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蘇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起,佯裝係網購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蘇靖軒,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配合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告訴蘇靖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4分許 49,985元 華南帳戶 證據: ⒈告訴蘇靖軒之供述(桃檢111偵41604卷第25-27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1偵41604卷第33頁) ⒊告訴蘇靖軒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41604卷第34頁) 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桃檢111偵41604卷第17-19頁) 2 告訴人蕭瓏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起,佯裝係網購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蕭瓏伩,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配合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蕭瓏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27分許 49,989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9時29分許 41,204元 證據: ⒈告訴人蕭瓏伩之供述(桃檢111偵42215卷第93-95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11偵42215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577號函、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8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桃檢111偵42215卷第13-19頁,審金訴字卷第79-81頁) 3 告訴人郭貴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起,佯裝係網購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郭貴鶯,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配合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29分許 2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台銀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19,970元(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證據: ⒈告訴人郭貴鶯之供述(桃檢112偵45927卷第9-1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45927卷第47、51頁) ⒊告訴人郭貴鶯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45927卷第41-43頁) ⒋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201280221號函暨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桃檢112偵45927卷第81-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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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