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51號
TPHM,113,上訴,245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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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64號;併辦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江惟瑾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23、62、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小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 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乃係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需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 人和解,請准予緩刑或易服勞役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仍未能正視於此,仍依「小蔡」指示持不明來 源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行繳回,其行為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 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美萍曾昭榮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97、298、30 1-304頁),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復參被告於原 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2,000元,未婚,在外租屋,不用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易字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 、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



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尚有相同類型 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47頁),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 ,而適予宣告緩刑之情形;再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2月、3月、4月不等之有期 徒刑,均已屬輕度量刑,且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 即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所指與被害人和解等量刑事 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再予 變異之情,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 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車手提領方式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 黃宜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晚上9時14分許致電黃宜溱,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黃宜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①112年1月9日下午4時9分許 ②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③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   ①49,994元 ②8,998元 ③3,028元 (①、②均不含手續費)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載為5萬9元、9,013元,因含手續費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江惟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下列方式提領: ⑴於112年1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士檢偵10644卷第91、93頁之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圖21-22) ⑵於112年1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3,000元。(偵16864卷第45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 (⑴+⑵共計10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黃美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致電黃美萍,佯稱:須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黃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4時21分許 4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曾昭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致電曾昭榮,佯稱:須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曾昭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 17,12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江惟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6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江奕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下午4時許致電江奕劭,佯稱:須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江奕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①112年1月9日晚上7時23分許 ②112年1月9日晚上7時38分許 ③112年1月9日晚上7時4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只包含112年1月9日晚上7時23分許匯款7,989元部分) ①7,989元 ②49,986元 ③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江惟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9日晚上8時1分至同日晚上8時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號之臺北光武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共計12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 李明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致電李明諭,佯稱:須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李明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 14,123元(不含手續費)(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載為1萬4,138元,因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林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晚上8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政良,佯稱:須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林政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月9日晚上8時14分許 23,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江惟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號之臺北光武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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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