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40號
TPHM,113,上訴,244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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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盛鈞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3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70、88至89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者,俾進一步擴大查緝,追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外, 尚兼及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 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供出上游為蔣秉育,嗣因 而查獲蔣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乙節,有該署之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 訴字卷第227頁),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 ,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 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 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另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易含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電子菸油20支,數量非鮮,實與一般僅是零星、小 額販賣毒品者之情節尚有不同,販賣毒品行為已對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罪情節當非輕微,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不宜輕縱。被告行為時業已 成年,正值青壯,對其行為之違法性自屬知之甚詳。況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伊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 想說伊有便宜的管道,且因為疫情關係都沒有生意,所以才 有這個念頭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故依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至71、93頁),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固非有據,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然其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請求酌減其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仍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復衡以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於本 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坦承前揭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酒店當幹部,月收入約4 至5萬元,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母親、1 個兒子兒子國小2年級,離婚,由其負擔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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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