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提起上訴,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立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 4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 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 82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於原審 與告訴人郭施杉成立調解,然因另案於113年3月9日入監, 致未能遵期於113年4月20日以前賠付告訴人郭施杉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83、 84、52至53、61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 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網路散布不 實販賣商品訊息,向告訴人郭施杉、周子桀分別施以詐術, 使其等受騙,告訴人郭施杉因此受有財物之損害、告訴人周 子桀因此帳戶遭受凍結,致求職、生活大受影響,已危害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其已於本院坦認犯罪,復斟 酌其與告訴人郭施杉成立調解,因在監而無法遵期履行,兼 衡其有多項竊盜、詐欺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 素行非佳,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20幾年 ,月入35,000元,現背負卡債、信貸7、80萬元,與父母及 弟弟同住,需扶養父母,未婚,罹患憂鬱、躁鬱症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與當事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