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11紫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潭、栁鈞森(經原審通緝中)、少年張○豪、王○佳、林 ○群、周○豪、劉○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部分 ,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於 新北市○○區○○街0號2樓,由栁鈞森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0 00元僱用吳俊潭於群組內傳達前開少年之出缺勤紀錄、統計 每日招募會員之名單,少年周○豪、劉○偉、王○佳、林○群等 人則其等所有之電腦或手機,以女性圖片假冒為女性,在交 友軟體上尋找不特定之男性聊天,再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 好友,佯稱是靠投資賺取高額收入,邀請對方至網站進行註 冊、儲值,再將對方加入LINE群組,由栁鈞森假冒為投資老 師教導對方進行下單。緣於吳俊潭於受僱栁鈞森期間,各與 少年劉○偉、周○豪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少年劉○偉於109年8月10日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佳瑄」向翁豐政佯稱其為女性,因從事投資獲利,邀請翁 豐政一起投資,翁豐政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8月10日 前某日、8月10日匯款1,000元、1,087元至指定帳戶;少年 周○豪則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語嫣」向劉皓群佯稱其為女性,因從事投資獲利,邀請劉皓 群一起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致劉皓群信以為真而在指定網
站註冊會員,並至ibon儲值1,000元。上情經警據報後查獲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吳俊潭部分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該月份因受僱而獲取未扣案之薪資 不法所得為27,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0、11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做博奕網站,經營類似股票買漲買跌 ,可以下注,不算投資,是玩遊戲,下注多少,賠率就是多 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並沒有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劉皓群只是跟假的談 話女性聊天,絲毫不在意本案網站是否為博奕網站,翁豐政 對本案網站之獲利模式是猜測結果並投入金錢下注,亦知悉 該網站具有射倖性,難認被告有何詐騙之情,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從事詐欺或知悉詐欺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5 至37、120至121頁)。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於群組內傳達出缺勤紀錄、客戶名 單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 受僱於栁鈞森負責管理、看每日招募會員名單數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而本案由少年周○豪、劉○偉、王○佳、林○群
等人,其等所有之電腦或手機陸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以網路上虛假之女性身分及照片, 與翁豐政、劉皓群進行聊天,佯稱有在網站投資賺錢,使其 等進行註冊、儲值及下單,核與翁豐政、劉皓群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栁鈞森、張○豪、王○佳、林○群、周○豪、劉○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證本案係由栁鈞森僱用被告於群組 內傳達前開少年之出缺勤紀錄、統計每日招募會員之名單,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座位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8月27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前置作業」檔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翁豐政出具與「 佳瑄」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4 月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4月1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少 連偵卷一第375至389、395至475、485至628頁、少連偵卷二 第1至127、217至275頁、少連偵卷三第3至74、258至380頁 )等事證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
1.證人翁豐政(下稱姓名)之證述:
⑴翁豐政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在「SayHi」認識「佳 瑄」的女生,認識之後有互相加LINE,「佳瑄」說他有在投 資,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我一開始匯款1,000元到指定帳 戶,當天就有3,000多元匯到我的帳戶,…,每次匯款都要跟 客服聯絡,客服就會給我一組指定帳號,每次匯款的指定帳 戶都不一樣,……,「佳瑄」的投資是可以自己玩,可以加入 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老師可以教大家投資,他報給我們, 我們自己下,群組名稱是「R.U.I綜合分析智能致富」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615至616頁)。
⑵翁豐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0日前某日、8月10日匯 款1,000元、1,087元至指定帳戶,是說可以帶我獲利,獲利 的方式,就是有一個網站,是「佳瑄」傳給我的,他就是有 一個時間,倒數幾秒會開出跌還是漲,就跟股市一樣的道理 ,買漲跟買跌,根據漲和跌來決定輸贏,後來網站鎖起來, 但我還有儲值金額在裡面,是用群組在報買漲買跌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48至249、252頁)。
2.證人劉皓群(下稱姓名)之證述:
⑴劉皓群於偵查時證稱:我在交友軟體「WeDate」上認識一個 女生,他叫「語嫣」,住臺北市信義區,他說有在玩投資, 就是投資虛擬貨幣,他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玩投資,可以賺 錢;本來我說不要,我要求跟他見面,他說要加入投資的會 員,跟他一起玩,他才要跟我見面,就是要在網站註冊會員
,並儲值1,000元,當時他有貼網址給我,投資網站的名稱 是「LTC虛擬交易」,我點進去之後,畫面呈現有點像股市 的股價曲線圖,我就在網站註冊會員,註冊會員需要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上傳身分證件、銀行帳戶,我註冊會員之後 ,網站有一個儲值功能,點進去之後,我選擇IBON儲值,輸 入金額1,000元,就會有一組序號,我就依據該序號去IBON 操作,我不知道那1,000元會進到什麼帳戶,我儲值後,網 站上的資料就顯示我已經儲值了1,000元,我將該畫面擷圖 傳給「語嫣」,「語嫣」有幫我加入一個LINE的群组,該群 組裡面有人會教大家投資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97頁)。 ⑵劉皓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語 嫣」聊天,之後在指定網站註冊會員,並至ibon儲值1,000 元,就是一般的閒聊,「語嫣」就叫我去玩這個遊戲,就說 會帶人操作什麼的,最主要是叫我去儲值,他叫我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就是我儲值進去,後面錢就拿不回來了;我有 虧損,我儲值進去,我有要求把錢提出來,對方一直推託, 之後就登不進去,帳號被凍結,網頁不見了,「語嫣」聯絡 不上,除了這1,000元外,沒有再儲值其他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266至269頁)。
3.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或利益 ,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 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 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 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 有所誤認之意,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 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經 查,本案依翁豐政、劉皓群之證述相互參酌以觀,其等俱是 因認識女生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邀請其等投資賺 錢,並給予投資網站網址並指示匯款後,再加入LINE群組, 群組裡面會有人教授如何買漲跌賺錢,再依據群組老師之指 示下單,然翁豐政、劉皓群自始根本無法獲取投資之款項, 匯入之金額亦無法取回等節,已據翁豐政、劉皓群證述如前 ,由此亦足證少年劉○偉(假冒「佳瑄」)、周○豪(假冒「語 嫣」)佯稱靠投資賺取高額收入,再將對方加入LINE群組等 情,顯然係以投資為詐騙之手法,實則使其等以為可藉由此 一方式獲取利潤,然實際上係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詐騙其等致 損失金錢,由此益徵被告與少年劉○偉(假冒「佳瑄」)、周○
豪(假冒「語嫣」)自始並無真正使翁豐政、劉皓群投資獲利 之意,故觀諸翁豐政、劉皓群前開前後大致相符證述可知, 其等遭詐騙後受有上揭金錢損失,足認被告與栁鈞森、少年 劉○偉(假冒「佳瑄」)就共同詐騙翁豐政部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與栁鈞森、周○豪(假冒「語嫣」) 共同詐騙劉皓群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使翁 豐政、劉皓群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前揭財產生之損害,甚為 顯然。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周○豪於偵查中證稱:實際上是騙對方我是女生,叫對方要 投資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13頁);劉○偉於偵查中證稱: 先從交友軟體認識人,跟對方說我的工作很輕鬆,將網址傳 給對方,可以做投資,獲利很高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53 至455頁),足認少年劉○偉(假冒「佳瑄」)、周○豪(假冒「 語嫣」)俱是以投資賺錢為名義吸引被害人至網站下單之方 式,甚為顯然。且依翁豐政上開證詞可知(詳前述),「佳瑄 」是邀請其一起投資,LINE群組裡面的老師也稱是教大家投 資,網站裡面也跟股市一樣買漲跌;復依劉皓群之證詞可知 (詳前述),「語嫣」亦是邀請其一起投資,LINE群组裡面有 人也稱是教大家投資,網路裡面也像是股市的股價曲線圖等 節,足見本案是以投資為名進行詐欺之行為,應堪認定。再 者,少年劉○偉(假冒「佳瑄」)、周○豪(假冒「語嫣」)之所 以吸引翁豐政、劉皓群聊天,乃是佯稱為靠投資賺錢之女性 ,邀請翁豐政、劉皓群進入LINE群組,鼓勵翁豐政、劉皓群 一同至特定網站投資以賺取抽成,整個過程係傳遞不實之資 訊給翁豐政、劉皓群以騙取其等之信任,實則是使用投資詐 欺之方法騙取翁豐政、劉皓群給付財物,甚為顯然。 2.又被告與少年劉○偉(假冒「佳瑄」)、周○豪(假冒「語嫣」) 自始並無真正使翁豐政、劉皓群投資、博奕獲利之意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翁豐政、劉皓群若非因遭被告與少年劉 ○偉(假冒「佳瑄」)、周○豪(假冒「語嫣」)以上開詐術進行 詐騙,殊難想像翁豐政何以會接續匯款1,000元、1,087元至 指定帳戶;劉皓群何以會在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後,並至ibon 儲值1,000元而受有上開損害。依被告之辯護人辯解:劉皓 群只是跟假的談話女性聊天,絲毫不在意本案網站是否為博 奕網站,翁豐政對本案網站之獲利模式是猜測結果並投入金 錢下注,亦知悉該網站具有射倖性,難認被告有何詐騙之情 云云。然查,劉皓群之所以會在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後,並至 ibon儲值1,000元,乃是因為受到少年周○豪(假冒「語嫣」)
上開詐術之使用而受騙;翁豐政之所以接續匯款1,000元、1 ,087元至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亦是受到少年劉○偉(假冒「 佳瑄」)前開詐騙手法所致,亦即,其等係先受到假冒為女 性之聊天對象引誘,再以投資、註冊會員、匯款或儲值等話 術為誘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實則為「假投資、真詐 騙」之手法,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不在意本案網站是 否為博奕網站云云,顯不值採。再參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 態,係需由與少年周○豪、劉○偉假冒女性分工方能完成,本 案係由栁鈞森僱用被告於群組內傳達前開少年之出缺勤紀錄 、統計每日招募會員之名單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與少年周○豪、劉○偉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然既參與該詐 騙而取得翁豐政、劉皓群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與栁鈞森、少年劉○偉(假冒 「佳瑄」)就共同詐騙翁豐政部分;被告與栁鈞森、周○豪( 假冒「語嫣」)共同詐騙劉皓群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使翁豐政、劉皓群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前揭財產 生之損害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稱:難認被告有 何詐騙之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事詐欺或知悉詐欺 之行為云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難信為真實,所辯自 無足採。
3.此外,依據扣案之「前置作業」檔案內容略以:「警察持搜 索票敲門or強制破門!!!第一時間務必將電腦上的硬碟拔下 ,交由資訊人員銷毀處理!!以下會有2種情況發生(1)電腦硬 碟來的及銷毀,就說,剛來沒多久,來這裡是做網拍的,目 前還在學習中,也還沒有實際上工!!(2)硬碟來不及銷毀, 就說,我們是在這裡準備要做i88博弈遊戲,但最近剛來, 也還在了解,還沒開始實際上班!!」等節(見少連偵卷二第 217頁),由此益徵在技術指導中即有傳授與被告本案類似 之答辯方向以卸免刑責,由此足認被告前述答辯,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經查,被告受僱於共犯栁鈞森,其等與少年周○豪、劉○偉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然既參與該詐騙而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被告對於 少年周○豪、劉○偉所為之詐欺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周○豪、劉○偉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然既參與該 詐騙而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被告與栁鈞森、少年劉○偉(假冒「佳瑄」 )就共同詐騙翁豐政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 被告與栁鈞森、周○豪(假冒「語嫣」)共同詐騙劉皓群部分 ,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接續犯:
被告就翁豐政部分,係由少年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瑄」 向翁豐政佯稱其為女性,翁豐政因此使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8月10日前某日、8月10日匯款1,000元、1,087元至指定帳 戶等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查本件雖有少年劉○偉、周○豪等人參與詐騙行為,惟查,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中有未滿18歲之少 年參與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他們在 上班,工作內容就是跟客戶聊天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0、4 1頁),偵查時陳稱:我幫栁鈞森在群組內傳達出缺勤紀錄、 客戶名單,栁鈞森也有叫我在群組內罵人,罵的對象就是同 案少年,內容主要是叫少年認真做事,不然就滾蛋,栁鈞森 只是請我來在群組裡面發話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2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清楚現場的人是國中生,人 是栁鈞森找的,我不知道在場的人年紀大約為何,也不知道 在場的人是不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7頁)。經 核被告於警詢時,警方俱是以少年姓名詢問被告;檢察官於 偵查中亦俱以「同案少年」為問題而逕對被告進行訊問(均 詳前),並未明確就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少 年等人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等節進行詢問或訊問,依被告前 開所述,其雖有幫栁鈞森在群組內傳達出缺勤紀錄、客戶名 單,栁鈞森也有叫被告在群組內罵人等節,然本案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同案共犯間有少年 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尚難以警詢時使用少年姓名詢問、偵查時使用「同案少年」 乙語資為訊問之內容,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劉○偉、周○豪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故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同案共犯間有少年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
而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
㈣罪數部分: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上開侵害翁豐政、劉皓群財產法益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與栁鈞森、少年劉○偉(假冒「佳瑄」)就共同詐騙翁豐 政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與栁鈞森、周 ○豪(假冒「語嫣」)共同詐騙劉皓群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認定事實,竟於判決理由內將與詐 騙翁豐政、劉皓群以外無關之少年張○豪、王○佳、林○群等 人,全數俱認為係詐騙翁豐政、劉皓群之共同正犯,容有事 實認定之違誤。
2.被告就翁豐政部分,係由少年劉○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佳瑄」向翁豐政佯稱其為女性,翁豐政因此使其陷於錯誤, 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日、8月10日匯款1,000元、1,087元至 指定帳戶,為接續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於理由欄內說明, 亦有不當之處。
3.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劉○偉、 周○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原審未予說 明其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或認識劉○偉、周○豪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之依據,遽以被告與少年張○豪、王○佳、林○群、周○ 豪、劉○偉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於主文欄內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等節,容有違誤之處。
4.原審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雖認定係被告所 有供與本案機房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然於理由欄內卻未具體 敘明何以認定為被告所有及供與本案少年劉○偉、周○豪間詐 騙翁豐政、劉皓群間所使用上開手機之理由及依據,容有不 備理由之嫌;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與少年周○豪、劉○偉 共同詐騙之時間,俱為109年8月間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就該月份關於本案詐騙翁豐政、劉皓群部分所領取
之薪資即犯罪不法所得,僅應就該1個月份即27,000元應予 沒收,然原審判決竟就本案以外被告其他1個月份所領取之2 7,000元亦一併認定為「本案」(即共同詐騙詐騙翁豐政、劉 皓群部分)犯罪不法所得而予以沒收(即全部沒收54,000元) ,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誤之處。又原審復漏未說明被 告與翁豐政達成和解而當場給付2,000元部分不予沒收(其餘 87元部分業經翁豐政於和解時拋棄請求權)之理由;另就被 告與劉皓群於原審未予和解部分,原審亦未說明就該部分之 犯罪不法所得即儲值1,000元之部分是否沒收及其理由(被告 與劉皓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和解等情,詳後述),縱認被告 並未取得該1,000元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而不予宣告沒收,亦 應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以避免將來執行時發生是否沒收 犯罪不法所得之疑義,原審未予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劉皓群達成和解,當場給付 1,000元予劉皓群乙節,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 9頁),此情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及是否沒收等節,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之處。故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亦應依法予以撤銷。
5.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各項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栁鈞森僱用,於群組 內傳達少年之出缺勤紀錄、統計每日招募會員之名單行為, 更與少年劉○偉、周○豪分別分擔詐騙之犯行,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翁豐政因此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元、1,0 87元至指定帳戶;劉皓群亦信以為真而在指定網站註冊會員 ,並至ibon儲值1,000元,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因此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尚 可,翁豐政、劉皓群所受之損害程度非重,姑念被告就翁豐 政部分,業已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而當場給付2000元予翁 豐政,翁豐政就其餘87元部分之請求拋棄等節,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94號卷第13至16頁); 至劉皓群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場給付 1,000元予劉皓群,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2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做工,日薪1700元,家裡有配偶、小孩分別為5歲、3歲 ,家裡經濟由其與配偶共同負擔,配偶在補習班擔任行政人 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沒收及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均詳後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翁豐政接續於 109年8月10日前某日、8月10日匯款1,000元、1,087元至指 定帳戶;劉皓群則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指定網 站註冊會員,並至ibon儲值1,000元,其中翁豐政部分,業 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而當場給付2000元予翁豐 政,翁豐政就其餘部分之請求拋棄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94號卷第13至16頁);至劉皓 群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場給付1,000 元予劉皓群,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且本案 復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上開款項之情事,則被告就共 同詐欺翁豐政、劉皓群部分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以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被查扣iPhone 11紫色手機,是在伊身上查扣的,LINE帳號暱稱「猴子圖 案」平常都是伊在使用,平常都是以LINE聯絡群組成員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40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群組 名稱為「早知道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經 確認為被告所有之手機書面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488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8 月27日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485至628頁、卷二第3至127頁 ),由此足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紫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而供與聯繫少年周○豪、劉 ○偉所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月薪為27,000元,已領了2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本案衡諸翁豐政係109年8月10 日前某日、8月10日匯款1,000元、1,087元至指定帳戶;劉 皓群則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遭詐騙,而在指定網站 註冊會員,並至ibon儲值1,000元,則被告與少年周○豪、劉
○偉共同詐騙之時間,俱為109年8月間等節,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故被告就該月份參與本案共同詐騙翁豐政、劉皓群部 分所領取之薪資27,000元既未扣案,為犯罪不法所得,惟關 於翁豐政受詐騙部分,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其達成調 解而當場給付2000元予翁豐政,翁豐政就其餘部分之請求拋 棄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9 4號卷第13至16頁);至劉皓群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 達成和解,當場給付1,000元予劉皓群,亦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故上開被告所領取之薪資27, 000元於扣除因和解及調解已給付翁豐政、劉皓群合計3,000 元部分後,就所餘犯罪不法所得24,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於109年7月份所領取之薪資27,000元,雖未扣案, 然並非在被告分別與少年周○豪、劉○偉共同詐騙翁豐政、劉 皓群之時間軸內,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月份 領取薪資27,000元之期間內,尚有其他被害人經少年周○豪 、劉○偉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依起訴書附表所指之 起訴範圍,亦僅限於被告分別與少年周○豪、劉○偉共同詐騙 翁豐政、劉皓群之109年8月份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3頁),故 被告於此範圍外所領取109年7月份之薪資27,000元,無證據 證明係犯罪不法所得,爰就被告於該月份所領取之薪資27,0 00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1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俊潭 2 監視器主機 1台 栁鈞森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3台 5 考勤卡 8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7 生活開銷紀錄簿 1本 8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9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10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1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12 借據保管單 1張 13 協議切結書 4張 14 委任契約書 1份 15 商業本票 2張 16 空白薪資單 1袋 17 硬碟 2個 18 指紋機 1台 19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20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2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22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23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24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25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 1組 26 打卡機 1台 27 員工薪資簿 1本 28 交戰守則 1張 29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30 OPPO玫瑰金手機 1支 31 ASUS玫瑰金手機 1支 32 HUAWEI玫瑰金手機 1支 33 iPhone玫瑰金手機 1支 周○豪 34 iPhone 6S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5 iPhone 8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6 iPhone 6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張○豪 37 ASUS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8 數據機 3台 栁鈞森 39 蘋果筆記型電腦 1台 40 iPhone 6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1 SAMSUNG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2 SUGAR Y8 MAX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SAMSUNG SM-N900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4 ASUS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ASUS灰色手機 1支 46 SUGAR玫瑰金手機 1支 47 iPhone玫瑰金手機 1支 48 SAMSUNG Galaxy S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偉 49 SAMSUNG紫色手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佳 50 iPhone X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1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