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15號
TPHM,113,上訴,241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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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培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培煌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蔡培 煌(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故本 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由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故無詐 得財物或實際隱匿犯罪之所得,亦無對他人造成財產上損害 ,且無因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增加國家偵查資金流向之成 本,而被告自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深受教訓。又被告今年00歲,正 值發展事業之年紀,目前在企業社擔任技術員,雖因一時失 慮而觸法,然觀本件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屬未遂,倘 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被告將入監服刑,但觀被告 僅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而歷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已 有悔悟,並以實際行動設法彌補自己之過錯,被告當知所警 惕,絕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 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 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知錯向善之人,逕予執 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



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故本案所犯法條之最低刑 度相較於犯罪情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爰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語。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吳春煌施用詐術,惟未發生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前揭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 6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本案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 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已依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 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 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 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 法採取。
四、撤銷改判(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就被告科刑,並說明量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等犯行,業述如前,原判決於量刑時僅就上開組織犯罪自 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卻未為審酌上開洗錢自白之有利 量刑因子,依上說明,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 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 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未能 遂行本案犯行,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現從事技術員,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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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