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12號
TPHM,113,上訴,2412,2024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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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0、501、502、
503、504號、112年度偵字第6785、7038、8027、862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91、8778、4581、6977、10101、10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乾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收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乾隆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公園,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乾 隆工程行游乾隆,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嗣 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秀嫚莊新勇、劉 家安、陳淑君江世安黃秋莉李雨青江忠慶陳姿伃周瑋霖(下稱吳秀嫚等10人),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莉 莉、高美雪陳淑芬林宥蕙趙桂芳陳炳祥李淑賢( 下稱王莉莉等7人,並與吳秀嫚等10人合稱本案全部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彰



銀及聯邦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係經邱僰埜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僰埜彰銀戶〉輾 轉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附表二編號7係經胡明宏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胡明宏中小 企銀帳戶〉輾轉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其餘均係直接匯入本案 彰銀或聯邦帳戶,各該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受騙匯款之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見附表),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將附 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彰銀及聯邦帳戶之款項 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至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之款項則因該帳戶經列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或轉出,未生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二、案經江世安黃秋莉周瑋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李雨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姿伃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陳炳祥王莉莉高美雪、陳淑 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而被告游乾 隆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到庭,然於原審時已就 相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5 2至166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亦未以書面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字第500號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反面,原審卷 第150頁、第167頁),核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吳秀嫚部分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5至6頁、莊新勇部分見偵



字第6785號卷第6頁、劉家安部分見偵字第8027號卷第13頁 、陳淑君部分見偵字第4007號卷第15至17頁、江世安部分見 偵字第5148號卷第5至6頁、黃秋莉部分見偵字第5622號卷第 7至9頁、李雨青部分見偵字第5431號卷第5至6頁、江忠慶部 分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14頁、陳姿伃部分見偵字第5283號卷 第9頁、周瑋霖部分見偵字第8624號卷第5頁、王莉莉部分見 偵字第10101號卷第75至76頁、高美雪部分見偵字第10116號 卷一第15至16頁、陳淑芬部分見10116號卷一第17至18頁、 林宥蕙部分見偵字第4581號卷第6至7頁、趙桂芳部分見偵字 第6977號卷第19至20頁、陳炳祥部分見偵字第3891號卷第34 至35頁、李淑賢部分見偵字第8778號卷第12至13頁)相符, 並有吳秀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明細(見偵字第 7038號卷第12至23頁)、莊新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 本(見偵字第6785號卷第7 頁至11頁)、劉家安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字第8027號卷第26至28 頁)、陳淑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 頁面截圖(見偵字第4007號卷第22至29頁)、黃秋莉提供之 之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字 第5622號卷第10至18頁)、李雨青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431號卷第21至25頁)、江忠慶提供之 之存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19至 20頁)、陳姿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 頁面截圖(見偵字第5283號卷第9至10頁)、周瑋霖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字第86 24號卷第6至第13頁)、王莉莉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見偵字1 0101號卷第87頁)、陳淑芬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 錄(見偵字第10116號卷一第156頁、第181至213頁)、林宥 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581號卷第26頁)、趙桂 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第6977號卷第 36至50頁)、陳炳祥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891號卷一 第37頁)及李淑賢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字第8778號卷第23 至27頁),暨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7038號卷第31至38頁,偵字第8027號卷第29至71頁,偵字第 3900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4581號卷第13至23頁,偵字第69 77號卷第57至65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6至67頁,偵字第1 0116號卷一第40至43頁)、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8778號卷第54至55頁)、邱僰埜彰銀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27至28頁)及胡明宏中小企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778號卷第35至36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彰銀及聯邦帳戶資料的行為,幫助「游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本案全部被害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均含未遂部分)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固均未據起訴 (其中附表二係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惟因與起訴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檢察官亦已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且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並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二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未就本案彰銀帳戶 經列警示帳戶之餘額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前者有所指摘,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 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貿 然提供本案彰銀及聯邦帳戶資料予「游先生」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其等以該帳戶收取詐騙本案全部被害人之款項 ,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本案全部被害人亦均無從向上游求償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應予非難,另考 量其於原審時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得利益金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 額(附表一合計1,284萬元,附表二合計696萬元)、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理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 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 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次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 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 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陳姿伃、周 瑋霖分別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1萬元及8萬元,因該帳 戶經列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或轉出,仍留存於本案彰銀帳 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38 頁),此等款項因屬洗錢標的,且尚未轉出,而被告雖曾 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予「游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然其究為帳戶申請人,對於上開款項難謂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 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我



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 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 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 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 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 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 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 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 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 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 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旨。亦即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 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 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 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 料予「游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確有附表一所示 吳秀嫚等10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除陳姿伃周瑋霖所匯 款項因該帳戶經列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外,均已轉 帳一空,足認該帳戶已淪為「游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常習性洗錢之工具,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用我的 身分證、公司登記本去彰化銀行辦帳戶,辦好後就交給「 游先生」等語(見偵緝字第500號卷第59頁),堪認本案 彰銀帳戶餘額411,945元(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38頁反面 ),經扣除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陳姿伃周瑋霖受騙匯 款9萬元(即1萬元+8萬元=9萬元)及被告開戶時存入之1, 000元(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31頁),其餘320,945元(即 411,945元-9萬元-1,000元=320,945元)均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雖於原審時稱:對方說交付1個存摺5萬元等語,惟亦 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即原審論處罪刑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註 1 吳秀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對吳秀嫚佯稱:可於BTM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日1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邱僰埜彰銀帳戶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1分轉帳330,015元(含上開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2 莊新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對莊新勇佯稱:可下載「華銀」APP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日15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劉家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對劉家安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匯款後由他人代為操作投資賺錢幣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5日9時34分、36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陳淑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對陳淑君佯稱:可以下載「豐源」APP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5日9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9時43分,應予更正)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江世安(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對江世安佯稱:可以下載「財豐」APP查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5日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分,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黃秋莉(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對黃秋莉佯稱:可以下載「財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5日13時2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8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宜檢112偵5622併辦 7 李雨青(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對李雨青佯稱:可依「財豐」客服指示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江忠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8時許,對江忠慶佯稱:可以下載「Dymon-Nq」APP投資存股借券給外資以賺取利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匯款5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陳姿伃(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對陳姿伃佯稱:可於www.amazonsmnnchant.com網站平台聯繫客服,進行公司之商家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周瑋霖(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對周瑋霖佯稱:可以免費約會,至「Generative ART」網站辦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3時48分、49分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附表二(即上訴後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註 1 王莉莉(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對王莉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5日日12時46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宜檢112偵4581等號併辦附表編號3 2 高美雪(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對高美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5日13時3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 3 陳淑芬(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對陳淑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5日14時42分匯款4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彰銀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 4 林宥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起日,對林宥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6日9時33分、34分及翌(7)日13時14分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1 5 趙桂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對趙桂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6日12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6 陳炳祥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對陳炳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宜檢112偵3891併辦 7 李淑賢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對李淑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24日9時13分起至同年月28日9時10分止,匯款合計40萬元至胡明宏中小企銀帳戶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轉帳150,023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宜檢112偵8778併辦 附表三
金融帳戶 帳號及戶名 金額 沒收追徵之法律依據 本案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乾隆工程行游乾隆 9萬元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320,945元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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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