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卉鈴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卉鈴(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依(網路上自稱老公)男性友 人「王嘉樂」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給 男友王嘉樂(LINE暱稱),並依王嘉樂指示將第一銀行000-00 000000000帳戶(即供應商蔡文湶之帳戶)約定為轉帳帳號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男友 王嘉樂稱供應商生意往來所需,請被告提供讓他可以在工作 上使用,被告因相信男友(老公),並不知道王嘉樂是詐騙集 團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 告與「王嘉樂」於111年9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未 曾謀面,而將自己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不認識之人,並依指示設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對於所交付 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將由他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即對於發生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認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封面上之 金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足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預見可能,行為人 若基於幫助上開犯罪之意思為之,應認具有幫助上開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更曾擔任護理師工 作,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雖嗣因車禍而導致身體癱瘓,然 其認知功能並未減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23、225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 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王嘉樂」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甚為明確。至被 告上開所辯,其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援引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詳予指駁,並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均有卷證資料在卷可資覆按,均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 再事爭執,所執各節均無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