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98號
TPHM,113,上訴,239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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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羽婷(原名江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江羽婷於上訴 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7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吸 食器1組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業經原判決認 定在案。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 白犯罪,原判決亦係以此為基礎,認定被告有罪,應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至於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時之答辯或辯護,則屬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且未 脫離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無礙於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之認定,故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 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 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轉讓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自己持有 」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所著重者厥為讓與之犯意,苟 犯罪行為人否認有將「自己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之犯意, 即難認其已就轉讓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 犯罪事實,其中「合資購買」係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後 按比例分配,被告縱有按比例分配毒品之事實,亦係將其「 為他人持有」之毒品交付該人,並無將「自己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之犯意,與無償轉讓在構成要件上迥不相同。姑不 論被告所犯之罪(並非第4至8條之罪)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均自白轉讓犯行(見偵字卷第13頁、第129至1 3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惟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原審審理時則改口否認轉讓犯行,辯稱係與詹雅婷合資購買 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4頁),迄至113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仍為相同答辯(見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35頁) ,依據前揭說明,其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否認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縱於上訴後已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是被告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當知甲基安



非他命有害身心健康且戒除不易,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懷胎之詹雅婷施用,除戕害詹雅婷之身心健康外,亦助長 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相 當程度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 、對象及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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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