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承修加入「水順哥」、「陳晉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車 手,可獲取領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其與「水順哥」、「陳 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1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淑真,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周淑真,致周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周淑真 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後,由「陳晉偉」指示葉承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並於不 詳時、地交予「水順哥」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淑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周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8、32頁)。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29 頁)、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偵卷第57 頁)、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林建成)、第二層帳戶(王碩 鴻)、第三層帳戶(巫曜維)、第四層帳戶(被告)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44、145至147、149至151、 153至155、157至15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影像截圖(偵卷 第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水順哥」、「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定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至58頁),量刑 基礎已生變動,且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2,000元,尚欠允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 與程度,暨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損害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 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其犯罪所得為 2,000元(計算式:提領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10萬元×2%=2,0 00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7月31日 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如前述,既然告訴人同意被告於經 濟能力得負擔之情況下在上開期限前償還上開金額,倘被告 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於111年7月8日14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林建成) 於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轉匯109萬6,356元(含周淑真匯入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碩鴻) 於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轉匯129萬6,34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曜維) 於111年7月8日15時3分許轉匯48萬8,34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承修) 葉承修於111年7月8日15時5分至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樂添門市內,以ATM提領4次共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