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2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70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於本件犯罪時間前後尚另涉其他 犯行,恐原審諭知緩刑之美意因另案判決而有不得不撤銷之 情形,爰請求考量被告為單親家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俾另案之故遭撤銷緩刑後,尚有可以 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至21、113、131頁 、原審金訴卷第94頁、本院卷第71頁),原應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確 保取得詐欺贓款並逃避警方之追緝,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雖僅1人,被告於實施本案犯罪時雖未得 手告訴人該次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依本案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依其等犯罪計畫、分工所詐騙得手之 金額高達653萬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 發犯罪之犯罪情節,本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 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前無 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3萬多元、單獨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94頁);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見原審金訴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 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另 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 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家庭境況、犯後態度等各 情,難認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審酌事由有何疏漏、不當致所宣 告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理由以其所涉他案判決後,緩 刑恐遭撤銷為由,請求撤銷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難 認有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