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83號
TPHM,113,上訴,238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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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平



指定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聲平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被訴傷害經原 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 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97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罪名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惟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前即取得本案 槍枝及子彈,多年來均未持以犯罪,倘被告果為十惡不赦之 徒,其持有本案槍彈已逾6年,大可持以犯案,可見被告之 主觀惡性尚非頑劣,經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險,並參酌憲法層次之罪刑相當原則,應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97、124、127至131 頁)。




 ㈢然被告自述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前即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 及子彈3顆,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所生危害程度 較高,其於112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復因告訴人胡典鰲開 玩笑之言語冒犯,即持上開手槍朝告訴人開槍(見112偵965 2卷第23頁),使告訴人受有左背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已生危害,犯罪情節非 輕,就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形。而被告所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持有 本案槍彈未用於犯罪(除112年2月5日晚間持以傷害告訴人 外)等情狀,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 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 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大眾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偵查中 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量刑過重 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 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 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平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聲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前之某時, 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向劉保生(已於105年7月20日死亡) 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上 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嗣吳聲平因細故於112年2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 持上開手槍朝向胡典鰲開槍,致胡典鰲受有左背二度燒燙傷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於112年2月7日晚上7時20 分許,經胡典鰲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地址,將吳聲平以另案通 緝犯之身分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大溪分局(下稱



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吳聲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 9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43至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第21至25頁、 第125頁及背面、第157至159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第251 頁),核與證人胡典鰲、湯秉潢分別於警詢暨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背面、第39至41頁、第133至135 頁、第143至145頁)相符,復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警局槍枝 性能檢視報告表及扣案非制式槍枝1支、子彈照片(見偵查 卷第49至59頁背面、第79至85頁、第197至199頁)、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胡典鰲診斷證明書(見 偵查卷第45頁)及劉保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 卷第17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 具有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 第1120018717號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175至1 77頁背面)附卷可參;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刑事 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18717號鑑定書暨扣案子彈照 片(見偵查卷第175至177頁背面)、刑事局112年8月9日刑 鑑字第1120094208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均經鑑 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有刑 事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18717號鑑定書(見偵查卷 第175至177頁背面)、刑事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94 208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聲平於112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與胡典鰲因細故而 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



胡典鰲開槍擊發1次,致胡典鰲受有左背二度燒燙傷之傷 害。經胡典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該項傷害罪名,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典鰲業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依首揭法 律之規定,就被告被訴之此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1 支 刑事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1871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175至177頁背面):認送鑑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2顆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18717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75至177頁背面)、刑事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94208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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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