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慶刑之部分撤銷。
陳家慶所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王寶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家慶、王寶月二人上訴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寶月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 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 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 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 王寶月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傷害犯行,於量刑 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月因認其夫與告 訴人有不當往來,而與其子即共同被告陳家慶徒手傷害告 訴人致其受傷,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無前案之素行,於原審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在擺路邊攤,月入新臺幣幾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王寶月雖 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有何不 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 告王寶月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王寶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素行尚 可,因告訴人介入其婚姻,並親見告訴人與其夫用餐,受 此刺激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對被告王寶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被告陳家慶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家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陳家慶係同案被告王寶月之子,因認告訴人與其父陳錦良有 不當往來,與其母王寶月二人親見告訴人與其父在餐廳用餐 ,其母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家慶見狀再與王寶 月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翌日再與LINE聯繫方式撥打電 話恐嚇告訴人,而犯本案之二罪。其行為雖有不該,惟係為 維護其母之配偶權及家庭之圓滿所致,本院衡量其案發時所 受之刺激暨行為動機,及被告陳家慶上訴本院已承認全部犯 行為認錯之表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之刑, 不免稍重,被告陳家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慶之品行,因認告訴人與 其父有不當往來,始與其母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受傷,於翌 日竟餘怒未消,再犯本案恐嚇罪,以此等暴力手段表達對告 訴人不滿之情緒,即有不當,惟念及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暨 犯罪動機,現已坦認犯行並為認錯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國中肄業、已婚、有三個子女(2個就學中、1個成年已 在工作),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千餘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現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陳家慶迄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其諒解,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被告陳家慶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