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犯罪事實、沒收等均不爭執,不要上 訴(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認罪,也承認自己的錯誤, 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可以再輕判並能宣告緩刑,給被告自 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 犯行,事證明確,核其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五罪,應分論併罰;於量刑時審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五罪,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於定應執行刑特別說明:綜合考量 被告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一併諭知罰金 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一節。查:雖 被告上訴表達有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 ,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等均未到庭,有本院113年7月3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衡量被告最終並未能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而原審就被告所量之刑,幾為法定最低 刑(1年×1、1年及併科罰金1萬元×3、1年1月及併科罰金1萬 元×1),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亦 給予相當折扣之恤刑優惠,量刑因子未有明顯變動,就原審 之量刑,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難 認有理由。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尚有另案 ,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故認被告並不宜為緩刑宣告 。
㈢綜上,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 量刑,已經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 亦未有重大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