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13號
TPHM,113,上訴,231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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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自以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李睿霖之科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自始未曾獲得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同意上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竟仍3度上傳影片 供不特定網友付費訂閱被告經營之網路頻道(下稱本案頻道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仍多次當庭指摘告 訴人曾同意卻事後反悔云云,無疑加劇告訴人之身心創傷; 又被告稱未因上傳本案頻道之影片獲利,顯見其毫無悔過之 意,原審未斟酌上開各情,量處之刑度有失輕之不當等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因經營本案頻道 ,為維持其網路流量,並吸引不特定網友付費訂閱,而將含 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片上傳至推特,復無視告訴人之意願 ,另將影片上傳至本案頻道供付費者觀覽,而以現今網際網 路散布快速、不易完全消除之特性,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甚鉅;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 (含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以及原審量刑未能適當反應本案 侵害之結果,而有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 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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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