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御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3861、6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御宸(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1年2月(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吿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具正當工作,倘依原審判決入監 服刑,將對被告之家庭造成嚴重衝擊,原審判決之刑度實屬 過苛。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態度良好 ,原審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加以審酌 ,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與適當性、必要性等價值要求相殊,難認允當,請參 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犯後態度良好,撤銷原審判決,從輕 量刑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有相類 前案(參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情節係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接 洽,收購人頭帳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 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事實欄一 ㈡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威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或介 紹黃凱鈞收購人頭帳戶(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鐵貫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 游成員得以逍遙法。再考量被告犯行致19位被害人損害及洗 錢之金額,暨其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對19位被害人均未予賠 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 工作,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1年2月(8罪),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均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 告至今仍然未與1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量刑基礎並無改 變。又原審就上開19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係已斟 酌被告1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是在民國111年9月至12月間(原 判決量刑理由中誤載為111年9月至11月間,應予更正),其 收購帳戶後供反覆層轉詐得款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其個人特質、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 之應執行刑,核無過重情形。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宸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黃凱鈞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0、第3861號、第6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御宸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凱鈞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御宸(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黃凱鈞(Telegra m暱稱「梦中仔」)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 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陳奕安、葉金龍(陳 奕安、葉金龍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2年)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御宸、陳奕安、葉金龍擔任 車商,即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接洽,找尋可供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收購之,以作為詐欺、洗錢所用。而黃御宸 取得車主之金融機構資料後,會交由黃凱鈞交付詐欺集團機 房人員行騙,待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車主帳戶(即第一層人
頭帳戶,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楊博文、楊凱捷、蘇 進鴻與鐵貫譯等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後,黃凱鈞即依照機房不詳人員之指示,將己所應 得之報酬(即被害人匯款到第一層帳戶金額之5%)提領而出 後,再將詐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由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並由Telegram暱 稱「梅西」之人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確認詐欺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通知綽號Telegram暱稱「館長」之人,派員提領 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機房人員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渠等 以上開分工所為之犯行如下:
(一)陳奕安於111年10月間知悉李欣家(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 結)有意轉讓其經營之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之162,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心杰 公司」),即與李欣家接洽,李欣家遂應允將心杰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心杰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 網路銀行金鑰等金融資料,以10萬元之代價售予陳奕安,陳 奕安遂邀集李欣家、黃媛雅(黃媛雅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潘子粲(潘子粲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商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媛雅及提供 心杰公司帳戶為人頭帳戶之報酬分配事宜。待陳奕安取得本 案心杰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金鑰等金 融資料後,即將上開帳戶販售予黃御宸,再轉交予黃凱鈞。 黃凱鈞、黃御宸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或假消費 之名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詹前勲等12人,使詹 前勲等12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楊博文所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凱捷所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由黃凱鈞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一轉二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一轉二金額」轉匯至本案心杰 公司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二轉三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二轉三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而由T elegram暱稱「館長」指定提款車手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陳奕安、葉金龍於111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陳威捷( 已歿)收購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將本案合庫 帳戶資料售予黃御宸,再由黃御宸將帳戶資料告知黃凱鈞, 由黃凱鈞告知機房人員。黃凱鈞、黃御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先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朱金霞 等4人,使朱金霞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金額,至蘇進 鴻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黃凱鈞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 一轉二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一轉二金額」轉 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而於附表一編 號13至16「二轉三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二轉 三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而由Telegram暱稱「館長」指定提款車手提領第三層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並轉入機房人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三)黃御宸於不詳時間、地點,介紹黃凱鈞收購鐵貫譯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鐵貫譯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後,即 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進行行騙。機房人員取得資料後, 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朱哲瑋等3人,使朱哲瑋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 鐵貫譯中信帳戶,再由黃凱鈞於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一轉 二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一轉二金額」轉匯至零 度佳企業社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而於附表二編號2、3「二 轉三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轉三金額」轉匯至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而由Telegram暱稱 「館長」指定提款車手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並並轉入機房人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經警於112年3月21 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御宸、黃凱鈞等人 之住處及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被告黃御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 有附表三編號①至⑲「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御宸、黃凱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 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 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 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 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 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 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 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 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 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 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及「梅西」、「黑貓宅急便」、 「館長」、陳奕安、葉金龍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假投資為由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使其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 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 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訛。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 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 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 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 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 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 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 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擔詐騙、車手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之行為確已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御宸前於109年間雖曾加入「大皇 瘋」等人之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受理在案。惟被告黃御宸於本院訊問 時稱:本案係與被告黃凱鈞另行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前所參 與之「大皇瘋」等人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是被告黃凱鈞找伊一 起犯案的集團是不同的,與之前的集團非屬同一集團等語( 本院卷㈠第95頁)、被告黃凱鈞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 於109年間有參加別的詐欺集團「大皇瘋」,會另組1個水房 是因為是自己的線,收不到帳戶所以才找黃御宸,伊不認識 陳奕安及葉金龍等語(本院卷㈡第420頁),可知本案係被告 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被查獲,且係「首次」經起訴 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包
攝評價,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 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案係由被告黃御宸、黃凱 鈞等人收購並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機房內年籍不詳成員 ,由其等向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再由被告黃凱鈞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 聯繫「館長」派車手予以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繳,造成該等 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乃 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 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 既參與收購帳戶、提供帳戶資料並層轉款項之過程,自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黃御宸、黃凱鈞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 罪)。
六、被告黃御宸、黃凱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與「梅 西」、「黑貓宅急便」、「館長」、陳奕安;就附表一編號 13至16所示犯行,與「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 陳奕安、葉金龍;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梅西」 、「黑貓宅急便」、「館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1至3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凱鈞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各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19次犯行均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凱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罪部分及被告黃御宸所犯洗錢罪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且前有相類前案(參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水房轉帳等工作,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 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 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暨 審酌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黃御宸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及、 被告黃凱鈞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情狀 (參本院卷㈠第58之3頁、第58之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㈢第338頁),並就被告黃御宸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減刑要件、被告黃凱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符合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 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19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1年9月至11月間所實施,係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且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 係收購帳戶後供反覆層轉遭詐金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1 9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黃凱鈞負責將被害人匯款到 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詐欺款轉入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第二 層人頭帳戶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其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害人 匯款金額之5%,此據被告黃凱鈞敘明在卷(本院卷㈢第319頁
),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合計600萬4959 元、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合計76萬9500元, 共677萬4459元(6,004,959+769,500=6.774,459),從而被 告黃凱鈞之犯罪所得為33萬8723元(0000000×0.05=33872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御宸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此 據被告黃御宸及黃凱鈞供承在卷(本院卷㈢第31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凱鈞與詐欺集團成員及黃御宸等人聯繫所用手機,係邱嘉盛 所有(即附表四編號25之手機),非其所有之物,此據被告 黃凱鈞敘明在卷(本院卷㈢第3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黃御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被告黃凱鈞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7至24、26至2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 ,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㈢第325-326頁),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之上開扣案物(除附表四編號25 外)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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