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10號
TPHM,113,上訴,2310,202407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張錦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煌張秉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張錦煌、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下稱被告2人)因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2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 均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金訴 卷二第136、205頁)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7月13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 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張錦煌及其辯護人表示「暫無 任何意見」、被告張秉鈞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略以:被告張 秉鈞目前為基隆市議員,有正當工作職業及住居所,偵審均 準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經原審諭知緩刑,刑度非 重,且被告因公職緣故,有出國考察公務行程,若長期限制 出海、出境,恐影響生活及工作,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海、 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97、407、401至403頁)。㈢、本院考量原審係以被告2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宣告主刑部分(即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主刑部分),被告張錦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負擔 之緩刑5年,被告張秉鈞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負擔之緩刑 5年,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主要係以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 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為上訴理由,至被告張秉鈞提起 上訴,一改原審自白,否認犯罪。被告2人所涉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依卷內事證,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業經檢察官上訴,本案非無改判較重之刑,甚或撤銷原 審緩刑宣告之可能,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審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 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 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 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2人均自113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