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筠筑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號信箱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及緩刑之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6-77、119頁),且於上訴書亦僅就被告 傅筠筑(下稱被告)量刑、緩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21-22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含緩刑)的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 有罪判決,且科刑、緩刑之諭知與否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為減刑後,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傅郁勳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 傅郁勳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謝毅屏借款,致生損 害於傅郁勳、謝毅屏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謝毅屏達成和解或償還款項
(迄今僅償還新臺幣1萬4千元)之犯後情形、造成損害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前經診斷 患有重度憂鬱症、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民國113年2月 1日剛找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 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考量傅郁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謝毅屏表示其只是希望被告能償還款項,也不希望 被告被判刑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謝毅屏達成和解,亦未 還款予謝毅屏以彌補損害,謝毅屏亦未有宥恕被告之情,原 審誤認被告獲得謝毅屏之原諒,因而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實有所違誤。從而,原審判決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評估是否適予 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 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業已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審酌被告之前科 情形、犯行對被告之警惕狀況等為緩刑,如上所述,可認 原審顯已斟酌法定量刑、緩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或緩刑諭知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3.至檢察官指摘:原審誤認被告獲得謝毅屏之原諒云云,然 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獲得傅郁勲之原諒,而謝毅屏表示希 望被告還款、並未與謝毅屏達成和解或清償等情(見原判 決第5頁第11、26-29行),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誤認。又被 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理財失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已於112年間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經該院於113年6月 1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次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 銷之:....(第3款)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 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者。」,就經裁定更生前6個月,債務人對特 定債權人所為之清償行為,屬偏頗行為,而有害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為得撤銷之清償,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進行清理債務之更生程序,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宜偏頗特定債權人,而另與謝毅屏 為本件之和解、或清償,自亦難以此苛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不佳、拒不賠償謝毅屏之損失。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並 無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緩刑諭知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筠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筠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傅郁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筠筑與謝毅屏間前因借貸關係而認識,詎傅筠筑明知未得 其父傅郁勳之同意、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於傅筠筑所簽立發票日111年8月2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發票人姓名欄,偽簽其父「傅郁勳」之簽名及按指印,用 以表示傅郁勳願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再持本案本票作為 還款擔保,向謝毅屏借款4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傅郁 勳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傅 筠筑、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7022 卷】第3至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68、1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毅屏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見偵7022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112年度他字第5995號卷 【下稱他卷】第12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傅郁勳於警詢及偵 訊中(見偵7022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本票影本1紙、郵政匯票申請書翻拍 照片1幀、被告與告訴人謝毅屏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4、14頁;偵7022卷第10頁背面、第37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至被告固稱其自告訴人謝毅屏處貸得之款項未達40 萬元,然其就實際借得款項之金額僅泛稱大約30萬元(見本 院卷第126頁),亦未能提出客觀資料佐證,實難遽採。而 證人謝毅屏證稱其貸與被告之款項金額為40萬元乙情,則與 本案本票票面金額、謝毅屏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所示金額 一致,應可採信,爰認定被告本案貸得款項金額為40萬元,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 於供為向告訴人謝毅屏借款之擔保,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 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 ,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被告偽造傅郁勳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除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 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傅郁勳之 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 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122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悉其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即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 51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自 首本案持偽造有價證券借款之犯行乙情,有被告111年10月2 6日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各1份 在卷可按(見偵7022卷第3至4、9頁),足見主動坦承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冒用父親傅郁勳之名義於本 票發票人欄簽名,然被告亦同時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足見被告僅係為順利借得款項,始會在借款人之要求下以 父親傅郁勳之名義簽名作為擔保,致誤觸重法,並無逃避本 件債務之意,且被告於犯後亦已獲得父親傅郁勳之原諒,若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論科,客觀上仍有情堪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僅偽造本票1張、票面金額40 萬元,尚非嚴重影響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然其為求順利貸 得款項,偽以傅郁勳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動機已有不良
,且確已造成告訴人謝毅屏之財產損害,況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經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客觀情狀,已無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之情形,並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傅郁勳之同 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傅郁勳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 以向告訴人謝毅屏借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傅郁勳、告訴人 謝毅屏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謝毅屏達成和解或償還款項(迄今 僅償還1萬4,000元,詳下述)之犯後情形、造成損害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 1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經診斷患有重 度憂鬱症,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7022卷第32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113年2月1日剛找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需 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7頁、被告113年1月29日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犯後自首犯罪並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 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害人傅郁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告訴人謝毅屏表示其只是希望被告能償還款項, 也不希望被告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公務電話紀錄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本票除共同發票人「傅郁 勳」部分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是偽造外,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 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 就上開本票上關於「傅郁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傅郁勳」之簽
名、指印,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 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 告。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謝毅屏詐取之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已償還1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 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曾於111年9月26日「 現金提款1萬4,000元」之紀錄為證,實無從逕認屬實,然被 告所陳上開提款紀錄之金額,與告訴人謝毅屏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稱被告曾償還1次本金及利息即1萬4,000元等語相 符(見他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於案發後曾還款1萬4,000 元乙情,應堪認定。是除被告上開償還部分得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外,其餘38萬6,000元(計算式:400,000-14,00 0=386,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種類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本票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40萬元 發票人姓名欄「傅郁勳」之署名及其上指印各1枚 他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