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96號
TPHM,113,上訴,229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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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淯舜


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1號、第31
409號、第31465號、第32605號、第33987號、第43604號、第447
71號、第501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961號、第38069號、第39424號、第41931號、第43516
號、第438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淯舜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莊淯舜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58、477頁),而檢 察官並未上訴,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 意旨所指應對併案部分併予審酌之情形,又基於尊重被告之 一部上訴權,維護正當程序,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 本院自不應於此種情形下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 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認罪,於原審已與數位被害人 達成調解,其他被害人未到庭,無法聯絡上,被告母親癌末 ,而本件應是全國第一件幫助犯被受虐的狀況,希望能予以 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 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 為之人,致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至4、7、11所示告訴人呂曉慧周永珮、邵秀子、林美 蓉、李雲鶯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原判決113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莊淯舜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早餐店工作、需照顧父母、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 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10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11至212頁),惟原審就被告所判處之刑,於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 、處斷刑中已屬低度刑,故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上訴後



調解及給付之科刑事實,然於經依刑法第57條各款為整體考 量後,並不影響最後科刑,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 審及本院已與所有到庭調解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7、10、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給付完畢,經此起訴 審判及賠償,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 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07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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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