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84號
TPHM,113,上訴,228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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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根旺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辯)
被 告 柳至鵬


指定辯護黃冠嘉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8653、901
6、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僅就被告柳至鵬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李根旺言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本院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關於李根旺部分所處之刑,以及關於柳至鵬被 訴部分。
二、李根旺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李根旺就本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根旺固供出其毒品來源柳至鵬,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柳至鵬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 駁回檢察官上訴(詳下述柳至鵬部分),此部分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李根旺減免其刑。另 本案「查無」具體事證認周美芳李根旺之毒品來源;李根 旺供出之毒品來源周美芳,除李根旺指述外,「查無」具體 犯罪事證等情,分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09至312頁),李根旺及 其辯護人指摘偵查機關未有積極之偵查作為云云,並無依據 ,是縱令李根旺供出之毒品來源身分特定,仍無毒品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至李根旺聲請傳喚林采穎 、游承晉,以證明其曾於「不詳時間」,與林采穎、游承晉 2人分別向柳至鵬、周美芳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李根旺所犯販賣毒品罪之關聯 性不明,李根旺復自承:除撥打電話之紀錄外,無其他對話 內容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是無調查必要,併 此說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李根旺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犯罪次數非少,縱與專職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毒梟 有別,或僅為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販賣對象僅有 3人、交易數量不高、金額非鉅,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況其所犯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 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其主張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 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李根旺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李根旺上訴意旨略以:李根旺已供出毒品來源柳至鵬,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除李根旺指述外,又有曾宏倫於偵查中之



證述、通話紀錄等可資佐證,足認李根旺確係向柳至鵬購買 毒品後轉售予曾宏倫,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另李根旺於警詢時起迄原審審理時,迭供承其另一 毒品來源為周美芳,身分顯可特定,並非全無查獲之可能性 ,然偵查機關未有任何積極之偵查作為,致李根旺未獲減免 其刑之寬典,有失公平,是請傳喚證人林采穎、游承晉,以 證明李根旺確實曾分別會同林采穎、游承晉向柳至鵬、周美 芳購買毒品。又李根旺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 所獲取利益並非豐厚,交易對象僅止於3人,應係施用毒品 者彼此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亦非毒品大盤或長期販賣 藉以牟利營生之人,主觀惡性及客觀犯情節非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絛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 云。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李根旺所為9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前有恐嚇取財、賭博、偽造文 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品行可議, 又為貪圖利潤進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助長 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 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共3罪 )、5年1月(共5罪)、5年2月(1罪)不等,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方法及範圍,亦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均無違反應 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毒品 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 ,李根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柳至鵬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柳至鵬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柳至鵬部 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李根旺於偵查中證稱:柳至鵬說行情是1公克1,600元, 他給我一袋,我另外跟他要一個夾鏈袋,分裝約0.8公克給 曾宏倫,剩下的我自己留著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曾宏倫打電話給我,指名要柳至鵬的毒品,我沒有看到錢, 無法先去幫曾宏倫拿毒品,所以先去跟曾宏倫拿錢,再去找 柳至鵬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試吃,之後向柳至鵬買1公克1 ,6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跟他要一個夾鏈袋分裝0.8公 克賣給曾宏倫,之後約隔幾十分鐘,我又找柳至鵬買了1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稽之李根旺就向柳至鵬 購買毒品之動機、先向曾宏倫收錢再向柳至鵬購買、有試吃 且索取夾鏈袋分裝、返回交付0.8公克之毒品予曾宏倫等主 要情節,互核相符,復與證人曾宏倫所證:我向李根旺買2, 000元的毒品,原本想賒欠,但李根旺不要,所以他先來跟 我拿錢,之後他又騎車過來交毒品給我等語並無矛盾。再勾 稽李根旺分別與柳至鵬、曾宏倫之對話紀錄,可見李根旺於 112年9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先與曾宏倫通話,旋於同日晚 上8時25、26分與柳至鵬通話,復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與曾 宏倫通話,末於同日晚上時9至12分與柳至鵬通話,足證李 根旺上開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又除上開李根旺分別與柳至鵬、曾宏倫之對話紀錄外,另觀 諸李根旺與「阿芬」之對話紀錄、李根旺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譯文,可知李根旺除聯繫工作事 宜、與柳至鵬語音通話聯繫外,均無與他人聯繫之紀錄,足 徵李根旺確係因曾宏倫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向柳至 鵬購買後轉售予曾宏倫
 ㈣柳至鵬雖於警詢時辯稱:李根旺自我住處離開之後,傳訊息 向我借遊戲幣,我有借他,之後就沒消息了云云,然此為李 根旺所否認,復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證,柳至鵬所辯洵屬無據 。  
 ㈤綜上,原判決未綜觀上開證據,逕為柳至鵬無罪之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柳至鵬部分撤銷,更為適 法之判決。
四、經查:
㈠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 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以毒販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 容,依社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 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 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 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 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 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根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向柳至鵬以2,000元購買1. 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其中0.8公克賣給曾宏倫,另外0. 5公克我自己吃掉,我跟柳至鵬交易時,他的女友朱莉文跟 我們在同一房間內,房間不大,她與我們交易位置之間沒有 阻擋,應該有看到交易情形,當天晚上9時9分至12分我再次 打電話給柳至鵬,想要再買毒品供自己施用,但柳至鵬說他 人在外面,此次我們沒有交易等語(見偵8214卷第8、10、1 71、193、202至20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被查 獲當天向柳至鵬買了2次毒品,每1次都是以1,600元買1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柳至鵬有秤給我看,我當天總共買了2公 克,第2次是因為有人找我買,我才會再回去找柳至鵬買, 因為警察調監視器畫面結果我只有進去柳至鵬住處1次,所 以我就回答1次的狀況,第1次買完毒品分裝後直接拿去給曾 宏倫,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4頁 ),旋改稱:我被警察查獲直到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整 晚沒睡,精神不好,所以才說只向柳至鵬購買1次毒品,第2 次向柳至鵬購買的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可見李根旺就其向柳至鵬購買毒品之數量、次數、金 額、過程及案發當日再行向柳至鵬購買毒品原因等與本案毒



品交易至關重要之情節,證述前後矛盾,已非無瑕疵。又觀 諸李根旺於112年9月26日偵訊時,距其為警查獲已相隔10餘 日,其證述情節與警詢、初次偵訊時並無不同(見偵8214卷 第202至20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因初為警查獲、精 神狀況不佳云云,已無從合理解釋其前後證述歧異之原因。 再李根旺於偵查中所證朱莉文在場見聞其與柳至鵬交易毒品 一節,業為證人朱莉文否認(見原審卷第208頁),其於原 審時證述案發當日前往柳至鵬住處購買2次毒品一節,復無 客觀事證可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顯有可疑。另由監視器畫 面攝得之李根旺行向僅可知悉:於112年9月12日晚上8時26 分8秒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號曾宏倫住處前與曾宏倫 會合;於同日晚上8時25分51秒騎乘機車抵達宜蘭縣○○鎮○○ 路○段000號0樓柳至鵬住處樓下,經柳至鵬開門後,於同日 晚上8時26分49秒跟隨柳至鵬至其3樓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5 0分4秒許,再次前往上開曾宏倫住處前(見偵8214卷第37頁 、偵8653卷第24至25頁),實無法知悉李根旺何時自柳至鵬 住處離開,抑或其離開柳至鵬住處後至抵達曾宏倫住處期間 ,有無至他處停留,亦無法補強李根旺所為其向柳至鵬購得 毒品後隨即返回轉售予曾宏倫之證述。
 ㈢曾宏倫雖證稱:李根旺先來跟我拿錢,之後他又騎車過來交 毒品給我等語,然曾宏倫於檢察官所指柳至鵬販賣毒品予李 根旺時並未在場,亦未親身見聞其等交易之過程,自難補強 上開李根旺憑信性有疑之證述,而為不利柳至鵬之認定。再 觀諸柳至鵬與李根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除上開檢察 官所指112年9月12日晚上8時25、26分及同日晚上時9至12分 各為6秒至10秒之通話紀錄外(見偵8653卷第23頁),並無 其等聯繫購買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李根旺與「 阿芬」之對話紀錄、李根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之通聯 紀錄、譯文,與本案俱無關聯,均難為柳至鵬販賣毒品予李 根旺之補強證據。另柳至鵬雖未能提供李根旺事後向其借用 遊戲幣之通話訊息以供查證,然其就公訴意旨所載本案犯行 「後」,與本案無關之「借用遊戲幣」一節所言縱有不實, 仍無從據以反推柳至鵬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柳至鵬有罪 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柳至鵬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柳至鵬犯罪。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柳至鵬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柳至鵬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柳至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柳至鵬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4號、第8653號、第9016號、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旺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柳至鵬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根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 曾宏倫彭兆銘、黃國棟等人。嗣經警監聽李根旺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13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李根 旺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使用過之香菸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等物,始 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根旺、證人朱莉文曾宏倫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柳至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柳至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根旺、證人朱莉文曾宏倫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 柳至鵬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證據,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物證、書證資料等,檢察官、被告李根旺、柳至鵬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李根旺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根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宏倫彭兆銘、黃國棟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李根旺所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李根旺所有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證人曾宏倫向被告李 根旺購買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26公克、 驗餘毛重0.6347公克)等扣案可證,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 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221006065號鑑定 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第74頁)在卷可證。綜上 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李根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 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 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 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 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 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李根旺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 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李根旺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



李根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李根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根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根旺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李根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李根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李根旺主張其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周玉芳云云,然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函詢是否有被告李根旺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此查獲之情事,上開機關均函覆本院稱:並無具體事證認有 因被告李根旺之供述而追查出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宜檢智宇112偵8214字第113900137 1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月29日警蘭偵字 第113000169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李根旺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 引致社會治安敗壞,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李根旺因自白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情形,且被告李根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9次、販 賣時間歷時半年之久,販賣之對象有3人,惡性不淺,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李根旺前有恐嚇取財、賭博、偽造文書、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除本身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外,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從事卸石之工作 、日薪2500元、已婚、育有6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李根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李根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根旺 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
(二)被告李根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李 根旺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與被告李根旺 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時一併向本院 聲請沒收銷燬,故該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 。至於其餘被告李根旺所有使用過之香菸1支、現金7200 元等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柳至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至鵬(綽號小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根旺。因認 被告柳至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另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 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 以完全信實,仍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 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 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 配合之當然結果;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 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柳至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根旺 ,無非係以被告柳至鵬之供述、證人李根旺朱莉文、曾宏 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柳至鵬 與李根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根旺曾宏倫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柳至鵬則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李根旺要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試吃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就沒有買 ,可能是李根旺不爽,加上他可能為了要脫罪,所以才說是 伊賣毒品給他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根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先拿2000元給 柳至鵬,他收起來之後就拿東西出來秤,秤完裝在透明夾鏈 袋給我,柳至鵬跟我說大概1.3公克,他說那天行情1600元1 公克,所以我想多的400應該是0.3公克,柳至鵬給我1袋, 我當場有跟他再要1個夾鏈袋,裝一點過去,1包給曾宏倫, 剩下1包我自己留著,之後我就離開。我就騎車回曾宏倫住 處,拿那包約0.8公克的毒品交給曾宏倫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時卻證稱:「(當天你到柳至鵬家,他有無拿毒品給你? 是如何交易的?)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試吃,之後他再秤毒



品給我,他拿了1包毒品給我,重量應該是1克,金額是1600 元」、「(你在警、偵詢中說柳至鵬給你1包1.3 公克,你 自己留0.5公克,0.8公克賣曾宏倫,是否實在?)被抓當天 我找了柳至鵬拿兩次毒品,因為警察調監視器只有我進去一 次,所以我就回答1次的狀況。1次都是買1600元1克,我去 買兩次,總共買了2公克,我就0.8公克賣曾宏倫」、「(你 在偵查中說柳至鵬給你1包安非他命1.3公克,你後來找柳至 鵬要了1個夾鏈袋,分了0.8公克給曾宏倫,是否如此?)我 第1次去買的1公克就拿0.8公克賣曾宏倫,我有跟柳至鵬拿1 個夾鏈袋,之後我再去找柳至鵬1次,又買了1公克,這次就 沒有拿夾鏈袋分裝,是我自己用」、「(第1、2次分別是當 天什麼時間去找柳至鵬?)兩次間只隔幾十分鐘而已,我是 交給曾宏倫後,約過沒幾分鐘我就打電話給柳至鵬,然後才 又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可見證人李根 旺就當天向被告柳至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價 格及過程等有關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彼 此矛盾、差異甚鉅。且證人李根旺於本院證稱當天有到被告 柳至鵬住處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時間差距約幾十分 鐘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僅有證人李根旺於當日20時26分 許,進入被告柳至鵬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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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