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61號
TPHM,113,上訴,2261,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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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哲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侑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 時32分許,接獲江秉叡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江秉叡,江秉 叡即依指示轉帳9,000元至李侑哲指定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侑哲則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某處「台北時代寓所」飯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Vivian愛吃江國冰」之成年人,以8,000元之價格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於翌(30)日0時9分許在其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將該等毒品交付江秉叡。嗣因李 侑哲另案經警持原審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張),為警在 其行動電話內發現李侑哲江秉叡之對話,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侑哲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 即被告李侑哲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原審 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Telegram與江 秉叡達成以9,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嗣 於收受江秉叡匯款9,000元後,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公克,並在住處交付與江秉叡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去「時代寓所」飯店找綽 號「Vivian愛吃江國冰」之人拿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我拿8 ,000元給對方,然後翌日在我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江秉 叡,當時有口頭告知江秉叡毒品價格是8,000元,要退他1,0 00元,但因為錢包遺失,沒有辦法馬上將錢交給江秉叡,我 只是基於幫助江秉叡施用毒品,並不是販賣毒品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有告知江秉叡要退差價,足認被 告並沒有賺取差價的情形,不構成販賣,不會因為被告是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退還差價而有不同,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應 僅成立幫助施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9日21時32分許,接獲江秉叡傳送之Tel egram購毒訊息,同日稍後江秉叡即轉帳9,000元至被告名下 帳戶,嗣被告旋即前往「台北時代寓所」飯店,向「Vivian 愛吃江國冰」以8,000元取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 30)日0時9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江秉 叡,交付毒品時並未一併退還1,000元與江秉叡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24190卷第9至11、73頁,原審卷㈠ 第70至72頁、卷㈡第42、87、111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 證人江秉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5至26、67頁,原審卷㈡第89至90、92至103頁),並 有被告與「小布」(即江秉叡,詳後述)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0454號函所



附(被告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至33頁,原審卷㈡第57至63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 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江秉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網路 同志交友軟體認識的,大概認識6、7年,我認識被告時不知 道他在做何工作。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去製作警詢筆錄,內 容記載被告職業為快遞,我也是同一日去製作警詢筆錄,但 我不知道被告當時的工作,被告也沒有提過。本次我購買毒 品是自己要施用,與性行為有關,對象不是被告而是其他人 。我不知道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上游為何,也不知道被告進貨 成本為何,要匯9,000元是被告說的。我有從被告那邊知道 其他藥頭,但都是一次性的,被告給我資訊,我自己去聯絡 。我想要自己聯絡,之前那些聯絡不上,所以我就問被告有 無其他管道可以直接拿毒品。卷附擷圖是我與被告間Line及 Telegram的對話,暱稱「小布」的談話對象是我本人。被告 在與我之Line對話紀錄中稱「那個管道不接待陌生客限制很 多」、「我能幫你的是代拿」、「但東西很厲害」等語是在 強調是我給被告錢,被告幫我拿到我這邊,不能由我直接接 觸,要由被告去拿,被告說這種情況拿到的毒品品質很好、 很厲害。被告於111年9月29日21時許透過Telegram撥打電話 給我,我們講了6分鐘,結束後通話後我在同日21時32分許 回復「那就3」,是被告當時跟我報價3公克9,000元,依我 的經驗,被告當時應該有講比較多方案,例如5公克多少錢 、3公克9,000元等,因為3公克9,000元我可以接受,所以我



選了這個。我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中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訊息,是被告叫我把買毒品的錢匯到他的個人帳戶,「那你 等等跟我上樓,不會過夜五分鐘就好」是被告要我跟他上樓 ,被告再交付毒品給我,我也覺得在1樓交換不好,會有風 險,當天我有收到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4至27、67頁,原審 卷㈡第89、93至98、101至103頁),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 絡毒品交易之過程。且觀諸其歷次證述情節,其就與被告關 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 ,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證人江秉叡之 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⒊再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 於111年9月29日21時32分許,接到江秉叡用Telegram跟我說 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Telegram跟他說甲基安非他 命3公克是9,000元,江秉叡也同意,後來他馬上把錢匯款到 我國泰世華帳戶,毒品是我去找賣家,是在臺北市○○區○○○ 路「台北時代寓所」飯店找「Vivian愛吃江國冰」拿甲基安 非他命3公克,我拿8,000元給「Vivian愛吃江國冰」,在翌 日0時9分午,在我住處交給江秉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顯見被告在與其上游交易毒品時,江秉叡並未在場,亦無 從知悉被告之上游為何人,足徵本案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江秉叡之人均為被告,江秉叡僅係被動接受被 告所提之毒品交易條件甚明。
⒋復觀諸卷附被告與江秉叡間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 江 秉叡先於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詢問被告:「我想問你 還有別的管道嗎?」,被告於同年月29日7時16分許,回以 :「有」、「那個管道不接待陌生客限制很多」等語(見偵 卷第29至30頁);同日21時12分許,被告撥打網路電話與江 秉叡通話後,江秉叡旋即傳送:「那就3」,被告則回稱: 「恩恩」、「我先幫你下單ㄟ」、「你有需要筆跟水嘛」; 同日22時43分許,被告稱:「這樣要麻煩你幫我匯款」,並 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情,由上可知,被告顯然獨佔其 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自己前去向上游進貨,之後再交付 毒品與江秉叡以完遂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
⒌又被告雖於其與江秉叡對話過程中,提供上手毒品來源所在 地點,然僅係要求江秉叡協助叫車搭載其往返,自始均未見 被告有向江秉叡表示其毒品上游之身分、價格等相關事宜, 況販賣毒品者,未必手上均隨時有貨可供販賣,在手上並無 存貨時,先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用毒品者,亦屬常見。 本件依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供述,及其2人間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是自己接受江秉叡購買毒品之要約,於本案毒



品交易居於優勢、主導者地位,其作為已完全阻斷江秉叡直 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而成為江秉叡本次毒品交易之唯 一對口管道,被告向江秉叡收取價金,嗣交付毒品之作為, 係基於賣方地位,在完成其自身與江秉叡之毒品交易約定。 從而,可認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秉叡之時間、地 點及交易價額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張文銘 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江秉叡購毒之資訊 轉知上游,要與居間代購之轉讓情形實有不同,被告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且買賣關係亦僅成立於被告與江秉叡間,益徵本案 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屬販賣 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謂:事後有退1,000元差價,實無營利意圖 等語,惟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 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有罪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 頁),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係重罪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又販 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 之客觀社會環境,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價格、地點均係由被告 決定,而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於上述



時、地與江秉叡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係基 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秉叡,已屬昭 然若揭,是被告及辯護人並無營利意圖一節,自屬無據。 ⒉被告固辯稱:前往「Vivian愛吃江國冰」所在的「台北時代 寓所」飯店交易毒品時,對方只收8,000元,但我皮夾遺失 在該處,後來在我住處交付毒品給證人時,才無法同時退款 1,000元給證人,因為是江秉叡幫我叫uber,我有請證人聯 絡uber,也有跟「Vivian愛吃江國冰」確認遺失皮夾的事云 云,並提出與「Chi-C…Chang張…(被告提供之擷圖未能顯示 完整名稱)」之Telegram、與「小布」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57頁)。惟被告於112年6月7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有跟證人說會多退少補,應該是電話裡 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同年10月26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又稱:江秉叡到我家找我拿毒品時,我有說要退錢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則被告究係何時江秉叡表示 要退還1,000元一事,已然供述不一。況觀諸被告與江秉叡 間之Line及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本案整個毒品交易過程 均未提及當日毒品交易價格多退少補、現場只收8,000元、 被告要退還證人1,000元等情事,則於本案被告向證人告以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000元至實際交付證人毒品時,是否確 有向證人表示多退少補、要退款1,000元等節,實屬有疑。 另證人江秉叡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拿到安非他命當天被 告有說變成8,000元所以要還1,000元給我,但被告發現錢包計程車上,所以我有幫被告打給計程車詢問此事,但沒有 發現被告的錢包,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下次還沒關係。警詢時 員警向我表示被告自陳要退款1,000元給我,但因交易當日 被告錢包掉了,所以在交付毒品時無法退款,我警詢時回答 實在,是因為我認為被告所述正確。我到被告家跟他拿毒品 時他跟我說是8,000元,所以要退1,0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90、91至92、106頁)。惟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表 示:我自己注射安非他命的技術不是很好,會瘀血,被告會 關心我,所以我希望判被告輕一點,因為被告是唯一關心我 身體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㈡第103頁),已然展 現對於被告之迴護之情,而證人警詢時乃先經員警告知被告 自陳交付毒品當下本要退款1,000元給證人,但因被告遺失 皮夾而無法退還一情,員警始詢問有無意見陳述及上情是否 屬實,證人僅回答「無。屬實。」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則證人是否出於迴護被告目的,而於警詢時知曉被告說詞後 配合陳稱在被告住處收受毒品交付時被告有說要退款等語, 非無疑問。參以,依其2人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38頁)



,被告在其住處完成交付毒品後,於同日14時1分、2分許, 曾兩次電話聯繫江秉叡江秉叡未接電話,翌日0時44分許 ,江秉叡始回應:「抱歉沒接到你電話」,被告僅表示:「 沒關係」、「錢包找回來了」等語,然均未提及要退還1,00 0元一事,益徵被告與證人前開所述交付毒品時被告曾說要 退款,但因遺失皮包而無法退還一節,係事後卸責、迴護被 告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是否確有於與「Vivian愛吃江國 冰」交易時遺失皮夾在「台北時代寓所」,與被告是否以及 於何時向證人表示該次毒品交易代價多退少補、要退款1,00 0元,係屬二事,自無從以前開Line及Telegram對話記錄擷 圖中被告各向證人、「Chi-C…Chang張…」提及「皮包找回來 了…」、「我是不是把皮夾丟在你那裡啊」等語,作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復謂以:在111年10月中旬,因江秉叡不方便與我見面, 我就將錢放在證人租屋處的信箱,證人租屋處在大湖公園附 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卷㈡第112頁),固核與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1頁)。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9月29日21時32分許與證人達成以9,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時,已具備營利意 圖,業如前述,縱被告事後確實有退款1,000元與證人, 此無非出於事後卸責之目的,當無溯及阻卻被告與證人交 易本案第二級毒品時所具備之主觀營利意圖之可能。況被 告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稱:我想親自拿給江秉叡,但 還沒有約時間,我於111年9月29日晚間當時沒有遺失行動 電話,雖然我有使用網路銀行,但當時餘額不足才要用現 金給江秉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㈡第43頁)。然 觀諸本案用以收受證人所匯毒品交易價金之被告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可知 自111年9月29日23時7分許即被告提領證人匯入之9,000元 毒品交易價金後,至111年10月11日20時42分許被告提款 前為止,上開帳戶均有1,300元以上之存款餘額,與被告 上揭辯解已有未符。且被告警詢時供陳:欲親自交付退款 給江秉叡一節,亦與被告事後將退款以放置在江秉叡租屋 處信箱返還方式之實際行為有異,況如其所述江秉叡不便 與被告見面一節屬實,被告更得以轉帳等方式返還本案購 毒之退款1,000元,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已難認其 所述屬實。
 ⑵、至於證人江秉叡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述:我後來有拿到該 筆錢,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大約是隔1個月至1個半月左右 拿到,但我當時有不方便跟被告見面的原因,所以他把錢



放在我家信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然此與被告前 開所述退還1,000元之時間已有不符,且本件毒品交易完 成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即為警查 獲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證人江秉叡於警詢、偵查中自始 均未提及上情,直至113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始為上開證 詞,參以,證人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希望能夠對被 告判輕一點,因為他是唯一關心我身體的人等語(見偵卷 第67頁),益徵證人於原審審理所述交付毒品後1個月至1 個半月左右,被告將1,000元放於江秉叡住處信箱等語, 確係事後為免被告遭重罪處罰,配合被告供述所為迴護之 詞,要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洵無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交付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3公克前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供陳:本案毒品上游「Vivian愛吃 江國冰」本名陳建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惟被告 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等足供追查之 資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2307575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5頁) 。是本案未能因被告之供述實際查獲何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 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 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 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營利,並稱認為其本案行為係幫助施用 云云(見偵卷第9、11、73頁,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卷㈡第4 2、87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始終否認作為販賣毒 品犯罪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之營利意圖,難認本案被告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 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 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 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公克,取得 之對價為9,000元,且係江秉叡主動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毒品 管道,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 全盤觀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 ,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之處,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及刑第59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 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擴散毒品流通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並斟酌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單一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34 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 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㈡第114至115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 及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IME 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各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 回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違誤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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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