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43號
TPHM,113,上訴,2243,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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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ESCH RONALD HARLAND(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ROESCH RONALD HARLAND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仍為圖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該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愷他命(驗前毛重64 12.37公克,純質淨重4953.64公克)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裝 入行李箱內,復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泰國之不詳地點 將上開行李箱交予ROESCH RONALD HARLAND。嗣ROESCH RONA LD HARLAND即依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3日 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R-62號班機,攜帶 裝有上開愷他命之行李箱來臺。後上開行李箱於112年8月23日下 午5時3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關員攔檢察覺有異,復經開箱查驗發現其內之愷他命,而悉 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ROESCH RON ALD HARLAND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 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毒品來源即WhatsApp+000000000000之人間之 對話紀錄,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餘共 犯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桃檢秀金112 偵40120字第113900944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1月30日航警刑字第113000238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43頁、第147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本 案運輸的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法益侵害尚屬輕微,又被告 所運輸的毒品純質淨重僅4953.64公克,與大盤、中小盤等 販毒者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有異,又被告現以年逾七旬,犯 案動機係為求遭判死刑而為之,加以被告罹患失智症、思覺 失調症等疾病,於居住菲律賓期間亦常捐贈幫助當地貧窮居 民,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 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考量本案乃跨境運輸毒 品之犯罪態樣,且運輸之愷他命之毛重達6412.37公克,其 數量非微,且該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953.64公克,愷他命之 純度亦高,雖因遭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然其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身心健康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況運輸毒品乃萬國公 罪,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性程度均仍非輕;再佐以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節,及參酌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 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顯見其對法益侵害程度輕微,且其運輸愷他命純質淨重 僅4953.64公克,與所謂大中小盤等販毒者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應有顯著差異。再者,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非運毒集團核心人員,又因年老,罹患精神疾病,還有 幻覺認知年歲將盡,擬將所得捐助菲律賓貧困居民,而受遊 說犯案。綜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品性良好,實因前情所 致而一時失慮,客觀上應有可憫恕之情,不應僅因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請衡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違法情狀、危害程度 及犯後態度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4 、102、152至153頁)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受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指示,私運愷他命進 入我國,若毒品流入市面,勢必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且於我國並無其餘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斟酌其本案運輸毒 品之種類、數量,以及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幸未擴散,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狀,再兼衡被告負責實際運輸毒品來 臺之角色分工,暨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無業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核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運輸毒 品犯罪所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 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 ,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 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 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原 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最輕刑度,而被告就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原判決 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雖爭執附表編號3所 示行動電話之沒收,然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於聯絡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事(見偵40120卷第1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另被告主張希望不要將其 驅逐出境等語,然被告為美國籍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37頁),在臺無任何認識之親友,亦無固定 住所(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係為本案犯行而入境臺灣, 復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故 原審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並無任何失當。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包 ⑴驗前毛重6412.37公克、驗前淨重5897.20公克,取樣0.2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5896.9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驗前純質淨重4953.6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第159頁) 2 黑色行李箱 1個 被告所有並攜帶入境臺灣,其內裝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供運輸毒品之用。 原審卷第26頁、第187頁 3 VIV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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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