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43號
TPHM,113,上訴,2243,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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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ESCH RONALD HARLAND(美國籍



指定辯護蕭筑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ROESCH RONALD HARLAND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以被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 附相關扣案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X光檢查報告表、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可資為憑,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 ,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參酌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將近5千公 克,犯案情節不輕,經考量對社會秩序危害之影響性,應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7月31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對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坦承不諱,亦有相關卷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判處罪 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 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 高度風險,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本 院亦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認仍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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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