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37號、112年度偵字
第6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今毓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今毓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就原判決之 一部(就不服判決有期徒刑肆月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人雖然構成幫助洗錢之要素」、「對於該判決書判定上訴人 張今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頊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持異議」、「上訴人認為該 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對上訴人適用緩刑或易科 罰金」、「希望上級法院能夠給予從輕,減輕處罰,給上訴
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見本院卷第23、25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案被告犯行並無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0K忠訓國際-王經理」之人之指示,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方,將其經營之「今雅行 銷工作室」(下稱今雅工作室)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依「 王經理」指示前來收取本案2帳戶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60號判決後,上訴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3月4日確定(見卷附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部分下簡稱前案)。
㈡被告所犯本案係於111年8月17日12時32分許,以傳送LINE訊 息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柬埔寨阿冰」。 ㈢且被告於偵審中分別自承:前後案不是同一集團,伊是先後2 次提供帳戶;前案是伊自己去貸款;跟本案不同等語(見偵 字第27137號卷第115頁、原審卷第243、306頁)。 ㈣則被告二案犯罪時間相隔逾一月,交付帳戶有永豐及聯邦銀 行或彰化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不同,收受對象「0K忠訓國際- 王經理」及「柬埔寨阿冰」之歧異,交付方式有實際面交及 數位通訊軟體傳送,被告亦迭次供稱前後案不同,被告本案 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併辦部分不予審究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於僅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
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為「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於本案上訴繫屬後,始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0814號移請併案部分,揆諸前開判決旨趣,本院毋 須併予審理。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柬埔寨阿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就幫助洗錢行為,於上訴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23頁),得寬認符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情形,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案發後有悔過之意,提供被害人遭詐 欺過程之對話紀錄,並積極找出始作俑者,其無前科,為初 犯,因疫情期間公司受到嚴重影響,需要周轉金度過危機, 在情勢急迫下欠缺思慮,屬特殊事件,不具有危害社會之可 能性。被告雖構成幫助洗錢之要素,然未因此獲得任何收益 ,有與被害人和解,後續賠償也需要工作償還,此始為被害 人所需,請從輕量刑,適用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上訴狀載不爭執犯 罪就量刑上訴,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頻仍,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在其先 前交付他人帳號密碼之永豐及聯邦銀行帳戶業經通報警示, 仍無視而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 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對告訴人損害程度非輕 ;惟被告於本院上訴時不爭執犯罪,及其於原審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直播經紀人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刑標準。
四、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之易刑規定;被 告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甫於113年3月4日確定(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未執行,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以上均附此說明。
肆、被告業經本院向其住居所寄交開庭通知,而於113年5月9日 寄存送達(見本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其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同年6月11日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6月28日另案遭通緝(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礙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37號、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今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今毓明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 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急需現 金周轉,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自稱從事柬埔寨救援工作、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柬埔寨阿冰」之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12時32分許,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柬埔寨阿冰」,並依指示將「柬埔寨阿 冰」提供之銀行帳戶辦理為本案2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 容任「柬埔寨阿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由不詳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法,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謝 博偉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謝博偉之一銀帳戶)、吳建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建忠之彰銀帳戶)後,再 分別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本案2帳戶,旋即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麗珍、古阿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張今毓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01至30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本 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柬埔寨阿冰」,並 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社團看到為救援 柬埔寨豬仔所張貼徵求人力至當地進行救援或銀行帳戶以供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當地帳戶使用之工作貼文,我就加入LI NE暱稱「柬埔寨阿冰」為好友(其後將暱稱改為「柬埔寨救
援-阿冰」),並表示想要應徵到柬埔寨救援的工作,但我 提供我的身高、體重給「柬埔寨阿冰」後,「柬埔寨阿冰」 表示我的身材不符合公司需求,我就應徵第2項工作,也就 是依對方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以LINE傳送本案2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給「柬埔寨阿冰」,因為我可以隨時 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且未交付提款卡,所以我認為和坊間收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不同;又「柬埔寨阿冰」說我可以 抽取匯至銀行帳戶款項0.02%作為報酬,但我沒有獲利;另 縱認我有涉犯洗錢罪,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告誡處分」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2時32分 許,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柬埔寨阿冰」,並依指示將「柬埔寨阿冰」所 提供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2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7137號卷(下稱偵27137卷)第11至18、113、1 15頁,本院金訴卷第242、243頁】;而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時 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謝博偉之一銀帳戶、 吳建忠之彰銀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本案2帳戶內等情,亦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7日彰作管 字第11120015220-1號函暨本案張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27137卷第19至25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 管字第1120050002號函暨吳建忠之彰銀帳戶之111年8月1日 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7至73頁)、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 1323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4日至 111年9月13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 卷(下稱偵6472卷)第33至3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4407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111年8 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偵6472卷第85至9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5日一總營管字第10966號函暨 本案一銀帳戶之相關通報及警示帳戶資料(本院金訴卷第43 至55頁)、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3月6日一內湖字第0 0020號函暨謝博偉之一銀帳戶之111年8月1日至112年2月28 日交易明細(偵27137卷第143至161頁)、被告與「柬埔寨 阿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37卷第69至77頁,本院
金訴卷第265至281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 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曾擔任今 雅行銷工作室負責人,現從事直播經紀人工作,已工作8、9 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4 8、307頁),且其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將其及以「今雅 工作室」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份不 詳之人後,因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所匯 款項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此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本院金訴 卷第159至19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前 ,其先前提供之帳戶資料業經報通警示,亦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43頁),並有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20612109號函暨附件 該行帳戶之相關通報及警示帳戶資料(本院金訴卷第59至65 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6月21 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32602號函暨「今雅行銷工作室」 帳戶之相關通報及警示帳戶資料(112金訴492卷第75至154 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行為時年滿28歲之被告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復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 告於與「柬埔寨阿冰」對話紀錄中亦表示「我前陣子因為公 司貸款,把公司戶頭給了別人,現在是警示戶了」、「我之 後還要跑警察局解釋等等的,我太難了」等語(偵27137卷 第69頁),足徵被告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臉書社團看到「柬埔寨阿冰」的徵 人發文,但不認識「柬埔寨阿冰」,也不知「柬埔寨阿冰」 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柬埔寨阿冰」沒有跟我說何 時會把帳戶和密碼還給我,但我提出的對話紀錄中有提及如 何計算手續費即金流0.02%等語(偵27137卷第17頁,本院金 訴卷第242、243、245頁),可見「柬埔寨阿冰」縱曾向被 告表示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 戶係用以轉入虛擬貨幣以供救援柬埔寨之人所使用,然被告 與「柬埔寨阿冰」素不相識且不知其真實姓名,二人間並無 深交,「柬埔寨阿冰」亦未將所任職或需求銀行帳戶之救援 團體名稱告知被告,或提供任何與該團體業務相關資料予被 告,顯與一般正當團體業務運作或對外招募人力之情形有別 ;況若「柬埔寨阿冰」所稱其係從事柬埔寨救援之合法團體 ,該團體當可自行申設銀行帳戶供合法交易使用,實無大費 周章另向不特定人徵求銀行帳戶之理,且被告既曾因提供銀 行帳戶予他人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則其對於「柬埔寨阿冰」所稱被告僅需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報酬,與常情顯非相符一節,自 當有所認識。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柬埔寨阿冰」有透過LINE通話向我 索取驗證碼,其有告知變更收取簡訊設定之驗證碼,故其不 會收到轉帳通知等語(偵27137卷第16頁),可見被告實際 上不知亦無從知悉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之來源,且無法肯定 「柬埔寨阿冰」究持本案2帳戶作何用途,竟仍任意交付予 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 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決意為之
,堪信被告就「依『柬埔寨阿冰』指示設定本案2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 ,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為圖對方所稱「金流 0.02%」報酬,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 有幫助取得本案2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其可隨時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且未交付提款卡, 故認與坊間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不同云云,惟被告因 提供其及以「今雅工作室」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分別經士林地檢 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業如前述,可 知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亦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當已知悉,且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 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 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避免知情銀行帳戶 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變更密碼,或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詐騙集 團成員無從提領或轉匯詐得之款項,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 款項之出入帳戶有無法使用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 情形,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 ,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變更收取 簡訊設定之驗證碼告知「柬埔寨阿冰」,且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柬埔寨阿冰」後,未曾更改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及使用該帳戶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案(偵27137卷第16頁 ,本院金訴卷第243頁),可知被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2帳戶 之用途及款項來源毫不在意,更無續以掌控或使用該等帳戶 之意,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自難憑採 。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 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刑責。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與「柬 埔寨阿冰」約定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 獲得金流0.02%之手續費乙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27137卷第73頁)在卷可憑,足認其係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施行,則其所 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是被告辯稱縱認其有涉犯洗錢罪,亦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告誡處分」云云,應無可 採。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輾轉轉出,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 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柬埔寨阿冰」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 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直播經紀 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需扶養家人( 本院金訴卷第30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 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0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予「柬埔寨阿冰」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附 表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 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4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今 毓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許,佯稱 為「饗賓集團」之網路賣場人員,以公司遭駭客入侵為由, 向告訴人廖亦倫佯稱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致廖亦倫陷於錯誤 ,依渠等指示於111年6月28至29日許,共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99,099元,至案外人鄧明城之一卡通000-0000000000電 支帳號內,再從前揭一卡通電支帳號轉匯10,053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此犯罪事實與 本案係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於111年8月17日提供本案2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柬埔寨阿冰」等語(偵27137卷第14頁), 惟審之臺北地檢署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其載明「被告於111 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致告訴人廖亦倫於111年6月28至29日,共計匯款9萬9,0 99元並輾轉將1萬53元匯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 ,可知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及告訴人廖亦倫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均在被告本案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之111年8月17日之前,其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顯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犯行,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將此部分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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