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44、874號、11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405、197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及1
12年度偵字第30491、30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昱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昱凱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 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 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 2年6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陳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G」及所屬成員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 判處罪刑在案),並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配合「陳 东」指示,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至 不同超商領取包裹,而為以下犯行:
㈠王昱凱與「陳东」、「大G」、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5「詐欺手段」欄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王淑慧、許珮珍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羽 容、高○霏則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無事證足認王昱凱 對於高○霏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田湘玲乃配合警方假意應允,並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5「寄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 「詐欺手段」欄所載物品寄出;王昱凱則依據「陳东」指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寄出之包裹,並依據「陳东」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廁所內,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至統一超商 ATM輸入「陳东」所給之序號及密碼,以領取其報酬。 ㈡王昱凱與「陳东」、「大G」、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曼懿、陳櫻嬋、劉俐嫈、蔣應欽、呂宥德 、林○蘋(無事證足認王昱凱對於林○蘋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 知)、吳銘志、張文棋、方伊廷、張永翰、朱羿嘉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 來源、去向(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許珮珍、高○霏、張永翰、朱羿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及呂宥德、林○蘋、吳銘志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昱凱(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92頁),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被告供述可知,本案客觀上至少有被告、「陳东」、「 大G」等成員(見112偵19730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初有想到這有可能是1個犯罪組織 ,也就是我有想到這不是只有1個人參與的犯罪,而是有很 多人參與的犯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 主觀上亦已預見此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又被告既然 可預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 ,可能涉及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卻仍聽從指示領取裝有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益徵被 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容任自 己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提款卡之人,其對於詐欺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 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 確定故意,並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僅針對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部分)之犯意聯絡。被告代 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 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另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 實話術詐欺附表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現金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 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 ,為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 條之1,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上開條文之增訂,乃係就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 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 立刑事處罰;則依上開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案被告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 公布施行,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併 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就事實欄一㈡之附 表三編號1至4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 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下稱甲 案)追加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事實欄 一㈡中附表三編號4部分,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見本院卷第29頁),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 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另起訴意旨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1、30942號 (下稱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漏未起訴被告涉犯前揭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見本院卷第33頁)、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漏未起訴被 告涉犯前揭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見本院卷第20頁),然 因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間,具有後述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經法院依法諭知被告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13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依法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陳东」、「大G」、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㈣又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 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但此應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應僅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4、5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 金融帳戶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16人(即附表二 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11),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 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6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所犯之洗錢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依前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之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5至11部 分,於偵查中均未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犯罪已是 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為賺 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角色,依 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與附表二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3、5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874卷第3 3頁;原審844卷第105、109、113、117、121、125、129頁 ;本院卷第169頁),但就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部分,迄今
均未成立調解,且被告就上開成立調解部分,僅賠付前2期 款項後,即未遵期依約履行後續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75、1 83、223、227、229、231、237、241、243頁),難認有賠 償之誠意,縱考量被告目前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見本院卷第243頁),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甲、乙案之追加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領取告訴人王淑惠、何羽容、被害人田湘玲之 包裹行為,分別涉犯洗錢既、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3頁),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 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 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 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 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使用, 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 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 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2年間6月5日起,加入「陳东」、「 大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然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呂○珍,致 呂○珍陷於錯誤,而將其未成年子女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於112年6月5日13時24分許寄出,被告並依指示, 旋於同年月7日12時1分許領取該包裹一節,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判決,認此部分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 在案(尚未確定,乃該另案之首次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影 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而前揭另案犯行之 犯罪時間,皆早於本案各該犯行,應為首次犯行,且前揭另 案與本案實屬同一犯罪集團,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就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地。準 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 ,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共16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 罪科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且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6,00 0元,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原判決僅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2罪)、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既、未遂罪(3罪)或 一般洗錢罪(11罪),於法有違;又被告業因前述另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5罪)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 101頁),顯與緩刑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亦有違誤;且被告依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 ,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3、5至10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部分款項,此賠償金額業已超逾其犯罪所得6,00 0元(詳後述),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6,000元,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上游,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包含自白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 編號1至4部分之洗錢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5及附表三 編號3、5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汽車美容、計程車司機,月入4萬5,000元至5萬元,需扶養 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844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24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每領取1個包裹之報酬為1,500元,112年6月22日未領取 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 8405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固先後於112年6月7日、14日 、17日、22日領取5個包裹,惟於112年6月22日並未獲取報 酬,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被告業依原審成 立之調解條件,賠償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3、5至10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每人每月各2,000元,共2期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3、5 、7、8、9、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陳報狀或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223、227、229、231、2
37、241頁),足徵被告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逾其犯罪所得之6 ,000元,倘再就此6,000元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三所示匯入人頭帳 戶之金額,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淑惠部分(即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淑惠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何羽容部分(即甲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何羽容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田湘玲部分(即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田湘玲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許珮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珮珍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霏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高○霏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曼懿部分(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曼懿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櫻嬋部分(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櫻嬋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俐嫈部分(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俐嫈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蔣應欽部分(即甲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害人蔣應欽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呂宥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呂宥德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蘋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銘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銘志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害人張文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文棋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方伊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方伊廷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永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永翰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朱羿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朱羿嘉部分)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段 寄出時間 領取時間 、地點 證據及卷頁出處 1 告訴人王淑惠 由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代工廣告,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云云,適王淑惠於112年5月31日瀏覽網頁,而與LINE暱稱「代工~雅婷」之人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提款密碼。 112年6月5日17時14分許 112年6月7日12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府中門市 ①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7474卷第7至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67474卷第19至22頁) ③監視錄影擷圖(見112偵67474卷第63頁) 2 告訴人何羽容 LINE暱稱「余宣霈」、「陳年往事」之人,於112年6月8日,向何羽容佯稱提供提款卡,即可申請補助云云,致何羽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提款密碼。 112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 112年6月14日16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西武門市 ①告訴人何羽容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2178卷第23至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2178卷第37至39、45至53頁) ③監視錄影擷圖(見112偵22178卷第55至58頁) 3 被害人田湘玲 田湘玲加入其母之前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 ID:「ts740」,對方向田湘玲佯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云云,田湘玲配合警方假意應允,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將其麥當勞甜心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112年6月15日12時37分許 112年6月17日13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①被害人田湘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3905卷第38至39頁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63905卷第43至56頁反面)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63905卷第18至34頁) 4 告訴人許珮珍 由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刊登徵代工廣告,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云云,適許珮珍於112年6月15日19時2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提款密碼。 112年6月15日20時45分許 112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庄研門市 ①告訴人許珮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8405卷第195至19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8405卷第203至213頁) ③監視錄影擷圖(見112偵19730卷第17至20頁) 5 告訴人高○霏 由「林鈺寧」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代工廣告,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云云,適高○霏(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王昱凱對於高○霏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於112年6月20日16時、17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提供提款密碼。 112年6月20日19時4分許 112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港華門市 ①告訴人高○霏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8405卷第59至6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18405卷第73至75頁) ③監視錄影擷圖(見112偵18405卷第43至4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出處 1 被害人方曼懿 LINE暱稱「蕭湄淇」之人於112年6月7日9時8分許,以簡訊佯稱可低利借款,但因帳戶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致方曼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淑惠) 112年6月7日16時22分許 40,000元 ①被害人方曼懿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7474卷第11至12頁) ②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67474卷第57至60頁) ③王淑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112偵67474卷第15至17頁) 2 告訴人陳櫻嬋 LINE暱稱「曾曉薇」之人於112年6月7日9時55分許,以簡訊佯稱可貸款,但因帳戶錯誤而須匯款云云,致陳櫻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淑惠) 112年6月7日16時23分許 10,000元 ①告訴人陳櫻嬋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7474卷第9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67474卷第33至35頁) ③王淑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112偵67474卷第15至17頁) 3 被害人劉俐嫈 LINE暱稱「鄭盈盈」之人於112年6月7日14時9分許,以簡訊佯稱可貸款,但須匯款云云,致劉俐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淑惠)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許 30,000元 ①被害人劉俐嫈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7474卷第10頁) ②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67474卷第44至54頁) ③王淑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112偵67474卷第15至17頁) 4 被害人 蔣應欽 由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蔣應欽,佯稱梨山賓館住宿資訊系統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始能解除云云,致蔣應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羽容)。 112年6月15日21時6分59秒 99,987元 ①被害人蔣應欽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2178卷第31至36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112偵22178卷第69頁) ③何羽容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2178卷第87至89頁) 5 告訴人 呂宥德 由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7日21時20分許,在呂宥德瀏覽臉書販賣平台時,傳訊息留言稱交易前需先通過認證,再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主任致電佯稱需輸入認證碼認證帳戶,致呂宥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珍)。 112年6月17日22時34分11秒 49,985元 ①告訴人呂宥德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9730卷第43至46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偵19730卷第47至49頁) ③許珮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30卷第39頁) 112年6月17日22時37分37秒 49,986元 112年6月17日22時43分30秒 20,970元 6 告訴人 林○蘋 林○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王昱凱對於林○蘋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於112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家中接獲LINE暱稱「Blesses Lambert」佯稱購物帳號權限有異無法買賣,互加好友後,再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詐稱可協助解除旋轉拍賣帳號異常狀態云云,致林○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珍)。 112年6月17日22時46分20秒 29,123元 ①告訴人林○蘋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9730卷第55至58頁) ②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9730卷第59頁) ③許珮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30卷第39頁) 7 告訴人 吳銘志 LINE暱稱「蔡宜珈信貸專員」之人於112年5月29日14時32分許,以簡訊傳送富邦金融可提供貸款訊息,吳銘志收到簡訊後與之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因帳戶身分訊息與帳號不符,需匯款儲值貸款額度解凍云云,致吳銘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珍)。 112年6月16日18時38分18秒 40,000元 ①告訴人吳銘志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9730卷第65至68頁) ②吳銘志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19730卷第69至70頁) ③許珮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30卷第41頁) 8 被害人 張文棋 張文棋於112年6月23日15時許,瀏覽臉書暱稱「Gloria Chang」佯稱拋售IPAD之貼文,致張文棋陷於錯誤與LINE帳號「emy6688」之互加好友,談妥價格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霏)。 112年6月23日20時33分0秒 15,000元 ①被害人張文棋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8405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偵18405卷第90頁) ③張文棋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Gloria Chang」FACEBOOK頁面擷圖(見112偵18405卷第87至89頁) ④高○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 9 被害人 方伊廷 方伊廷於臉書張貼出售物品貼文,LINE暱稱「美娜」之人先於112年6月23日20時22分許,致電方伊廷,佯裝要購買物品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無法下單,再佯裝中華郵政客服去電稱可協助申請網路銀行方便網路買賣,致方伊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方伊廷網路銀行之真實帳號、密碼,再自行將款項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霏)。 112年6月24日0時1分許 50,000元 ①被害人方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8405卷第91至92頁) ②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局內頁明細、手寫轉帳時間明細(見112偵18405卷第101、109至110頁) ③方伊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18405卷第103至108頁) ④高○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 10 告訴人 張永翰 由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23日16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張永翰,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再佯裝CAROUSELL平台客服稱未簽交易保障協議,要求張永翰依銀行人員指示,旋以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張永翰,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霏)。 112年6月23日20時43分許 30,000元 ①告訴人張永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8405卷第111至112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偵18405卷第129頁) ③張永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18405卷第127至129、137至139頁) ④高○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 11 告訴人 朱羿嘉 由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23日20時9分許,佯裝網拍平台旋轉拍賣買家,告知朱羿嘉因先前與之交易導致資金被凍結,要求朱羿嘉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云云,旋致電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詐稱可打開銀行個資協助拍賣平台驗證云云,致朱羿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霏)。 112年6月23日20時30分許 49,105元 ①告訴人朱羿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8405卷第141至142頁) ②朱羿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18405卷第153至156頁) ③高○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 112年6月23日20時32分許 13,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