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20號
TPHM,113,上訴,222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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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1號、
第41936號、第566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5
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 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4頁至第155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量刑均上訴。觀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意旨,與本案事實雖未完全相同,惟兩案之當事人 面臨情輕法重之情確十分雷同,是請從寬認定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並被告上有3名身心障礙之長輩,下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其照顧,且懷孕5個月的妻子方進行子宮 頸環紮手術,被告之扶養義務甚為沉重,請給予被告再一 次減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原審未慮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請重新衡量被告之刑度云 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因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且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管制 的物品,於發現友人遺物藏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時,竟未能主動向員警檢舉,反私自涉險 持有,動機可議,且其正值壯年,又自承目前從事殯葬業 ,並無不能謀生的情形,竟為賺取私利,漠視法律禁止毒 品流通之規定而涉險販毒,使毒品流通,不僅戕害國民健 康,也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動機沒有值得同情的地方。且 就持有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31.9 6公克,數量不少,且其持有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5日至查 獲日111年8月29日,長達近3月,此部分犯罪情節不算輕 微;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販賣數量僅1公克,對 象僅1人,沒有造成毒品大量流通,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則屬輕微。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的紀錄,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已婚,須扶養兩名小孩及妻子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年7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 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 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 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四)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經查,本 案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 該憲法法庭判決;又按法官依據法律審判,各法院就其審 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 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 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5條定有明文,是除對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確信, 得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外,法院審理 案件,尚無權自行認定法律違憲,逕自於刑事法律規定之 減刑事由外,自行造法創設減刑事由,更不得以「比附援 引」、「類推適用」憲法法庭裁判之名,「擴張」憲法法 庭判決所明示且特定之減刑事由而行造法創設減刑事由之 實,否則即屬逸脫法之拘束,而為違法裁判。據上,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應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作為再遞減其刑之依據,不問所主張為「從寬認 定」或「直接適用」、「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等, 均非可採。




(五)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然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供稱:係由已歿之友人「莊麗惠」處取得本案之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等語,然始終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 ,自無該項減免刑規定之適用。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雖亦上訴請求緩刑,惟其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受原審諭知有期徒刑2年7月 之宣告,顯與上揭法定要件不符,是依法未能宣告緩刑, 進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請,亦難認有據,不足為 採。
(七)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藍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白/黑色包裝袋(鑑定書編號A1至A14,驗前淨重:50.57公克、驗餘淨重:49.56公克) 14包 1、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3、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2.52公克。 3 黑色包裝袋(鑑定書編號A15至A31,驗前淨重:51.97公克、驗餘淨重:50.46公克) 17包 1、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 4 白/黑色包裝袋(鑑定書編號A32至A36,驗前淨重:5.11公克、驗餘淨重:4.21公克) 5包 1、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3、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05公克。 5 白色包裝袋(鑑定書編號A37,驗前淨重:2.8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1包 1、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05公克。 6 米白色粉末(鑑定書編號B1,驗前淨重:32.6公克、驗餘淨重:32.29公克) 1包 1、檢出含有芬納西泮成分。 2、芬納西泮純度約90%。 3、芬納西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29.34公克。 7 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475公克、驗餘淨重:0.4528公克) 1包 檢出含有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 8 白色透明晶體(驗前淨重:2.87公克、驗餘淨重:2.86公克) 1包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黃色透明晶體(驗前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 1包 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 10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 11 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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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