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亦帆(原名賴品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4、4806、5007、7253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09、27910
、27911、27912、27913、27914、27915、27916、27917、30131
、3013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三罪)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賴亦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賴亦帆(原名賴品端)自民國107年10月底起,參與綽號「 阿西」之陳勇志等三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阿西」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對胡文祥、洪杰、闕寅杰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至各該所示人頭帳戶後,賴亦帆再依「阿西」指示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之編號1之①、③、編號2之①、②、編號3之③、④ 所示時間前往各該ATM領取胡文祥等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得 款項後,先按每筆金額2%之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再依指示將 剩餘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後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因本案
起訴、併辦事實繁多,為免混淆,爰保留原判決附表一記載 之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
二、賴亦帆為成年人,明知蔣○廷等如附表二所示之11人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 業學校(下稱松山家商),翻越該校圍牆後進入校園,並趁 該校國貿科203班教室內之全體學生至游泳池上課,無人留 在教室之便,進入上開教室,徒手接續竊取蔣○廷等11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闕寅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洪杰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胡文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及蔣○廷等11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分別稱新北地檢署、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賴亦帆就事實一(附表二)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就事實二(附表三)部 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等 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判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二即附表三判決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另就 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行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陸),而就此部分被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原判決第11至12頁之柒)。嗣僅被告就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就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等部分,本院第二
審審判範圍,即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三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及各部分之沒收,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實務上,受訊問之被 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 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 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 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 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 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 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 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 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本件被告雖辯稱 :我於108年1月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時坦承擔 任車手是因為當時我禁見中,借詢的員警江鈞聖同意幫我聯 絡我女友處理我交保的事情,而且因為我是臨時被抓,所以 沒有眼鏡、零用金,要請我女友處理,還有同意讓我打電話 給朋友林朋毅,與女友見面,所以我才會承認,我是與江鈞 聖利益交換;至於108年1月29日偵查中會回答「同前所述」 是因為我怕我否認,警察會知道,拜託警察的事情會中斷云 云(本院卷一第101、110、139至140、200至202頁)。而證 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江鈞聖於本院證述:我有印 象幫被告做過筆錄,也有去看守所借詢過,當時被告羈押禁 見中,為了要追上游所以有借詢被告;因為製作筆錄不可能 在沒有確定案情的情況下完全空白的詢問,會先瞭解來龍去 脈,印象中在溝通過程,被告有承認自己的犯行,也有講到 後續方向,沒有刻意掩飾,我們認為他有配合,所以在不影 響案件進行的情況下會滿足被告的要求,也不要造成其他危 害,有讓他用隊上電話聯絡他家裡的代辦事項,在做完筆錄 送回看守所經過他女友工作的地方時,有幫被告拿東西給他 女朋友還是拿寫的紙條,但是時間有點久,細節我忘記了, 但我們當時有確認過不是跟案件相關的內容,我們並不是用 這個與被告交換要求被告承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300頁 ),業已否認有被告所稱利益交換之情;而被告對於所謂委 託員警辦理之具體事項為何,始終未曾說明,再觀之被告之 前案紀錄,被告自98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起訴、判刑,其中更於上開警
詢、偵訊前之107年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29253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對 於案件偵查之程序、其於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能不知 ,怎可能只為了如江鈞聖所述聯繫被告女友處理交保、寄送 零用金等事宜而甘願承認犯罪,使自己涉入必須入監執行之 案件?且觀之被告自108年1月2日起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108年1月2日13時37分許之警詢陳述、同日偵訊中 之陳述均坦承以「阿西」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行,而 對於所提示之提領畫面亦坦承為其本人,嗣於翌(3)日就 竊盜部分則均稱忘記等語,復於108年1月8日警詢中供述因 為借高利貸無法清償,所以加入綽號「阿西」之陳勇志的詐 欺集團等情,又於108年1月9日、16日警詢中就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部分改稱不知道、不是其本人、坦承部分想要直接跟 檢察官說等詞,再於108年1月29日偵訊時供述而坦承107年1 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阿西」交付工作機做為聯絡之用, 到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他1747 卷第153至163、185至195、167至169、197至199頁、偵7253 卷第11至13頁、偵12927卷第7至32頁、偵3574卷第107至108 頁),可見被告並非自108年1月2日江鈞聖為其製作警詢筆 錄時起即全部坦承犯行,其不僅供述反覆,也曾要求要在檢 察官訊問時始願意有所說明,實無其前所辯因為與員警利益 交換所以才認罪,不敢在檢察官面前翻供,因為擔心員警不 繼續為其處理委託事項之情;再查,被告在000年00月間經 由綽號「阿西」之陳勇志介紹加入該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手」之工作,並於107年12月6日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 帳戶資料之包裹而遭查獲,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253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先後經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偵3794卷第97至 101頁、原審卷第213至237頁),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時 間恰於被告上開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加入之 詐欺集團與其前述參與之集團亦相同、綽號「阿西」之人亦 確有其人,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述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動機、行為等,應確有其事,被告辯稱:是因為 與員警利益交換才會編出因為借高利貸而加入「阿西」的詐 欺集團,這些犯罪過程都是我被收押時聽人說的云云(本院
卷一第311頁),顯係卸責之詞。是員警於被告羈押禁見過 程中未經檢察官同意而為上述為被告聯繫女友之事,縱有不 當之處,然不足以因此認定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何因 利誘而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認罪 之陳述,係出於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尚非出於訊問者為 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而與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問題無涉。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卷一第103至110、301至30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等罪,辯稱:不能因為監視錄影畫面裡 的行為人跟我長得像,又因為我有前科,就說裡面的人是我 ,認為我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如事實一即附表一「相對應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胡 文祥、洪杰、闕寅杰等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詐 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而將各該款項匯各該所示至人頭帳戶, 並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資料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審訴895卷一第71、75 頁);又如事實二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人以踰越牆垣 進入校園內,在其等教室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蔣○廷指述明確(偵7253卷第29至31、79頁 ),並有松山家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7253卷第 67至77頁),且從上開松山家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 該名行為人於來線並進入松山家商校園時僅揹側背包,但於
離去現場時,則另手持或肩揹黑色提袋(偵第7253卷第71至7 7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人李○禎所述被竊物品為 一黑色袋子相符,有遭竊學生名冊及財物明細可稽(偵7253 卷第79頁),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原審訴895卷一第71、75 頁),是以上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下述理由,足認被告即為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之行為人:
⒈證人即被告哥哥賴亦珉證述:我與被告是雙胞胎,我們住在 一起,被告較為明顯的特徵為右臉頰的痣、眼神、眉型、美 人尖、小平頭,我臉頰沒有痣等語(偵4806卷第49、50頁、 偵3794卷第166頁),經檢察官分別提示卷附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及上開松山家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分別證述如下 (偵3794卷第165至167頁):
⑴附表二編號1之107年11月3日上午在臺鐵臺北車站郵局ATM之 擷圖(即③)部分(偵3794卷第33至39、137至143頁):照片 中的人確定不是我,嘴巴以上看起來像是被告等語。 ⑵附表二編號2之000年00月0日下午在基隆市○○路0號基隆光二 路郵局ATM擷圖(即①)部分(偵5007卷第14至16頁):其中提 款畫面編號㈠、㈡像是被告等語。
⑶附表二編號3之107年11月26日晚上在臺北市○○路000號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ATM、同路450號國泰世華商業行ATM擷圖(即③、 ④)部分(偵4806卷第61至63頁):嘴巴以上的特徵很像被告 ,照片中之人右臉頰有痣,與被告痣的位置一樣等語。 ⑷上開松山家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部分(偵7253卷第59至77頁 ):第63頁下方照片的人是被告,第65頁所示之人的身型很 像被告,第67頁照片所示紅圈之人均是被告,第69頁編號7 也是被告,第75頁編號27照片所示之人也是被告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鄰居劉家佑證以:我有見過被告,他住在我上班 地方樓上,他機車有問題會讓我修理,被告有雙胞胎哥哥, 我可以區分他們2個等語(偵3794卷第153頁),經提示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後復證述如下(偵3794卷第153至154頁): ⑴附表二編號1之107年11月3日上午在臺鐵臺北車站郵局ATM之 擷圖(即③)部分(偵3794卷第33至39、137至143頁):第33 至39頁照片中的人是被告,他的眼神看起來比較兇,當時他 哥哥的頭髮比較長,第141頁編號3照片的男子明顯就是被告 等語。
⑵附表二編號2之000年00月0日下午在基隆市○○路0號基隆光二 路郵局ATM擷圖(即①)部分(偵5007卷第14至16頁):第14頁 編號㈠、㈡照片是被告等語。
⑶附表二編號3之107年11月26日晚上在臺北市○○路000號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ATM、同路450號國泰世華商業行ATM擷圖(即③、 ④)部分(偵4806卷第61至63頁):照片中的男子是被告等語 。
⑷上開松山家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部分(偵7253卷第59至77頁 ):第63頁、第67頁、第73頁編號24、第75頁編號25、26、2 7、28照片都是被告等語。
⒊經原審將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與被告警詢中之影像畫面相比對,刑事警察局以被告具髮際 中間向下V字型突出(美人尖)、眉毛形狀、鼻子右側臉頰 有痣及耳朵外觀等特徵進行比對,確認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107年11月26日晚上在臺北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ATM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行為人為被告,有該局110年1月4日 刑鑑字第1098025886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可憑(原審卷二第6 7、68頁)。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除坦承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在基隆市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有在107年11 月6日13時37分至50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高鐵板橋站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ATM提領5筆款項(即②)外(他1747卷第167至16 8頁),經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供述如下:(他1747卷 第155至156頁、偵3574卷第8頁): ⑴附表二編號1之000年00月0日下午在基隆市○○路000號1樓郵局 ATM之擷圖(即①)部分(偵1040卷一第285頁):領款的人是 我等語。
⑵附表二編號2之000年00月0日下午在基隆市○○路0號基隆光二 路郵局、同市○○路00號郵局ATM擷圖(即①),107年11月6日 13時37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高鐵 板橋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擷圖(即②)部分(偵1040卷一 第289至293頁、偵3574卷第41至47頁):畫面中領款的人是 我等語。
⒌綜上,本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提領款項之人,雖多有配 戴口罩之情,然與被告同住之雙胞胎哥哥賴亦珉、於被告住 處樓下工作且常為被告檢修機車之鄰居劉家佑各別指認畫面 中之人為被告,其中賴亦珉為被告雙胞胎哥哥且同住,對於 彼此之長相、神情、細微差異處最為熟悉,而劉家佑亦與被 告多有往來且知悉其有雙胞胎哥哥,從平常往來接觸所知悉 2人之外觀、眼神、神情的差別,本未與常情相違,況且其 等均可詳細且具體說明各自判斷之特徵、差異細微處,可見 其等指認,應非恣意而為,而可以採信,此外被告亦曾自陳 在卷,其中更有部分經鑑定確認。因此,可以認定如附表二
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編號3之③、④提領款項之人均 為被告無訛。
⒍而上開松山家商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偵7253卷第59、61、6 3、67、69、71、73、75頁),係包含一系列犯罪行為人從 捷運站來線,前往松山家商行竊及其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雖其中在校園內畫面僅攝得行為人穿著白色襯衫、 黑色長褲、黑色鞋子(白色鞋底)、手中持一黑色物體,但 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容貌,惟從賴亦珉、劉家佑確認前往 松山家商、自松山家商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著黑色衣 褲、黑色鞋子(白色鞋底)、平頭、未配戴口罩之男子為被 告乙節相互觀察,一開始被告揹側背包,但於離去現場時, 則手持或肩揹黑色提袋,手中更明顯拿著一個白色物體,且 由一連串照片所示被告所持該白色物體之形狀變化、最後未 見該白色物體而僅剩黑色提袋,可見該白色物體可以折疊而 置入提袋中,此可以折疊之白色物體適與松山家商校園中所 拍攝到之行為人穿著可以變裝之白色襯衫不謀而合,此外由 該行為人被拍攝之影像,其髮型、身型、黑色長褲與黑色鞋 子(白色底),與前後已確認為被告之穿著、身型、髮型亦 如出一轍,在在可認被告即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而校園內 行為人所穿著之白色襯衫僅係被告變裝所用。
⒎從而,被告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行竊之人為其本人云 云,顯非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此部分詳後論罪科刑部分所 述)。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 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 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 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 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 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 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 述),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胡文祥等人分別施以各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上開 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之金 流紀錄,而被告供述,其係依「阿西」指示負責提領,再將 款項包裝好置於隨機地點拍照傳給「阿西」,「阿西」會叫 人去拿等語(他1747卷第159、168頁),被告以此方式層轉 交予上手,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實際去向,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 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 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 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 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 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 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 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 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本件被告供述:我是車手,「 阿西」是車手頭,「阿西」在107年12月6日指示我跟2個人 碰面,第一個男生、約27、28歲,也是車手,他騎機車來時 還沒有戴安全帽、短髮,他交10萬元現金給我,第二個約20 歲出頭的男子,丟包提款卡給我,讓我執行下午的提領作業 ,之後再連同前面的10萬元包好放在指定的地方;「阿西」 有給我1支工作機等情(他1747卷第161、197至199頁、偵35 74卷第97頁),佐以如附表二所載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之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 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 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 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因此,本案 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 。
㈤被告先前自白並非基於員警利誘所得,已如前詳述,被告另 外聲請傳喚員警楊惠雯、某退休員警、朋友林朋毅欲證明其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部分(本院卷一第300至301、307至308頁 ),林朋毅經傳喚未到庭,然江鈞聖既已證述明確如前,其 餘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亦有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其中關於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及刪除各款「者」字等修正部 分,與本案無關,先予敘明。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部分在 於刑度部分,修正前之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而不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編號3之③、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10月24日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如附表三所示賴○卉等人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蔣○廷、張○蓉、蔡○柔之年籍在卷及賴○卉等人 委託書可稽,被告進入松山家商之高中職學校教室內行竊, 對於被害人均屬少年,顯應有所認識,是其就事實二即如附 表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 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阿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事實一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事實二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11位告訴人之財物,而觸犯11個加重竊盜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從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一分別對胡文祥等3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4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