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錦米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錦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崇軒」之人,並透過 LINE告知「魏崇軒」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吳笑、溫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錦米(下稱 被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41、63至6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將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魏崇軒」 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魏崇軒」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魏崇軒」說要幫我貸款,我才把台新帳 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魏崇軒」 說我的評比分數不夠,要幫我把帳戶做漂亮一點再送出去, 1個星期貸款就可以下來;我不曉得對方是詐騙,我沒有幫 助他人犯罪,我是急需用錢,才把我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提 供給對方,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62、65 頁)。惟查:
1、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8月 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內,以交貨便 之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魏崇軒」,再以
LINE告知「魏崇軒」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683號卷【下稱 原審易字卷】第52至5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1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 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堪認本件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確 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 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明 。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 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應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交付台 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已為55 歲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 工作為清潔員領班,且曾於產物保險公司工作等情(見偵卷 第13、17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顯然有別,故被告對於以交貨便方式交付 台新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情,自難 諉為不知。再參諸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 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 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 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 ,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 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而無庸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如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其理應可預 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徵諸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出帳戶前1個禮拜有去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我評比不過,所以無法 貸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信用卡,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卡的紀錄,所以評比不過;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跟我說,台新帳戶是薪轉帳戶,既然在薪 轉帳戶的銀行辦理貸款沒有過,其他銀行也不會過;對方說 會先把款項會到我的帳戶,做的漂亮一點,再送出去申請貸 款,對方說會把匯款的款項領出來,之後簽約貸款時,再把 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顯 見被告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 程序貸得款項,且「魏崇軒」更表示需以「美化」帳戶之方 式始能貸得款項,被告於此過程中應可輕易察覺本次申辦貸 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相違,且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 金流出入頻繁假象。是本件堪認被告對於取得台新帳戶、國 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將會提領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乙節,於主觀上應可預見。
3、另參諸被告於寄交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時,該2帳 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59元、26元,有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105頁),足徵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此可避免被告若無法 順利取得貸款款項時,亦不會蒙受損害,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 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是 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 明。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透過LINE與「魏崇軒」聯繫及「魏崇
軒」告知申辦貸款方式之過程中,對於「魏崇軒」要求其提 供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惟其為獲取貸款利 益,仍決意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容任該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難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 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 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 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組領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 被告於交付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時,已為55歲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工作為清潔員領班,且曾於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等情(見偵卷第13、17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 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 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顯然有別,故被告對於以交 貨便方式交付台新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他人後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諸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 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 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 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 而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如借款人見 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 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其理應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 有不法。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出帳戶前1 個禮拜有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我評比不 過,所以無法貸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信用卡,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卡的紀錄,所 以評比不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跟我說,台新帳戶是薪轉帳 戶,既然在薪轉帳戶的銀行辦理貸款沒有過,其他銀行也不 會過;對方說會先把款項會到我的帳戶,做的漂亮一點,再 送出去申請貸款,對方說會把匯款的款項領出來,之後簽約
貸款時,再把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 至54頁),顯見被告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 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魏崇軒」更表示需以「美 化」帳戶之方式始能貸得款項,被告於此過程中應可輕易察 覺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相違,且需透過不正 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假象。是本件堪認被告對於取得 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將會 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於主觀上應可預見。㈡另參 諸被告於寄交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時,該2帳戶內 之餘額分別僅有59元、26元,有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105頁),足徵被告交付上開 2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此可避免被告若無法順利 取得貸款款項時,亦不會蒙受損害,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 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 主觀上顯然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透過LINE與「魏崇軒」聯繫及「魏 崇軒」告知申辦貸款方式之過程中,對於「魏崇軒」要求其 提供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 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惟其為獲取貸款 利益,仍決意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容任該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訴理由所 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猶執原審辯解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林吳笑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林吳笑,假冒林吳笑妹妹,向林吳笑佯稱:因電話遺失,請林吳笑重新加LINE等語,再以LINE暱稱「平安」,向林吳笑佯稱:因剛從國外回來,其與國外朋友約定,其回臺即會匯款給該朋友之家人等詞,致林吳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代理人何美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1至47頁)。 ⑶告訴代理人何美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吳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吳笑與LINE暱稱「素香5」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3至71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859號函、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9、139至147頁)。 2 溫宜庭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xin YU」、「李珺橋」,向溫宜庭佯稱:協助至網址62square.top內搶訂單即可獲得佣金,惟領取佣金需先在上開網址內刷訂30筆訂單等語,致溫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⑴111年8月8日下午1時38分許 ⑵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 ⑴9,049元 ⑵1萬7,05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溫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溫宜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至74、79至83頁)。 ⑶告訴人溫宜庭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⑷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5、125至130頁)。